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司法裁判一般人原则的证成与适用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教授、司法裁判研究中心研究员
本文发表于《中国法学》2026年第5期,因篇幅限制,注释省略。作者身份信息为发文时信息。 一般人标准在司法实践中被广泛地隐性适用,涉一般人标准案件的上诉率、改判率远高于普通案件,根源在于一般人标准的规范属性不明。为规范一般人标准的适用,应明确其作为法律规范的属性。鉴于我国的规范理论以规则与原则二分为主导,在此框架下,一般人标准更适合归为法律原则。一般人原则是对社会主义法治精神的凝练与具化,是对既往司法实践的承认与尊重,亦是以人民为中心的价值论、认识论、方法论在司法裁判中的贯彻。一般人原则的确立是对我国法律规范体系的完善,亦是建构中国自主的司法裁判理论的重要探索。在适用路径上,应明确一般人原则为司法裁判领域普遍适用的学理型裁判原则;其适用应以显性方式纳入方法论的轨道,在满足特定前提条件的情况下,在个案中完成具体化并加以论证。 司法裁判 一般人标准 一般人原则 以人民为中心 一、引言 二、司法裁判一般人标准的说理困境 三、司法裁判一般人原则的理论证成 四、司法裁判一般人原则的适用路径 五、结语 一、引 言 “一般人”“普通人”“正常人”“社会公众”“普通消费者”等是司法裁判文书中的高频词。该系列语词往往内嵌着司法裁判一般人标准(以下简称“一般人标准”),即以一般人的认知水平、行为方式作为涉争认知、行为合理与否的判断标准。一般人标准在司法实践中被广泛适用,但几乎未被明确引用。隐性适用的常态化,导致涉一般人标准案件的上诉率、改判率远高于普通案件。此类案件的争议往往体现为不同主体对一般人的认知、行为作出不同假设,而实际症结则在于一般人标准的规范属性长期处于模糊状态,其适用场景、裁量规则、论证路径均缺乏明确的指引与规制。与之关联的问题不只是“谁是一般人”“如何构想一般人”,还涉及标准的规范性质这一基础理论问题,在更深层次上涉及法律如何转化社会共同体的默会知识,如何维系法律子系统与社会大系统的沟通、协作。可见,“一般人”相关问题具有重大的理论与实践意义,但学界尚未对该系列问题形成足够的学术关注。 我国有关一般人标准的讨论多见于民法、刑法等有关注意义务、预见能力的研究。商法、金融法、知识产权法学者在讨论是否有预期利益,如何确定格式条款的含义时也会诉诸一般人标准。例如,将能够预见到的机会利益界定为“自己虽然没有预见到,但按照对普通人的要求标准,在通常情况下可以预见到”。但这些研究更多只是将一般人标准作为某一类问题的解题思路,并未深入探讨这一思路本身的正当性,亦无意将之作为司法裁判的基本思路。当前,从一般法理层面探讨一般人标准的文章屈指可数,司法裁判领域究竟应当如何对待一般人标准仍是待解之题。本文拟以说理为切入点,通过剖析一般人标准作为裁判理由所面临的各种困境,提出将其确立为司法裁判一般人原则(以下简称“一般人原则”)的解决之道。 二、司法裁判一般人标准的说理困境 截至2026年1月23日,笔者通过在“北大法宝”案例库设置“法院认为”中含“一般人”或“普通人”字样的检索条件,且排除案由为“一般人格权纠纷”的干扰条件后,共获43784篇文书。考虑到“正常人”“一般公众”“一般消费者”等语词常与一般人同义,实际诉诸一般人标准的文书数量更多。可见,一般人标准广泛参与司法裁判,在法律判断的形成过程中发挥重要作用。但仔细察看诉诸一般人标准的案件后会发现,一般人标准的应用效果不尽如人意,频频引发新的争议。 (一)司法适用一般人标准的问题 通过统计北大法宝各类文书的数量,可以获得以下数据: 表1 涉一般人案件的上诉、改判率 如表1所示,以当日全部167418013篇在库文书为基数,二审、再审文书分别占比7.50%、1.24%,而如果以“法院认为”中含“一般人”或“普通人”字样的43784篇文书为基数,则二审文书占比飙升至30.58%,再审文书亦上升至3.28%。这反映出,涉一般人案件的上诉率是通常情形的4.08倍,再审率是通常情形的2.65倍。根据北大法宝的分类,在所有涉一般人的文书中,案由为合同、准合同纠纷(以下简称合同纠纷)的文书数量最多,共计16188篇。通常情形下,合同纠纷中二审、再审文书占比分别为8.61%、1.61%,而涉一般人的二审、再审文书占比分别高达32.19%、3.97%,体现出与全案由统计数据一致的规律。而且,涉一般人标准案件的改判率均高于普通案件。 初看起来,涉一般人标准案件的主要争议在于不同的法官对一般人有着不同的想象。例如,在“于某等诉沈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中,于某驾驶的农用三轮车与沈某及其车辆发生剐蹭。事故发生后,于某未停车,继续向前行驶。陆某等人见状追赶。于某行驶一段距离后停车,陆某等人随即赶到与之交涉。10分钟后,于某下车,身体明显不适,遂被送医诊断为脑出血,10天后去世。经鉴定,于某系高血压脑出血死亡,外伤、情绪激动可能是脑出血的诱因。本案核心争议为一般人会如何对待逃逸的加害人,一、二审就此给出不同判断。一审法院认为沈某等人不应自行追赶,而应通过报案交由法定机关解决。沈某等人的不当行为与于某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二审法院则认为沈某等人的行为是通过私力维护自己权益的有效方式,符合人们的普遍观念且并未超出法律许可的一般界限,从一般人角度而言根本无法预见于某会存在高血压脑出血的危险。 此类分歧在涉及一般人标准的上诉案件中十分普遍。法官结合个案情境,对一般人的身心状况、认知水平、思维方式、行为方式等进行各不相同的假设。例如,一审法官认为一般人能看出驾驶者处于醉酒状态,二审法官则认为一般人不能看出;一审法官认为一般人能想到追赶肇事逃逸者可能导致被追赶的人突发疾病,二审法官则认为这超出一般人预期。这些假设欠缺统一的论述起点和内在逻辑,高度依附法官的前见、经验,不仅存在指向不清楚、内容不清晰、性质不明确等问题,还可能导致裁判规则地方化、个别化,进而滋生争议。出现以上问题的原因在于,一般人标准总是被隐性适用。尽管“一般人”在裁判文书中经常出现,但几乎没有一篇文书明确诉诸一般人标准,法官从不在判决书中写明应当以一般人的认知、行为作为某一行为合理与否的标准,而是直接从其对一般人的假设推导出争议行为是否合理的结论。法官以看似跳跃的方式得出结论,而不就一般人标准的内涵、应用展开说理。这其实是因为一般人标准作为司法裁判理由的地位并不明确,贸然援引可能引发更为强烈的质疑。 (二)一般人标准作为实质性理由的困境 从司法说理的角度看,裁判者作出特定法律判断的理由不外乎实质性理由与权威性理由。前者指内容具有正当性的理由,比如公理;后者则指得到权威认证、支持的理由,比如立法明文规定。论证是一个不断倒推理由的过程。通常情况下,权威性理由具有终止论证的效力。当权威性理由出现,裁判者的论证义务即告完成,无需进一步说理。例如,法官就某盗窃案作出裁判时,只需列明《刑法》第264条之规定,无需就刑法为何有此规定给出理由,因为全国人大的立法行为赋予该法权威性。实质性理由则不然,其凭借内容的正当性立足,而其内容的正当性又往往需要进一步的理由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