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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威 | 论刑事案外人违法所得的没收

来源:中国法学 | 作者:管理员 | 发布时间 :2026-11-02 15:39:58 | 37 次浏览: | 🔊 点击朗读正文 ❚❚ ▶ | 分享到:

1.没收要件事实的证明责任之分配

在证明责任的分配上,原则上对某一事实负有主张责任的当事人应承担提供证据的责任和说服裁判者的责任,由于检察机关是申请没收案外人财产的主体,试图援引没收规定来变更财产归属现状的检察机关对没收事实负有证明责任,这也得到了《刑事诉讼法》第298条第3款和相关司法解释、判例的支持,一般不成问题。问题的关键是,案外人违法所得没收诉讼中的证明对象有没收要件事实和没收排除事由两类,检察机关对哪些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一般而言,检察机关是申请没收违法所得的主体,应承担没收案外人违法所得的一般要件事实和特别要件事实的证明责任。

进一步的问题是,如果有人提出排除没收的事由来对抗国家没收,由谁承担排除没收要件事实的证明责任?证明责任分配的理论一般认为,原告只需对权利创设的事实加以证明,而被告则只需对权利妨碍事实和权利消灭事实加以证明。很显然,排除没收的要件事实是检察机关没收请求权的妨碍事实,应由主张这一事实的案外人或被害人承担证明责任。我国司法实务人员也持类似观点。这一证明责任的分配在排除没收事由的证明中也是成立的。但是,当检察机关以恶意取得型没收规范为由主张没收案外人违法所得,而案外人主张自己是善意取得的,究竟由何方承担“善意事实”的证明责任,理论上存在一定的争议。民法学界对此存在两种意见:主张由受让人承担善意事实的证明责任,以及主张由真实权利人承担非善意的证明责任。我国民法典物权编司法解释最终采纳了第二种观点。这是因为,善意取得制度体现了民法上外观主义的法理,旨在保护因信赖外观权利而与无权处分人进行交易的相对人,相对人的善意在此情形下是被直接推定的,这一推定力来源于不动产登记和动产占有所公示的权利状态,除非真正权利人能够证明受让人不构成善意,否则就推定受让人是善意的。

刑事诉讼并无特别理由更改民事法律所确立的善意事实的证明责任。而且,善意的核心内涵是不知或应当不知转让人无权处分,对该种消极事实的证明显然较为困难,让受让人承担这一消极事实的举证责任,不利于妥善保障善意取得制度所维护的交易安全的价值。基于此,为实现民事法和刑事法对受让人的平等保护,我国刑事案外人违法所得没收制度宜与民法上善意取得的证明责任分配保持一致,由检察机关对案外人不构成善意(知道或应当知道转让人无权处分)承担证明责任,案外人对善意取得的其他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

2.没收要件事实的证明标准之区分

在证明标准的设计上,由于对违法所得的没收区别于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其证明标准也应与没收的对物属性相适应,不宜适用对人定罪量刑的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但是,没收违法所得本质上是一种独立的刑事法律效果,其以案外人取得涉案财物与刑事不法行为相关联为前提,从而给案外人带来一种污名化效应,具有较严重的后果,也不宜低于优势证据的标准。基于此,没收要件事实的证明标准宜高于优势证据的标准并低于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可以使用高度可能的标准。这也得到了《刑事诉讼法解释》第621条的支持。具体而言,高度可能标准是一种低于排除合理怀疑但高于优势证据的标准,如果用心证的确信程度百分比来衡量,至少为75%。至于高度可能的证明标准是否适用于排除没收事由的证明,我国司法解释并未明确。鉴于善意取得中的非善意要件事实的证明责任分配给了检察机关,该要件事实的证明适用高度可能的证明标准,一般不成问题。

至于其他排除没收要件事实的证明标准仍有必要进一步分析。理论上讲,证明标准是负有证明责任一方提出证据证明待证事实所要达到的程度。因此,证明标准的设置不能忽视负有证明责任一方的举证能力和诉讼双方的实力差距。尽管民事诉讼中善意取得的证明适用高度可能的一般性证明标准,但民事诉讼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争讼,而刑事诉讼是不平等主体之间的争讼;案外人的举证能力往往弱于检控方,即便允许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人的取证能力也无法与掌握强大资源的检控方相比,为其设置过高的证明标准,会使案外人面临证明上的困难,进而损害交易安全。基于此,案外人对排除没收要件事实的证明标准不宜使用与没收要件事实相同的证明标准,可适当低于该标准,采用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较为妥当。

(三)案外人事后救济权的保障

1.一般救济制度

程序的救济性是公正没收的基本保障,亦是司法型没收的正当程序的题中之义。我国法律应吸收司法解释的经验,明确规定刑事案外人的上诉、申诉和执行异议等一般性救济制度。其一,当案外人异议的对象是执行行为本身而非原生效判决时,案外人应有权就执行侵害其程序利益或实体权益提出书面异议,执行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236条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当事人不服的还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其二,当案外人异议的对象是未生效判决的,刑事诉讼法可赋予案外人上诉的权利;异议的对象是生效判决的,刑事诉讼法可把“涉案财物权属认定错误”列为法定的申诉事由,赋予案外人申诉的权利,以及就赃款赃物认定问题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权利。为兼顾公正和效率,执行机构可以将能通过裁定补正的问题移送刑事审判部门处理,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问题,则告知案外异议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参与没收程序的案外人提起上诉或申请再审的,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准用第二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这些规定为参与诉讼程序的案外人行使救济权奠定了制度基础。

2.事后撤销程序

一些案外人身处案件之外而无法及时获知相关没收信息,待到其知悉没收情况时,没收裁判已经生效并由此产生了既判力,如何特别保护未参与原诉讼的案外人的权益,牵涉案外人诉讼利益维护和听审权保障的问题,我国理论和立法对此缺乏针对性的方案。由于自始都未参与诉讼的案外人有以诉讼的方式补正听审权和保障救济权的双重需要,单独规定案外人的事后撤销程序是一个较为可行的方案。其理由在于,与纳入审判监督程序相比,该程序启动较为方便且只针对生效裁判对第三人不利的部分内容,对原判的影响较小,也避开了此类案外人有无申诉利益的理论难题。该方案也不会产生准用民事诉讼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方案而无法确定被告的困扰,因为刑事执行没有具体的申请执行人。当然,即便法律允许案外人提起再审,为避免救济方式之间的冲突,案外人已经提起了事后撤销程序的,就不得再以新事实或新证据为由提起再审。

具体而言,可以对案外人的撤销申请特别设置先形式审再实质审的两阶段事后撤销程序。案外人向作出没收裁判的第一审法院申请撤销没收判决的,法院即应开展审查。第一阶段是形式审查,法院在该阶段主要审查案外人之申请是否符合法定申请权人的资格(权利因生效没收判决而受到侵害或消灭)和案外人未能于先前程序维护其权利是否不可归责于其自身。在该阶段的审查中,案外人有责任证明上述要件事实,只要其中一个要件不符合,法院就可以裁定方式驳回该案外人的申请。由于能否进入撤销程序直接关系案外人的实体财产权益,应在驳回申请时为案外人提供救济渠道,案外人不服裁定时,可以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

当第一阶段的形式审查通过后,法院就无须另行出具准许申请的裁定,程序直接进入第二阶段的实质审查。实质审查的方式通常是依判决前的程序就申请撤销的部分重开审判程序,审查内容是:案外人提出新的证据后,没收要件事实是否依然成立或者排除没收的事由是否成立。至于审理方式,当检察机关、案外人、其他当事人申请或法院认为为了查清案情有必要时,可以对物之诉的诉讼程序进行直接言词审理,先前程序中的被告人可以证人身份接受询问。当然,若无上述情形,为平衡公正与效率,事后撤销程序可由法院本于职权裁量且不需以开庭审理的方式进行,但在裁决前应听取检察机关、当事人、案外人的意见。无论使用何种审理方式,由于事后撤销程序是针对没收裁判的争议点所设的非常救济程序,其审理范围也应以此为限,除非案外人的权利主张和被告人的罪责(有责性)问题之间存在事理的关联性,否则就没有必要把审理的范围延伸至罪责(有责性)问题。经审理,法院认为申请撤销已生效的没收判决有理由的,应以裁定的方式将没收判决中经申请的部分撤销,属于案外人的财产应依法返还案外人。反之,法院应以裁定方式驳回申请。由于事后撤销程序是对案外人听审权的补正,经该程序所作的裁定,检察机关可以就此抗诉,案外人也可以就此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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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杨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