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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研究 | 吴桂德:人工智能大模型背景下数据访问权的私法构造

来源: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 作者:管理员 | 发布时间 :2026-03-19 14:20:09 | 8 次浏览: | 🔊 点击朗读正文 ❚❚ | 分享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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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桂德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博士后

文章导读

摘要:

大数据与数字经济背景下构成大模型基础的数据既具有无形、海量、秘密性、价值性与可支配等特征,又能通过人工智能算法技术转换为商业利益。就此,我国倡导可商业化利用数据的流通与共享,并结合不同应用场景开展分层分类保护的实践探索,特别是有关数据确权的学理讨论此起彼伏。但基于交易激励之数据访问权的相关学理探讨明显不足,实务中也常因可否合理访问、使用数据问题而引发纠纷。故而,本文认为在认可大型数据企业控制数据的事实前提下,摒弃在数据生产环节过多防御性赋权保护的理论臆想。同时,秉持技术中立、FRAND许可、多重保护等原则,通过人工智能大模型背景下现有私法框架内对数据权益分阶段、分类分层间接保护的梳理以及比较法上的反思,主张在数据流通环节展开数据访问权的私法构造,以期助力数据的积极访问、交易以及权益保护。

· 目录:

一、问题的提出

二、逻辑前提:以控制权为基础的数据私法保护制度搭建及其演变
(一)可商业化利用数据的有限排他性保护需求及其因应
(二)数据新型财产权直接赋权保护的批判与反思
(三)作为替代选项之数据控制权的形成及其局限
(四)衍生自数据控制权之数据访问权的正当性基础初探
(五)小结
三、私法框架下基于交易之数据访问权的确立与体系展开
(一)数据访问权在数据商业化利用过程中的功能定位及其构造之必要
(二)数据访问权私法构造在人工智能大模型技术场景中的具体展开
四、FRAND原则视域下人工智能大模型创新中的数据共享与权益保护并举
(一)从行政主导到市场导向之人工智能数据治理的利益平衡实现
(二)秉持FRAND原则之于数据访问权实施的正当与必要
(三)FRAND原则在人工智能数据大模型访问场景中的具体展开
五、余论:警惕权利泛化、激励数据共享

01

问题的提出

数据既是人工智能技术的重要组成部分,更是诸多网络服务、加工包装、产品销售、物流等的关键生产要素;例如通过对数据的规模化采集与处理加工,可帮助企业实现精准定向推销、改善产品的市场欢迎度、提升产品和服务的质量等目的。利用该技术发展新的和具有创新性的数据服务、产品的能力是企业重要的竞争方向。2023年8月15日,我国《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人工智能办法》)正式实施,旨在将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纳入法治化管理模式。生成式人工智能又以“输入—处理(学习)—输出”的数据大模型为依托,需要通过海量的数据就不同应用场景进行训练,从而满足相应数字产品与服务的需求。一方面,与传统生产要素的绝对排他不同,数据要素因具有非竞争性可由多个主体重复使用,且不存在边际收益递减问题,即数据(集)的价值随着广泛应用反而会增加。因此,其开放共享能促进整体经济效率和实现生产要素的升值。另一方面也存在海量数据利用过程中的侵权风险,且所涉及的侵权问题通常较为隐秘、复杂与泛化,特别是有关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尤为明显。出于厌恶风险的心理,许多大型数据企业往往倾向于人为构筑技术屏障,以保护、垄断自身持有的数据集合之财产性利益,从而影响开放创新。故此,当前实务中数据大规模商业化利用的合法性与合理使用问题愈发凸显,亟需结合当前以大模型驱动的人工智能之技术现状而寻求合理的法律指引。

随着目前人工智能技术应用逐步纳入国家法治化治理框架,有关数据赋权的学理讨论与实践探索愈来愈受关注。2024年10月9日,我国发布《关于加快公共数据资源开发利用的意见》,形成有关数据治理的国家政策注重与学界讨论关注之“双向奔赴”局面。特别是为推动企业间的数据共享,释放私营部门的数据潜力,各界对有关数据商业化利用与访问的议题讨论尤为重视。就此,无法避免的问题是,何为数据访问权?其正当性基础何在?以及如何确保人工智能创新中合理、充沛的数据资源的访问与利用,何种法律框架适合激励数据市场的自由交易与流通共享?故此,有必要基于当前人工智能大模型发展的技术背景和可交易数据的私权属性,从私法维度出发探讨我国法上有关积极性权利之数据访问权(Zugangsrecht)的法律意涵、学理基础及其具体构造,以期促进数据流通共享与赋能我国数字经济稳健发展。

02

逻辑前提:以控制权为基础的数据私法保护制度搭建及其演变

(一)可商业化利用数据的有限排他性保护需求及其因应

一方面,我国《民法典》第127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该条在现行法上为数据作为私法权益客体的法律保护与路径展开奠定了逻辑基础。同时,可商业化利用数据不论是数据收集的方式还是集合而成的独特结构方式或多或少都具有知识产权维度的独创性,而且这些具有商业价值并可市场化经营的数据通常需要分层分类保护。加之,基于洛克的劳动财产理论,数据收集者出于其劳动所凝结而成的财产利益而获得法律保护。另一方面,作为劳动成果的数据集合只有在流通利用中才能实现其增值与赋能经济的目的。从私法权益的“分配层次理论”维度考量,过度的赋权保护则容易阻碍数据自由交易市场的形成和窒碍数据产业的发展;还容易形成数据垄断状态,甚至因有些头部数据企业的垄断行为而导致“数据孤岛”现象的产生,进而抑制相关市场的创新。故此,传统完全排他的财产权保护不适合人工智能大模型技术背景下大量抓取数据的商业实践,更为合适的是在“有限排他性保护需求”的基础上,作为特殊权益(sui genris)的数据多层综合保护模式,例如复合型且相对弱化的数据权益私法化整合保护。

(二)数据新型财产权直接赋权保护的批判与反思
如前所述,基于数据的特殊私权益保护需求,目前数据财产化径直赋权保护的学理呼声不断。一方面有研究者主张选择“创新之路”,比如基于数据所体现的与知识产权的“近亲属”关系,将其对标现有知识产权制度,即作为一项“新型知识产权客体”而独立赋权的提法。另一方面也有学者主张走“中间道路”,寻求例如介于民法和知识产权法之间的所谓“数据新型财产权”保护。当然,无论何种权利保护模式都是基于数据生产环节数据持有者的立场对数据权益直接赋权式的保护与理论建构,而常常忽略在数据流通环节基于数据使用者维度对数据的合法利用行为进行间接激励。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广泛使用和法律上对反向工程的普遍允许,数据抓取、分析技术的运用并不被认为是一种非法的获取手段,特别是如果使用的是处于公有领域的数据。因而有必要抛开仅局限于生产环节数据界权的逻辑思维,从而考虑流通环节数据使用权的适当构建。尤其是人工智能大模型训练需要大规模抓取与利用数据,而相对固化的财产权保护存在人为排他的风险,恰构成对该技术样态发展与创新的阻碍。
诚然,一方面数字经济时代的新技术、新模式、新业态层出不穷,另一方面法律规范的变革又时常滞后甚至缺位,因而很有可能出现法律漏洞的情形。但即便出现法律漏洞,法学方法论维度通常可先通过法解释技术认定该漏洞的种类,再通过例如类推适用、目的性限缩、目的性扩张、创制性的补充等方式进行法律漏洞的填补,进而可先利用法官造法之方式通过法律的续造而务实解决纠纷。新设所谓“数据新型财产权”或者另一套新制度通常是以现行法存在漏洞为前提,需要各方在司法实务中进行长期的利益博弈,进而转化为立法表达,不宜操之过急。由于缺乏实证经验的足够积累,存在新设权利与现行法兼容与否问题,因而为迎合业态发展之“能动立法”的态度应当警惕。
同时,比较法维度欧美等多数发达国家目前并不赞同以财产化赋权的制度变革方式干预本国数字市场发展。譬如,日本立法者认为,虽然通过设立新型财产权对数据赋权是基于现行法保护的一种可能替代方案,但专有权限制性太强会抑制创新,因此目前日本选择了例如依据现行《防止不正当竞争法》的防御策略,即允许“有限访问(提供)数据(shared data with limited access)”;并对通过盗窃、欺诈、胁迫或其他不当方式获取数据集合的行为进行追索,同时最大限度地提高整体数据利用率。该国认为现行法已提供了充分保护无需加强,但还需采取更多灵活步骤以激励数据流通与广泛利用。日本有意放松对人工智能大数据技术研发的监管以及重视对创新样态的制度激励与政策扶持,如此态度也明显反作用于市场行为:比如近年许多美国头部数据企业将其数据存储(托管)中心迁至日本,此举无疑会促进该国日后数字经济的发展。有鉴于此,舍弃数据生产环节的各种理论臆想,基于我国现行法务实探索数据流通环节激励数据交易的间接保护模式,才是人工智能大模型运用背景下数据治理的上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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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杨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