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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志刚 | 数字时代刑事侦查公私合作研究

来源:中国法学 | 作者:管理员 | 发布时间 :2026-10-23 14:13:58 | 26 次浏览: | 🔊 点击朗读正文 ❚❚ ▶ | 分享到:

三是特定情形下的技术协助。我国法律法规设定了私人部门在特定情况下向侦查机关提供技术协助的义务,如《网络安全法》第30条要求网络运营者为侦查机关侦查犯罪的活动提供技术支持和协助,《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第25、26条分别为互联网服务提供者设定了涉诈活动监测处置、案件侦办中的具体技术支持(含网络技术、产品的制作、维护服务)和普遍协助义务。据此,私人部门需要配合提供特定的技术协助,这也是义务型合作中干预性最强的部分。技术协助主要有以下两种:第一种是实时监控和快速处置。在紧急情况下,如诈骗资金止付、阻止涉恐涉暴信息扩散等,私人部门根据侦查机关指令对某些账户、链接、内容采取实时监控、限制交易、封禁或删除等措施。第二种是提供技术接口与工具。私人部门需要给予技术支持以协助侦查机关依法采取网络监控、渗透测试等技术侦查措施,向侦查机关提供必备的技术接口或者专用工具环境等,帮助其执行相关法律法规,使相关措施能够落地到技术层面。这种协助方式很可能会直接触及用户利益,私人部门在被动应对指令时实际上代替侦查机关承担了合规判断风险。例如,侦查机关要求某互联网企业对某个涉诈账号立即采取封禁措施,但若没有明确封禁时间或封禁程度,那么在实际操作中,企业就要自己去判断。如果封的时间太短,达不到协助的效果,而若封的时间太久,则会侵害用户的合法权益。一旦判断错误,企业就会面临被用户起诉或者被监管部门处罚的风险。

(二)契约型合作

契约型合作指侦查机关通过政府采购、项目委托等市场化方式,通过购买私人部门提供的专业技术服务以增强自身的侦查能力。该类合作建立在具有对价性质的商业合同基础上,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刑事诉讼法、网络安全法等公法所规定的义务框架,其内容渗透到侦查分析和研判各个环节之中,也是公私合作中较为活跃、争议较大的领域。契约型合作的实践样态呈现出体系化和深度化特征,主要包括:

一是技术平台和基础能力建设。这是最为普遍的合作形式,侦查机关通过联合实验室或直接购买大数据分析平台、云计算资源、专用硬件等方式,将科技企业的算力、算法与数据模型能力嵌入到侦查体系中。例如,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联合8家企业成立“长宁打击治理新型网络犯罪玄武联合实验室”,针对新型犯罪预警防范和打击治理进行深层次合作,企业派员入驻联合实验室与公安机关协同开展工作。

二是专项技术服务的深度介入。此类服务直接作用于具体案件的侦查取证核心,具备高度专业化和精细化,在实践中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其一是数据解密与恢复。面对越来越普遍的加密通信与应用,侦查机关经常会借助科技企业的破解能力进行破解,如通过流行加密通信软件提取数据,或者对采用高强度加密的涉案硬盘进行破解。其二是复杂网络数据分析与建模。如私人部门在电信网络诈骗、网络传销等涉众型案件中受托对海量、杂乱的电子交易记录、社交关系链、物流信息进行清洗、关联分析,并建立预测模型,输出嫌疑度排序和团伙结构图,实质上承担了部分情报研判职能。其三是线索的深度挖掘与生成。一些科技企业已不再局限于被动响应侦查机关的查询需求,而是主动挖掘自身数据资源,向侦查机关输出涉案线索。例如,腾讯公司的“守护者计划”依托自有平台的用户投诉、举报及异常信息数据,进行AI智能分析比对,筛查其中的黑产、欺诈信息后,由公司反诈骗专家分析研判并通过自研反诈系统联动警方,对诈骗团伙、链条进行打击治理。

三是专家智力支持。私人部门的技术专家除了提供培训之外,还会以专家辅助人或者有专门知识的人的身份参与诉讼,出庭说明数据提取方法、分析结论的可靠性等,他们的意见能直接影响电子数据的采信情况。这也使得技术专家从幕后协助走向台前论证,其行为已经与司法证明紧密相连。

四是定制化工具开发。科技企业根据侦查机关的特殊侦查需求,有针对性地设计开发软件工具,在一定程度上帮助解决侦查中存在的难题并在某种意义上确立了侦查方法。侦查行为围绕这些工具的能力边界展开,形成了“侦查依赖产品,产品决定侦查”的深度融合状态,企业在某些场景中甚至起到主导作用。此外,由于双方合同中常包含“驻场服务”或者“技术支撑”条款,导致部分科技企业的技术人员可以长期、深入参与具体案件的侦查取证环节,甚至代替侦查人员对重要数据进行提取、恢复和分析。

(三)边缘型合作

除了上述两种常见模式之外,实践中还存在三类特殊合作模式。这三类合作模式的法律地位未明,其内容缺乏实质性的法律授权,处于法律边缘的模糊地带,笔者称之为边缘型合作。

第一种是“案源经营”。网络犯罪“沾边就能管”的现状造成了侦查管辖权泛化,导致个别科技企业从侦查机关急于侦办经济案件压力中发现了“商机”。这些科技企业假借“主动防御”或者“威胁情报”等名义,利用技术手段或人力卧底等方式对暗网、特定社群等进行长期监控和信息采集,并将获取到的信息进行整合分析,形成从嫌疑人身份、作案手法、资金流向乃至证据材料都相对完整的“案件线索包”,然后有偿提供给侦查机关;或由科技企业提供线索并协助取证,侦查机关落地控人,之后根据最终的案件罚没所得进行“分成”获利。更严重的是,部分企业后续还会以专家辅助人的身份参与甚至主导电子取证工作,甚至以企业背景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既充当专家辅助人,又充当鉴定人、见证人、报案人等多个诉讼参与人,使得这些科技企业同案件结果形成事实上的重大利益关系。

第二种是虚拟货币处置委托。在加密货币相关的犯罪中,由于虚拟货币具有匿名性、去中心化、跨国流动和价格高波动等特征,对虚拟货币进行先行处置是非常必要的。但是侦查机关目前在技术水平、操作渠道以及合规经验方面都存在短板,不能独立完成对侦查环节查封扣押的比特币、以太坊等虚拟货币的保管、变卖和处理。因此,侦查机关越来越多地委托拥有技术、资质的私人部门从事包括私钥安全托管、评估资产价值、划转到合适平台、兑换合规法币以及后续冻结和移交等各个环节的处置工作。由于没有统一标准,私人部门参与处置的方式多元,逐渐暴露出私人部门所存在的法律地位不明、逐利本质隐忧、准入资质较低且监管不足等制度性风险。

第三种是司法鉴定人提前介入侦查。在侦查机关遇到复杂的技术问题时,除了通过内部技术力量和向科技企业采购服务之外,也经常会寻求技术专家提供技术支持。一些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人有可能早在案件开展初期就已经根据侦查机关的要求,直接参与关键电子证据的提取、固定及初步分析工作,如对加密设备进行解锁、对损坏的存储介质进行恢复或者针对某个特定应用程序进行后台数据提取等。由于这类技术支持往往仅基于内部沟通或非正式委托方式开展,相关参与的具体手段、获得的原始数据很少记录于《搜查笔录》《提取电子数据清单》等正式侦查文书中,即便侦查机关后续以补办《鉴定委托书》的形式,将鉴定人之前提取的数据转化成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但仍无法消除鉴定人角色混同带来的程序正当性疑虑:侦查人员参与刑事侦查基于法律授权,鉴定人参与刑事侦查基于专门性知识;前者是客观证据的收集者与证据收集过程的客观记录者,后者是意见性证据的生产者,同一案件中侦查人员与鉴定人具有角色单一性、身份排斥性。若同一人员身兼侦查取证的“技术实施者”和检验诉讼证据的“中立鉴定人”双重身份,既不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又破坏了司法鉴定自身的独立性。


三、数字时代刑事侦查公私合作的法治困境


前述三类合作模式对现行侦查法治体系的冲击方式和程度有所不同。义务型合作以法定义务为基础,其风险点主要是程序执行虚化和程序控制失位;契约型合作以商业合约为纽带,其风险点主要是权力来源合法性模糊和责任归属不清;案源经营、虚拟货币处置委托、司法鉴定人提前介入侦查等边缘型合作则在侦查启动正当性、财产处分权边界、鉴定主体的中立性等方面造成更大的冲击。下面从权力配置合法性、运行过程控制与诉讼构造平衡三个维度进行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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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杨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