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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志刚 | 数字时代刑事侦查公私合作研究

来源:中国法学 | 作者:管理员 | 发布时间 :2026-10-23 14:13:58 | 14 次浏览: | 🔊 点击朗读正文 ❚❚ ▶ | 分享到:

编者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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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时代刑事侦查公私合作研究

王志刚

重庆邮电大学网络空间安全与信息法学院教授


本文发表于《中国法学》2026年第5期,因篇幅限制,注释省略。作者身份信息为发文时信息。


内容提要

数字技术的发展和犯罪形态的变化催生了刑事侦查中的公私合作,但其法治化程度有所不足。实践中,刑事侦查中的公私合作大致可以分为义务型、契约型和边缘型合作。刑事侦查公私合作对现行程序法治的冲击主要体现在权力配置合法性缺失、权力运行控制弱化和诉讼结构中的控辩失衡。对此,可通过重塑合法性根基、建构运行过程控制体系和确立权利保障机制三个方面作出制度回应,系统解决刑事侦查公私合作中的权力行使合法性、审批程序、过程监控、控辩平衡、监督与救济等问题,将技术效能纳入程序法治的可控框架。

关键词

刑事侦查  公私合作  合作型侦查  第三方技术协助  程序规制

目  次

一、引言

二、数字时代刑事侦查公私合作的实践形态

三、数字时代刑事侦查公私合作的法治困境

四、数字时代刑事侦查公私合作的制度回应

五、结语


一、引   言


随着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数字技术在犯罪治理中的全方位渗透,以往侦查权封闭运行模式开始被打破,越来越多的公私合作模式开始使用。这种合作型侦查在应对数字时代犯罪治理结构变化,有效打击网络犯罪、提升侦查效益中起到了积极作用,但不可忽视的是,当前刑事侦查的公私合作同样对传统的侦查法治体系造成冲击:一方面,传统侦查权专属原则的边界逐渐淡化,其权力行使表现出开放协作的特征;另一方面,科技企业等私人部门在侦查领域的进入,使得以权力制约、权利保障和程序理性为主要内容的程序法治正受到技术实用主义的冲击。

传统公法理论遵循“公法不得由私人协议变通”的规则,强调公权行为的不可契约性。但随着国家角色从秩序维护者向服务提供者转变,出现了“契约行政”,即在执行公共任务时采取私法手段,其本质是承认此种行为以私法方式存在但仍须受公法基本原则控制,必须在依法行政的框架内运行。如,美国传统上将包括刑事诉讼等“政府固有职能”列为外包禁区,而近年来关于政府固有职能的清单又开始弹性化。特别是在网络安全治理领域,美国实际上已陷入一种公私网络安全体系之中,其特点是私人部门在关键网络安全问题上扮演着重要且近乎政府性的角色,而联邦政府在某些情况下更像市场参与者而非传统监管者。公私边界的模糊引发了社会公众对政府权力边界和公民权利保障的普遍担忧。

应当承认,在数字技术快速发展的今天,公私合作的出现与快速发展有其时代背景和现实必要性。人类社会正面临深刻的数字化转型,社会系统结构与功能的深刻变化,远远超出传统社会系统的复杂性。随着技术在国家治理中的深度融入和信息技术的深入发展,国家的有效治理越来越依赖技术公司与技术精英,国家权力的行使也越来越趋向多元主体协同。传统封闭式的公权力运行模式,确实无法有效应对当前社会治理中的复杂问题。在刑事领域,网络犯罪问题当前已成为各国侦查机关共同面临的沉重负担,面对案件受害人数量庞大、个体受损金额小以及犯罪手法复杂的状况,警方根本难以投入充足的时间、资源和专业知识全面调查每起案件。从发展趋势看,人工智能、机器学习的指数级增长更将从根本上改变网络犯罪形态,各类网络犯罪行为可以更快实施而更难调查。而私人部门的技术优势可以弥补侦查机关的资源和能力短板,刑事侦查中公私合作具有重大现实需求。

但是,刑事诉讼绝不仅仅是一种以查明事实真相为目标的认识活动,还包含着一系列诉讼价值的实现和选择过程。公私合作已远远超出单纯的技术辅助范畴,正在引发侦查权配置与运行模式的变迁,技术的专业壁垒使得第三方技术主体顺势进入侦查过程,引起从技术红利向司法红利转化中难以避免的侦查权扩张,第三方技术主体开始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侦查进程,甚至成为侦查程序的主导者。上述现象显现出侦查权范式在数字时代的隐性重构,其突出特征是,在技术赋能背景下,国家垄断性权力的运行逻辑、作用方式与问责链条发生了深刻变化,致使程序失序风险加剧。基于此,本文对刑事侦查公私合作对程序法治的挑战与其中蕴含的机理进行分析,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制度回应方案,以期将刑事侦查公私合作置入程序规制的轨道中。


二、数字时代刑事侦查公私合作的实践形态


从实践情况看,我国当前刑事侦查中的公私合作形态比较多元,学界从不同角度对当前的合作模式进行了区分,有学者聚焦数据提供义务,根据私人部门参与犯罪治理阶段的不同区分为犯罪或犯罪风险报告、调取中的数据提供;有学者从侦查协助内容的角度区分为数据留存、犯罪风险监测与报告、提供数据与技术支持以及数据披露;有学者从参与侦查场景的角度区分为数据信息供给、科技产品输出、技术支持协助以及综合协同治理;还有学者从合作样态角度区分为个案侦查协助、网络犯罪监控、联盟合作治理。上述区分虽然角度不同,但总体上可以分为义务型合作和契约型合作两种,实践中还存在着一些特殊形态的边缘型合作。

(一)义务型合作

义务型合作指网络服务提供者、科技企业等私人部门,依照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网络安全法》《数据安全法》《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等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义务,向侦查机关提供数据或进行技术支持和协助。实践中主要有三种形式:

一是数据提供与调取。这种是最常见的协助方式,侦查机关出具《调取证据通知书》等法定文书后,私人部门便会启动内部合规和安全审查程序,根据指定要求向侦查机关提供数据,通常包括用户实名注册信息、登录IP和日志、通信关系链和群组信息、交易记录、云存储内容以及关联设备信息等。但现有法律法规对私人部门设置的协助义务较为宽泛和笼统,缺乏明确的标准。《个人信息保护法》《数据安全法》虽确立了个人信息处理、数据调取的必要性原则,但对“必需的范围与限度”“侦查犯罪的需要”等概括性描述缺乏进一步界定。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要求侦查机关“全面、客观、及时”地进行数据调取,同时也要求检察院和法院对电子数据的关联性进行审查,但并未明确具体审查标准。实践中侦查机关出具的调取文书对数据范围的描述往往具有较大弹性,私人部门虽然能通过内部法务团队对侦查机关的证据调取进行形式审查,但也难以对调取文书所提及的必要性与关联性作出判断,侦查机关经常存在笼统收集、处理电子数据的情况,而私人部门则面临必要协助与过度提供之间的平衡困境。

二是数据格式处理。这类工作实际上是数据提供的附随义务,因为提供数据并非简单输出,私人部门还承担着目标数据格式化、完整性保障的义务。这通常包括:第一,格式转换,即将内部存储的原始数据,如特定的数据库格式、日志格式等转换成侦查机关能读取分析的通用或专用司法格式,且转换过程可追溯、无篡改。第二,对电子数据进行完整性校验和说明。即在电子数据提交时,对每个哈希值、时间戳、数据来源和提取都予以校验和说明,以此证明电子数据的完整性与真实性,满足证据链条的需求。但由于现阶段不同公司之间的数据结构差异巨大,没有统一的司法数据交付标准,所交付的数据质量参差不齐,客观上增加了侦查机关后续鉴证的难度与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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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杨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