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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志刚 | 数字时代刑事侦查公私合作研究

来源:中国法学 | 作者:管理员 | 发布时间 :2026-10-23 14:13:58 | 30 次浏览: | 🔊 点击朗读正文 ❚❚ ▶ | 分享到:

(二)运行过程控制体系的建构

数字时代的侦查取证极为复杂,公私合作的场景也非常多元,很难设计一套单一的运行过程控制体系进行规制,如特雷佩尔在评述Carey-Tamura方法时所指出,“没有哪个单一规则能够充分解决问题”,各种方案“各有其固有的优势,但也存在非常现实的缺陷”。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过程控制体系主要围绕传统实物证据与言词证据构建,缺乏基于数据类型与权利影响的分类规制,难以适应数字时代差异化取证场景中有效侦查与权利保障的平衡需求。因此,有必要为其匹配差异化的程序要求。

1.以权利干预强度为标准设定审批程序

作为程序控制体系的基石,审批环节至关重要,应以权利干预程度为标准设定不同的审批要求。之所以将权利干预强度作为分类标准,理由有三点:

一是体现比例原则的要求。比例原则要求公权力对公民权利的干预程度与审查密度成正比,干预越强,审批层级应当越高,程序要求也应当越严,这条贯穿公法的基本法理同样适用于侦查领域。来自特别法中的概括授权,如“必需的范围与限度”或“侦查犯罪的需要”本身都是程度性概念,不同场景下对其理解和把握自然也会不同,因而需要根据具体场景予以权衡。在不同案件的侦查取证中,第三方技术协助行为对公民基本权利的干预程度会存在明显差异,有的仅涉及非敏感数据的格式转换,有的则直接触及通信内容、行踪轨迹等核心私密领域,还有的可能通过算法分析生成直接影响定罪量刑的关键证据。如果对上述差异悬殊的行为适用同一审批程序,要么导致对低干预行为的过度规制而损害侦查效率,要么导致对高干预行为的约束不足而损害权利保障。

二是参照域外立法与判例实践。域外国家在侦查程序的制度设计中,普遍以权利干预强度作为配置程序保障的基准。《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线上搜索措施只能由检察官申请、法院合议庭核准才可实施,即便存在紧急情形,也必须由合议庭的审判长核准。而对于电信通讯监察措施原则上应由检察官申请后由法院核准,但紧急情况下检察官也可以自行核准。《日本刑事诉讼法》规定,侦查机关在逮捕嫌疑人的情况下,必要时可以在逮捕现场进行无令状搜查、查封、扣押(第220条第1款第2项、第3款);对于“附带记录命令的扣押”以及从通过电子通信线路连接的记录媒体进行复制(第218条第1款),则要求必须依据法官签发的令状执行。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关于“卡彭特诉美国案”的判决也提供了参考:过去视为元数据或者是第三方记录的信息类型在数字时代因聚合效应可能产生质变,进而受到更高层次的宪法保护。梅洛伊在分析此案时指出,之所以法院认定基站位置信息(CSLI)受到宪法第四修正案的保护,除了其本身极具揭示性的本质和执法部门获得这些信息后拥有的巨大权力范围外,最重要的原因就是它们的收集具有不可避免且自动生成的性质,用户无需经过任何积极同意,只要使用手机,就在持续不断地生成和分享这些信息。上述立法和判例的实质,都体现了以对公民权利产生影响的程度为标准设置差异化审批程序。

三是考虑实践中的可操作性。权利干预强度不是一个空洞的概念,而是具备实际判断和执行的指标。综合比较法经验以及我国司法实践,干预强度可以通过如下几个指标作出判断:第三方协助是否直接生成了定罪量刑的重要证据,该项协助是否涉及宪法或法律特别保护的私密领域,该项协助是否涉及大规模、持续性的数据分析。这三个指标分别代表着证据价值、私密程度与影响范围,其中任一方面达到高值就应当适用更严格的程序。这种框架既有明确的操作指向,又保留了必要的规范弹性,便于在案件中被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或法院把握和判断。

建议以权利干预强度的不同将第三方技术协助行为区分为以下三类,并设定对应的、层级清晰的审批门槛。

其一是关键证据生成型协助。这一类型是指直接产出影响案件事实认定关键证据的技术活动,如加密通信数据破解、特定算法模型对海量数据的关联分析并直接生成嫌疑人图谱或行为结论、对涉案设备进行深度数据恢复与解析等。此类行为直接塑造侦查心证,原则上应报请上级检察机关审查批准,并严格限定适用范围及授权期限。

其二是重大权利干预型协助。此类协助虽然不直接生成关键证据,但涉及对不特定多数人或特定对象大规模个人敏感数据(如行踪轨迹、通信记录)的调取与批量性分析。对此类协助,应设立内部审批机制,由设区市以上侦查机关负责人批准。这一层级的设定逻辑也可从相关制度动向中得到参考,如公安部2026年5月发布的《公安机关电子数据取证规则(征求意见稿)》第39条即作出规定,公安机关向互联网服务提供者调取电子邮件等个人通讯内容应当经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其三是一般技术支持型协助。这类协助主要是指数据格式转换、非涉密环境的云计算资源提供、公开或低敏感度数据的初步整理等。此类行为技术性、辅助性强,权利干预性较弱,对其可适用一般的内部申请与备案流程。

2.构建一事一授权的动态化过程监管机制

刑事侦查公私合作中的授权必须摒弃笼统的框架协议模式,而转向具体化、场景化的任务制授权,当前实践中普遍存在的概括性协助请求应予禁止,改为每次数据调取、每项技术协助均须单独授权,从根本上遏制必要范围被随意扩大。具体可从以下两方面着手:

首先,授权文书内容要具体明确。每份授权文书都要叙明具体的技术任务目标、需要处理的数据范围(时间区间、对象标识、数据类型)、授权使用的技术方法或工具、禁止性规定、有效期限等。授权文书明确化的目的在于避免因概括性授权而导致侦查权力扩大,同时也能够为后续审查与监督提供明确的判断依据。在授权文书有效期限设定和延长上,德国法可以提供参考,德国刑事诉讼中,对于线上搜索措施,地方法院合议庭或审判长核准的执行期限不得超过1个月,必要时可以延长,但每次延长不得超过1个月;如果延长期整体达到6个月,那么后面是否继续延长应由高等法院决定。正是由于德国法对授权期限和延长条件的严格限制,使得授权文书成为包含时间期限和审查程序的法律指令。

其次,动态评估与全流程留痕。在授权有效期内,执行过程也可能会因为任务变更、技术更新或者合作异化而偏离初始的授权范围。因此,应建立动态评估和再授权触发机制,实现从静态授权到动态监管的延伸。对于驻场服务这类长期项目,应要求在侦查机关设置专岗人员定期审查节点,避免合作性质从特定项目协助变成持续性职能外包;若出现任务目标发生重大改变、数据范围需要扩展、技术方法需要更新等情况时,则启动重新审批程序,获取新的授权。同时,为了将技术协助的操作全过程置于可回溯、可验证的记录体系之下,所有涉及数据访问、查询、分析、输出等关键操作指令与日志都应当通过可信时间戳服务或接入区块链存证平台进行实时固定,做到完整清晰且时序不可篡改。

3.明确程序违法行为的纠正与追责

为确保程序控制的刚性,法律应当明确规定对未获得授权、超越授权或者违反授权中禁止性规定的技术操作的纠正与追责。对于存在违法行为的,侦查机关应立即停止技术协助程序并要求协助方删除相关数据;技术协助机构擅自留存、使用和泄露合作中接触到的数据,侦查机关除追究其民事违约责任外,情节严重的还应依法适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等相关罪名进行刑事追责。

(三)权利保障机制的确立

对刑事侦查公私合作进行程序控制的最终落脚点在于保障公民的诉讼权利,如果辩方在审判中无力对公私合作产出的技术证据进行有效审查与质疑,那么前两个层面的制度设计便可能落空。因此,应从证据规则、辩方权利与监督救济三个方面确立起权利保障机制,以填补控辩双方之间因技术能力落差而形成的鸿沟。

1.优化证据审查规则

证据能力审查方面,首先应明确未严格遵循刑事诉讼法关于第三方技术协助专门程序所获取的电子数据及其衍生材料原则上不具备证据资格,应予排除,侦查机关不能以真实性或关联性来补救程序重大瑕疵。其次,由控方承担程序合法性的证明责任。控方在庭前会议或庭审中,不仅需出示电子数据本身,还须主动随案移送并出示一套完整的技术协助程序合法性证明材料。在证据属性上,技术协助程序合法性证明材料属于取证笔录范畴,其功能在于佐证电子数据及其衍生材料获取程序的合法性。在形式要件上,技术协助程序合法性证明材料应当形成完整证据链条,其要素包含技术协助方的资质证明、《第三方技术协助申请书》和授权文书、关键操作过程日志记录、数据移交与保管记录等;在法律后果上,无法提供技术协助程序合法性证明材料或材料存在重大缺陷的,相关电子数据应被排除。最后,确立辩方的程序性异议与审查机制。法律应明确赋予辩方在诉讼各阶段对电子数据取证、分析程序合法性提出异议的权利。法庭应优先就该程序性问题举行独立的审前听证,并可依申请或依职权调取后台日志、审批记录等进行核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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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杨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