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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贝 | 司法裁判一般人原则的证成与适用

来源:中国法学 | 作者:管理员 | 发布时间 :2026-10-27 13:39:03 | 22 次浏览: | 🔊 点击朗读正文 ❚❚ ▶ | 分享到:

首先,一般人原则不足以称之为原理型原则。原理是带有普遍性的、最基本的、可以作为其他规律的基础的规律,或是具有普遍意义的道理。但这些规律或道理须由研究者、思想家发现、提出,并由社会实践反复确认而成。就法学原理而言,其首要要求是法学家对法律现象及其规律进行学理概括和研究,亦即,应先有学者提出该原理。胡玉鸿曾提出,“一般人决定了法律的一般性”。该研究论证了一般人原则的正当性,但未明确以一般人的认知、行为作为行为正当性的标准。之后,虽有个别学者就一般人标准做了相对深入的研究,但讨论的广度、深度仍不足以使其成为原理。

其次,一般人原则不足以称之为惯例型原则。惯例型原则应当是由司法惯例确认的裁判原则,其首要要求是形成惯例。在法学领域,惯例常与习惯等同。例如,梁慧星认为“习惯是一种事实上的惯例”。惯例型裁判原则实为习惯法意义上的裁判原则。以往研究关注的习惯、习惯法多为行为规范,不过这些研究所确立的习惯(法)的识别机制可以成为识别惯例型裁判原则的重要参考。这些研究的基本共识是,作为裁判规范的惯例必须经过识别、审查程序。在识别惯例时,可以区分有文字表达形式的惯例和无文字表达形式的惯例。当前,我国法院有大量案件以隐而不彰的形式应用了一般人标准,但几乎没有在裁判文书中明确阐述一般人标准。因此,可以排除一般人原则作为有文字表达形式的惯例的可能。对于无文字表达形式的惯例,可通过当事人自认、司法认知等七种识别方式,依据真实性、合法性、价值性等标准审查。不论采用何种识别、审查机制,都需要裁判者在裁判文书中进行详细论证。因此,如将一般人标准定位为惯例型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多有不便。

最后,一般人原则应当确立为学理型原则。学理型原则主要指以学说、理论的形式表达的原则。一般人原则涉及的学理主要为法理。黄茂荣将法理分为三种:一是有法律明文规定的法理;二是虽无明文规定,但存在于法律体系中,可以从中归纳出来的法理;三是虽未存于明文规定或法律体系之中,但位居法律之上,是实证法的规范基础,其效力根基在于正义或其他基本价值的法理。据此,法理意义上的一般人标准既可以源自对现行法律体系精神的归纳总结,也可以源自基于正义等基本价值的演绎推理。一般人标准既是现有法律体系精神的凝结与展现,也是在司法实践中践行平等、正义等价值的必然遵循。

2.一般人原则系裁判规范

哈特认为,法律总是服务于人的两种需求:事先的规则指引和事后的纠纷解决。据此,法律规范可以分为两类:一是侧重事先提供指引的行为规范,二是侧重事后解决纠纷的裁判规范。从法学方法论的视角来看,裁判规范与行为规范的区别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就这四个方面来论,一般人原则属于裁判规范。

其一,就法律环节而论,行为规范产生于法的制定环节,裁判规范则产生于法的制定、实施环节。两者产生的机构因之亦有不同。行为规范由立法机关制定,裁判规范的制定者则既可能是立法机关,也可能是司法机关。当裁判规范由司法机关制定时,往往有一些不易为外界所知的规则存在,例如司法系统内部的会议纪要等。一般人原则虽未得到法律明文规定,但其经常出现在司法机关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中。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的《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法发〔2020〕31号)为例,此类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由司法机关主导制定,侧重解决司法如何评价相关行为的问题。

其二,就规范意旨而论,行为规范更多是对现实生活中已经存在的行为规范的确认和延续,“而司法者对刑法之‘裁判规范’苦心孤诣的研习和引经据典的所谓裁判,表达着管理者对未然秩序的某种理想(就良好状态的司法而言)。由此可见,指引行为人实施行为的规则同法官对该行为的评价标准明显不能完全吻合”。换言之,行为规范旨在为未来人们生活中可能出现的行为类型提供指引,裁判规范旨在引导裁判者就具体争议做出合乎正义的判断,并间接地为未来的此类行为提供指引。一般人原则的直接意图在于为裁判者提供评判标准,而不是为社会大众提供行为指引。

其三,就适用主体而论,裁判规范的适用主体为裁判者,行为规范的适用主体则是行为人。埃利希认为:“裁判规范像所有的社会规范一样是一种行为规则,但确实只为法院适用,它至少主要不是一种为在日常生活中活动的人设定的规则,而是为对他人的行为进行裁判的人设定的规则。”一般人原则主要由法官、仲裁员等具有裁判权的主体采用,是指引裁判者裁判的规则,而不是普通人用于指引自己行为的规则,因此属于裁判规范。

其四,就调整对象而论,行为规范旨在调整人们的行为,主要是在事前对人的行为进行评价和指引。裁判规范调整的则是裁判者的裁判行为,指引裁判者在事后对人们的行为作出评价,旨在提供争议纠纷的法律解决方案。普通人可能违反行为规范,但不会违反裁判规范。

3.一般人原则系司法裁判的基本原则

依据法律原则的覆盖面和适用范围的大小,法律原则可以分为基本原则与具体原则。基本原则是平等、人权、法治等根本价值的体现,往往适用于整个法律体系,而具体原则是只调整某一法律领域或某一社会关系的原则。鉴于一般人原则是平等、合理、现实可行等基本价值的载体,旨在普遍适用于司法裁判活动,故宜定位为基本原则。

首先,平等是人类理解正义的核心线索。“所谓的形式正义或抽象正义就是对相同本质类属之成员应当相同对待的行为准则。”由此,有关事物本质的判断成为平等对待的关键,也使得一般人原则间接成为判断平等与否的标准。社会学、心理学的许多研究均表明社会对人的塑造都是通过语言、仪式等符号系统,让人学习社会角色(如“母亲”“公民”)。米德将这一过程称为“一般化他人”,认为人们通过概括他人的言行来内化社会对某个角色的期待,从而形成自我认知。一般人就是这个被概括的他人的化身,代表着特定社会中的人的本质。在个案中,本质问题不再是有关人性的抽象探讨,而是普通人在特定情境下可能具备的能力的探讨。这一能力不是当事人实际具有的某种或某些能力,而是基于社会学、心理学等学科的观察而推断出的当事人应当具有的某种或某些能力。虽然关于一般人在特定情境中可能的认知、行为只是裁判者的推断,但这一推断往往基于社会对一般人的普遍假设。总之,一般人原则凭借一般人蕴含的对社会中的人的平等想象,完成权利义务在个案中的平等分配。

其次,合理是指合乎道理,有正当性根据。以一般人为代表的社会通行做法往往是人们行为的正当性根据,这在民法中体现得最为明显。合理人原则是民事裁判中十分常见的注意义务判准。在判定行为人是否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时,以合理人在此案情境下可能作出的行为为判准。合理人的内涵在民法上有过诸多讨论,大抵可以归为理性人与经验人两种形象。在理性主义统领的时代,理性人曾经占据主导,其要求合理人在方方面面都完全依照理性安排自己的行动,没有一丝疏忽或侥幸。随着理性主义的弊病日益凸显,越来越多学者主张不能过度苛求,而是应当按照现实生活中大多数人的行为来设定合理人。一般人在此意义上与合理人接近。民法是万法之母,民法的合理人原则对商法、经济法、行政法等各部门法都产生了影响,其他部门法上的合理人与之大同小异。

最后,法律的实践性使得法律的可行性成为不可或缺的属性。在《法律的道德性》中,富勒列举了三种要求不可能之事的法律:违背逻辑的法律、违背自然规律的法律与超出人的能力的法律。富勒认为,前两类法律经常被人们视为不可能被遵守的法律,但与他要重点讨论的第三种含义存在根本差别。第三种含义与人们的行为能力有关,富勒强调,要确保法律的要求没有超出受其约束的人们的能力。不难想见,如果法律要求过高,不仅有失公允,且有可能因为无从实现而在事实上被废止;如果要求过低则有可能放纵不端,失去规范的意义。富勒认为:“我们关于哪些事情实际上不可能的理解可能是由我们关于人性和宇宙之性质的前见所决定的,这些前见会随着历史的行进而改变。”这使得对人的认识成为准确把握法律的要求是否可能实现的关键所在。一般人原则正是要处理如何设定能力要求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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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杨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