第二,基于增强法律体系一致性的考量。一致性是指法律体系内部不存在矛盾。韦伯希望法律体系能够为应由其规制的问题提供唯一正确的答案,该答案能够通过逻辑方法从抽象命题中推演得出。因此,法律体系必须是“一个毫无内在矛盾的、抽象法命题的综合体”。富勒就法律规范之间的矛盾作了相对细致的梳理,认为矛盾意味着存在逻辑意义上不能共存的规范后果,并且该矛盾不能通过法律解释等方式进行调和。不难看出,韦伯与富勒关注的矛盾主要是法律规则的矛盾,以及能否通过演绎推理的方式得出唯一的答案。从增强一致性的角度考虑,一般人标准更宜定为法律原则,因为原则的适用方式可以避免矛盾。其一,原则的适用有条件限制。只有当无法律规则可以适用,或者法律规则的适用会引致极不正义的结果时,才能适用法律原则。因无规则而予适用时,一般人原则不存在与其他规则发生冲突的可能,因而能够避免逻辑意义上的矛盾。至于因规则适用导致不正义的情形,其需要证明规则的适用会导致不正义的结果,一旦结果得到证明,实际便已排除该规则,回到无规则可用的状态,因而避免矛盾。其二,原则适用时需要完成具体化的工作。只有通过解释,法律原则的抽象意义才变得相对具体,其模糊之处才会变得相对清晰。有学者将这个过程称为“法律原则的具体化”,其中最为关键的三个步骤是:第一步,通过权衡确定拟适用的原则。这一适用方式使得法律原则之间看似存在的矛盾冲突得以动态纾解,从而保持法律体系的一致性。第二步,建构新的法律规则或提出原法律规则的例外规则。第三步,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况对建构的新法律规则或例外规则作进一步的解释形成个案规范,这才是真正的裁判规范。后两步需综合运用法律解释、漏洞填补、法律论证等方法。当一般人原则在个案中转化为具体的裁判规范,就不会与其他规则发生不可解释、不可调和的矛盾。 第三,一般人标准不宜归为标准性规则。与规范性规则相比,标准性规则对于如何理解规则内容给出了较大的解释空间,但与一般人标准存在根本区别。以《民法典》第147条为例,该条规定,“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撤销”。这样的标准性规则与一般人标准存在三方面差异:其一,一般人标准的适用对象不限于特定种类的行为,而是涉及所有行为;其二,一般人及其认知、行为的含义远比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丰富,有时甚至是判定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基准;其三,一般人标准并不指向具体的适用后果,而该标准性规则规定了明确的后果,即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因此,一般人标准更接近、更适宜定位为法律原则。 第四,基于可行性的考量。鉴于法律规则通常需要明确的成文法依据,而法律原则可以有实定和非实定两种形态,在立法一时难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将一般人标准定位为非实定法律原则最为可行。非实定法律原则指虽无明文规定,但已然处于自存的法律状态的法律原则,多以学理、判例或习惯法等形式呈现。非实定性不等于任意性,非实定法律原则有特定的形成历程。“一般而言,总是先有某些学者提出对法律原则的观点、理论或学说,这些观点、理论或学说在历史上被普遍接受而变成法律原理,进而成为法律惯例。”由此,一般人标准要上升为一般人原则,应当获得理论上的可接受性,经受住原则识别理论的审视。 笔者将以主流的原则识别理论为框架,论证一般人原则已然具备学理上的可接受性。我国学界提出的法律原则识别标准主要有四项:规范性、(政治)道德性、融贯性、惯习性。笔者拟采用其中的道德性与融贯性展开论证。搁置规范性标准的原因在于,在确定该标准的内涵时会面临两个悖论:其一,如果根据规范的功能(指导、评价、裁判)进行识别,可以比较容易地识别出实定的法律原则,但在识别非实定的法律原则时就需诉诸历史、道德等,该等意义上的规范性不足以成为独立的识别标准。其二,如果将规范性理解为有理由的行动意向,将理由作为界定规范性的关键因素,人们在讨论何为理由时,又往往诉诸理性、道德、社会心理等。在讨论道德性标准时,这些因素也会被重点考虑,因此不必将规范性列为单独的标准。搁置惯习性标准的原因在于,该标准主要出现在拉兹与德沃金有关法律界限的争论中。为了反驳德沃金对法律界限的消极态度,拉兹坚定主张,某一原则之所以成为法律原则是因为它已成为司法惯习,得到了法院的承认。笔者无意触及法律的界限这一实证主义法学的根基问题,鉴于融贯性标准要求能够与既有法律制度保持一致,并解释得通过往所有判例,其势必涵括司法惯习,故无需单独强调惯习性标准。 (二)契合社会道德与政治道德的当然之选 道德性标准要求规范的内容具有道德意义上的正当性。一个规范能成为原则,是因为它是正义、公正或者其他道德因素的要求。可以说,道德是法律的根基。“人们认同法律、遵守法律、维护法律,最根本的是基于人们对法律所蕴含的道德是非观念和核心价值观的认同和信仰。”就一般人原则而言,其在道德层面的正当性有两个来源:一是基于一般的社会道德,二是基于我国特有的以人民为中心的政治道德。 1.符合公平正义的社会道德 “公正是司法的灵魂和生命。”公平、正义始终是中国人尊崇的基本价值,公正更是社会主义的核心价值。一般人原则深度契合中国人对公平、正义的理解,即中国人的正义观。基于中国特定的历史文化传统、国家制度,中国人的正义观具有两重特征:重情感、重集体。以儒家伦理为主导的中国传统道德迄今仍是中国人正义观的底色。在儒学主导的传统伦理哲学中,情感是伦理之源。孔子的“仁者爱人”,孟子的“恻隐之心,仁之端也”,都是以情感作为伦理规范的依据。情感主义进路的必然产物是共情思维,即通过共情、换位思考来实现正义,这些实现正义的路径都引向了一般人原则。 首先,共情的进路将正义感放到显要位置。正义不仅要被看见,还要被感受到。“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就是基于这一正义理念。正义感可以为司法裁判定向,保证司法裁判的最终结果符合法官和社会大众的正义感,这一点对于司法裁判来说至关重要,因为只有符合法官和社会大众正义感的司法,才是具有公信力的,甚至才是正确的。作为司法裁判原则,一般人原则是在没有可予适用的规则时发挥作用,此时诉诸一般人的认知、行为,其实是诉诸一般人的正义感。 其次,换位思考的进路决定了一般人视角应当占据主导。亚当·斯密曾经仔细地思考过情感合宜的问题,提出“中立的旁观者”这一解决方案。一方面,中立的旁观者会尽可能地把自己放到当事人的位置上,设身处地地考虑会影响当事人的每一个细节;另一方面,当事人也会把自己放到中立的旁观者的位置上,以旁观者的眼光来看待自己的处境,设想旁观者在自己的位置上会是怎样的感受。旁观者的立场要求裁判者放弃个人的前见、经验,以及当事人与认知、行为有关的种种个性特征,其实质正是要求采取一般人的视角。 2.彰显以人民为中心的政治道德 以人民为中心是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的价值灵魂和根本立场。2019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新时代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规定,“坚持马克思主义道德观、社会主义道德观,倡导共产主义道德,以为人民服务为核心,以集体主义为原则”,这是以人民为中心在道德领域的贯彻。坚持以人民为中心是习近平法治思想的核心要义之一,也是对新时代司法工作提出的重要要求。一般人原则正是以人民为中心的法治理念在司法领域的贯彻。 其一,一般人原则是以人民为中心的价值论的体现。司法为民要求司法机关在处理案件时兼顾法律效果、政治效果与社会效果。社会效果主要是指司法判决能够得到人民群众的普遍认同。“中国政法实践一直把人民满意不满意作为根本评价标准,不断探索将民意导入法治运行各环节的理性化制度化机制,努力在坚守法治的前提下尊重和吸纳民意。”一般人原则要求以一般人的认知水平、行为方式作为行为正当与否的标准,是司法的人民性的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