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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贝 | 司法裁判一般人原则的证成与适用

来源:中国法学 | 作者:管理员 | 发布时间 :2026-10-27 13:39:03 | 24 次浏览: | 🔊 点击朗读正文 ❚❚ ▶ | 分享到:

其二,一般人原则是以人民为中心的认识论的体现。以人民为中心的司法将公正与否的判断权交给人民。以人民为中心的法治所顺应和仰赖的是人民的正义观。质言之,一般人原则以一般人作为人民的正义观的载体。一般人的正义感并非个体主观情绪的简单叠加,而是特定社会共同体在长期生活实践中沉淀而成的价值共识。它构成了司法裁判可被社会接受的正当性基础。从群众路线的角度审视,一般人原则正是这一根本路线在司法裁判实践中的转化应用。

其三,一般人原则是以人民为中心的方法论的体现。首先,一般人是“人民”这一抽象概念在司法工作中的化身。一般人往往是多数人,而人民亦是多数人。其次,一般人原则体现了以人民为中心实现公正的方法。以人民为中心的司法观体现了中国社会对司法公正的更高期待,即把法官内心确信的公正转化为百姓能感受到的公正。这里涉及视角的重大转换,即从以前仅从法官角度出发的审视,转化为从人民立场出发的审视。总之,基于一般人与人民在概念与事实层面的密切关联,一般人原则充分体现出“法治的根基在人民”。

(三)彰显现代法治精神的本然之选

融贯性标准指规范与现有法治精神、既往法治实践一致。自韦伯以降,形式理性的法成为现代法律的理想类型,形式价值成为独立的价值类型。在韦伯看来,现代法律之所以能够得到专业性的升华,皆因法的形式性。形式理性的法是一个由法律规则、法律原则构成的,逻辑清晰,没有矛盾或漏洞的规范体系。在富勒提出作为法的内在道德的八大原则中,一般性、一致性、明确性亦与韦伯的形式理性遥相呼应。结合韦伯与富勒的主张,现代法律的形式性通常体现为一般性、一致性、明确性、整全性四个方面。就一般人原则而言,将一般人的认知水平、行为方式作为行为正当性的判准,是一则明确易懂的规范。前文已经论证,原则有助于促进法律体系的一致性,故下文着重论述的是一般人原则对一般性与整全性的遵循。

一般性被韦伯和富勒放在首要位置,但两人对一般性的理解各有侧重。韦伯将一般化(Generalisieren)作为法命题产生必经的思维过程。一般化是“把决定个案的各种典型理由化约成一个或数个‘原则’,此即‘法命题’”。这个化约的过程也是抽象概括的过程。富勒关于一般性(generality)的分析则从批评针对特定人和事的立法开始,更强调法律的普遍适用,认为一般性是法发挥作用的必要条件。法律作为一种特殊的行为规范,它的运作原理就是,先对日常生活中林林总总的事物、行为、关系、现象进行一般化,将其概括抽象为特定的法律概念,再基于法律概念构造出法律规则、法律原则。如果某一具体规则不能突破适用对象的特定性,则该规则无法成为法律。一般人原则与一般性的契合之处在于,“一般人”“一般人的认知水平”“一般人的行为方式”均系抽象概念。不论是将一般人理解为经验意义上的多数人,还是先验意义上的理性人,其与特定个人没有固定关联,而是法律对于人的一种想象,属于抽象概念。而且,社会中的每一个人都兼具共性与个性,在司法裁判中适用一般人原则是为每一个行为人提供参照一般人行为的可能性,因而具有最大限度地普遍适用的可能性。

整全性是德沃金法律理论的核心概念,亦是韦伯、富勒对法律的隐含要求。韦伯期望法律是一个无矛盾、无漏洞的规则体系,侧重形式意义上的整全;而富勒和德沃金则更期待法律体系的精神圆融无碍,即使规范之间偶有矛盾,也可通过法律解释等方法使其融贯。法律体系的整全性主要从立法、司法层面考察,但理论亦是一国法律体系的重要注解,是观测法律精神是否融贯的重要窗口。前文已经述及,我国立法、司法中均有与一般人原则相一致的实践,此处着重探讨法学理论中的一般人标准。不难发现,中外许多部门法理论已采用一般人标准。侵权法上的合理注意义务往往落脚为一般人的行为,霍姆斯将一般人作为行为是否具有可归责性的标准。有学者甚至直接将合理人界定为普通人。在判断被控侵权作品与版权作品之间是否实质相似时,判断权交由该领域的普通观察者,即一般人。在判断是否存在使行政行为归于无效的瑕疵时,根据德国行政法上居于通说地位的明显理论,行政行为的瑕疵是否明显以一般人的判断为准。刑法有关故意或过失的认定,其核心都与行为人的预见能力、控制能力有关,而预见能力的判断基本以一般人为准。还有学者将一般人原则作为刑法解释的基本原则。这一现象并非偶然。根本而言,法律以人的行为为调整对象,这一规制目的决定了法律离不开对人的想象。寓居各部门法的一般人标准,其实是深嵌于法律体系整体之精神的显现。

(四)完善法律规范体系的必要之选

法律规范体系既需要法律规则提供具体、明确的行为指引,又需要法律原则提供根本的价值指引。在法律规则不足以实现个案正义时,法律原则为个案的公正解决提供思想指引,并在必要时成为裁判依据。完善的法律规范体系既需要核心价值的维系以保精神融贯,也需要基本方法的支持以保核心价值能以相对统一的方式被实现。就此而论,在当前价值规范主导的原则体系中,一般人原则因其内含的方法论意义而独树一帜,为诸多价值的具体化提供可靠路径。

首先,一般人原则的独特之处在于,它为公平、合理等价值提供了认识路径。本源于一般人标准的一般人原则天然具有方法属性。“标准乃是一种方法、方式,类似于工具、器械,让船长能够确定船只所处的经纬度交叉点,然后推断出应当继续遵循的航线。”与公平、合理等价值目标不同的是,一般人原则指出了实现这些目标的路径。法国学者奥里乌将标准比作解题方法。“数学家要想把算题的各种数据准确无误地列成算式,必须有一些标准即方法。法官和行政官员在解决权利问题时也是如此。”

其次,与合理人显著不同的是,一般人有着更为鲜明的现实主义倾向。裁判者或许会基于理性构建充满理想主义的合乎理性的合理人形象。“他在支票存根上详细记录每一件事,并且认为是很有必要的;他从不跳上一辆奔驰的公共汽车,也不会在火车开动时从车里走出来;在施舍乞丐前,总要细心打听每个乞丐的底细”。赫伯特伯爵的这段描述其实是学者对完美合理人的想象,现实生活中,极少有人可以做到。与此不同,一般人是现实生活中占据多数的普通人,他们的行为方式不绝对合乎理性,有可能只是基于情感的通常反应。

最后,一般人的现实维度使得构建一般人的路径不是简单地理性推演,更多是经验的汇集。基于经验,一般人是没有专业知识、超常智力或特殊能力的普通人。这里的经验不只是裁判者个人的直接经验,还包括裁判者的间接经验。一般人原则要求裁判者回归常识思维。从方法论的角度,由于真理不易确证,若要协调人类社会的行动,基于一般人立场决策最为可行。因为代表着多数人,基于一般人立场作出的判断在形成合作、协调行动方面有着天然优势。进一步言之,一般人原则也是对法官简单依据个人经验裁判的制度约束。正如将法律方法写入法律“有助于收集和系统化传统上公认的解决方案,促进建立一个尊重立法意图的共同解释框架,改善法律起草实践与解释者理解法律文本方式之间的一致性,并提高法律结果的可预测性”,将一般人标准确立为法律原则,有助于凝聚司法裁判实践中的共识,促进裁判规则的统一。


四、司法裁判一般人原则的适用路径


在证成一般人原则后,需要进一步探讨一般人原则的适用路径,从而才能解决因隐性适用一般人标准滋生的问题。

(一)明确一般人原则的类型定位

1.一般人原则系学理型原则

非实定的法律原则可以分为原理型原则、惯例型原则、学理型原则。原理型原则是已经得到普遍接受的法学原理,惯例型原则是由诸多司法判例实际遵行的原则,学理型原则是由学者提出的观点、理论或学说。依照前述划分标准,一般人原则暂且仅为学理型原则,主要原因在于一般人原则尚未获得明确、清晰的表达以及充分讨论,且未在实践中得到明确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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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杨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