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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冠男 | 论作为标识性概念的慎刑

来源:中国法学 | 作者:管理员 | 发布时间 :2026-10-19 16:33:37 | 49 次浏览: | 🔊 点击朗读正文 ❚❚ ▶ | 分享到:

秦亡于苛政的教训、汉初“黄老无为”的弊端,使汉代最终选择儒术作为治国之术,塑造了以德教为核心的治国模式。治国当以仁德化育生民为本,刑罚只能是不得已而用之的辅助手段,使用时需要贯彻“慎”的精神,以契合国家政治理想的追求。于是,我们可以很自然地发现,历史上诸多治国之策的提出,都把对于刑罚的审慎纳入其中。一般来说,乱世的特殊情境往往赋予治策更加强烈的指向性,故不妨以西魏苏绰所上“六条诏书”作一具体考察。

在六条治策中,代表慎刑的“恤狱讼”位列第五,这一排序暗含传统中国“刑者,政之末节”的理念。毫无疑问,古人将慎刑作为治国之要,但慎刑在传统政治话语中更多地体现为“德主刑辅”政治理想的一环。后世学者对此也有明确阐释,如明代丘濬《大学衍义补》中“治国平天下之要”共有十二条,“慎刑宪”位列第九。按丘氏所言,该排序属于“先其本而后末,繇乎内以及外”,继而“兼本末、合内外以成夫全体大用之极功也”。慎刑对国家政治理想的回应是通过其在治国方略体系中的结构性位次实现的:在治理次序上,刑罚必须让位于教化、民生等“本务”;在价值权重上,慎刑被视为“平天下”进程中“兼本末”的“末”,其合法性源于对仁义礼智等“内在本体”的守护;在系统配合上,当前端德政失效时,慎刑可以“弼五教”的姿态介入,通过司法节制防止统治崩坏。概言之,在传统中国政治话语中,慎刑是达成国家政治理想的“用”而非“体”,其以“宁滥舍有罪,不谬害善人”的宽恕与仁爱,为国家保留通向德治理想的路径。故朱熹指出,“治民者不可徒恃其末,又当深探其本也”。

具体来看,慎刑主要从以下几方面回应国家政治理想:第一,对“君权神授”天命政治观的回应。刑罚作为“天、地、人”宇宙观框架中的一部分,承载着维系天地和谐的政治使命。若“刑罚不中,滥害善人”,将直接破坏“四时顺序,万物阜安,苍生悦乐”的政治愿景。君主落实慎刑不仅是恤民,更是“承天意”,确保天命眷顾、社稷长存。第二,对“王道仁政”价值论的回应。刑罚的正当性源于对生命的敬畏,个体生命的不可侵犯性与“王道无冤”的政治合法性紧密相连。因此,在价值抉择上,统治者宁可承担“赦有罪”的治理风险,亦不可动摇“人命关天”的政治道义。冤狱丛生将导致民心离散、统治根基动摇。所谓“一夫吁嗟,王道为之倾覆”,慎刑之于“王道仁政”理想的价值意义不可谓不重。第三,对“治乱兴亡”治理规律的回应。慎刑不仅关乎政权的合法性,也与国家的稳定性密切相关。正如孔子言“礼乐不兴,则刑罚不中;刑罚不中,则民无所措手足”,慎刑在传统中国被赋予双重的政治功能。对内通过“罪人必得”“轻重皆当”的司法公信力强化统治权威,但其在彰显宽恕仁慈的同时也有边界,即“若有深奸巨猾,伤化败俗,悖乱人伦,不忠不孝,故为背道者,杀一利百,以清王化,重刑可也”。对外则以“赦过矜愚”的仁恕姿态收摄民心,典型如唐太宗纵囚归狱的著名典故,彰显了君主“推心待物,每从宽政”的诚意。刑罚本身因慎用而趋于隐形,社会在教化与公正的秩序中实现自然安定,这是国家政治理想的最高体现。

(三)法律设计与司法中的慎刑

在传统中国法律文化中,慎刑概念的内涵之深广远超现代刑法学中刑法谦抑与罪刑法定等类似原则,展现出一种更为宏大的理念。作为一个法律概念,慎刑的具体内容丰富,如《大学衍义补》“慎刑宪”一节,包括定律令之制、制刑狱之具、明流赎之意、详听断之法、议当原之辟、顺天时之令、谨详谳之议、伸冤抑之情、慎眚灾之赦、明复仇之义、简典狱之官、存钦恤之心、戒滥纵之失。慎刑的抽象意涵也是多重的:其一,它囊括了“敬刑”对刑罚权根源(天道)与刑罚后果(生死)的敬畏。其二,它包含了“恤刑”所强调的仁恕体恤之情,要求司法者怀有悲悯之心。其三,它体现了“祥刑”所追求的法律正当性与良好治理目标。如此便将代表敬畏之心的“敬”、人道关怀的“恤”以及治理理想的“祥”,整合于一个以“慎”为统摄的综合概念之中。

慎刑作为法律概念的实践展开,对国家治理体系内的多元主体提出了不同要求。皇帝作为最高权威,其在慎刑中扮演的角色主要表现在两方面:其一,以慎刑观约束群臣。如唐太宗曾下诏“自今以后,大辟罪皆令中书、门下四品已上及尚书九卿议之,如此,庶免冤滥”,通过集体审议约束独断权力,既彰显了对刑罚的慎重,也可抑制错漏,“由是至(贞观)四年,断死刑,天下二十九人,几致刑措”。其二,行使死刑复核权。如唐代死刑实行“三覆奏”,后改为五覆奏。帝王录囚也是贯穿中华法系始终的做法,如汉代便有“车驾自幸洛阳狱录囚徒,理出千余人”,通过亲审囚徒彰显慎刑导向。

司法官群体的专业素养直接构成慎刑的保障。古代官员考课的“四善二十七最法”中,“法官之最”的标准为“推鞫得情,处断平允”,实际蕴含了慎刑对司法官员的双重要求:“推鞫得情”强调事实认定的审慎,要求法官通过周详的勘验、取证与审讯以获取真实案情;“处断平允”突出法律适用的衡平,要求法官在量刑时罚当其罪。同时,慎刑要求通过分权实现程序约束。以明清时期的三法司为例,“刑部受天下刑名,都察院纠察,大理寺驳正”,注重通过制度性制衡实现慎刑目标。此外,由于传统中国行政与司法合一,慎刑在基层治理中表现为地方行政长官的职责。县令需“躬亲狱讼”,在受理案件时“精心悉意,推究事源”,避免刑讯滥施,使法律的实施与德政相契合。

慎刑作为一种法律概念,其涵摄的法律制度也是多方面的。经过历代发展,整体上形成了死刑复核程序、证据裁判规则、恤刑宽宥机制等方面的法律内容,历来备受学界关注。这些制度设计勾勒出慎刑作为法律应然追求的基本轮廓。然欲理解其作为法律概念的完整意涵,尚须深入具体的司法实践。

清代名幕汪辉祖曾对慎刑的基层执行作出阐述。如,初报“以简明为上”,因为“多一情节,则多一疑窦,多一人证,则多一拖累,何可不慎?”,且断案时需“为犯事者设身置想,并为其父母骨肉通盘筹划”。司法官的设身置想,类似“如我在诉”理念,是影响慎刑实现的重要因素。在中央的司法实践中,历代均注重慎刑。如,乾隆帝谕旨强调“内外问刑衙门,并当深体朕意,慎重听谳”,司法官员亦秉承“查人命重案,务须详慎初供,细心推鞫,庶无枉纵”之旨。以清代秋审为例,据统计,当时全国每年秋审死囚约二千人,而“情实之囚仅占百分之十五也”,绝大多数案犯得以改缓或减等,这是慎刑的一大体现。慎刑概念在冤案平反中也发挥着重要作用。如学者对《折狱龟鉴》“释冤”卷所载60起案件进行分析后认为:“从类案分析来看,冤狱平反的关键因素是司法者的哀矜之心和慎刑之念。”

当然,慎刑的制度与实践并非全无张力,司法官员亦难以完全避免实践中的偏差。清代知县黄六鸿自述,其办案时曾判赵某“重杖三十”,不久赵某身故,黄六鸿事后追悔:“每一念及,未尝不追悔之无从也。因思为民上者,凡接物处事,惟酌其理与情,而用法慎毋骋一时之躁怒,而流为惨刻以深他日之悔,则庶乎其可矣”。一位深谙慎刑之理的官员,在具体情境中仍不免因“一时之躁怒”而造成不可挽回的后果,恰恰说明“纸面上的法”向“行动中的法”转化之艰难。也正是这种理想与现实之间的张力,催生了制度细节的持续修正。如,秋审分类日趋严密,驳案程序愈发精细。《秋审条例》自乾隆年间的42条续增至光绪年间185条,区分实缓的标准愈加细化。

经由上述过程,中国古代的慎刑从概念走向实践,并在实践中得到丰富,成为中华法治文明特有的标识。需要指出的是,慎刑中的“慎”所指向的“刑”,在事实层面往往渗透至更广泛的领域,实质是一种“慎罚”。这是因为中国古代民事、行政等领域的法律规范在形式上长期融于刑典之中,以刑名统摄事类是历代法典编纂的通行体例。如司法者在援引《唐律疏议·户婚》中关于嫁娶违律、占田过限等民事行为条款时,同样受到“矜恤”“平允”等慎刑伦理的约束。《唐律疏议·擅兴》对兴造、差科等行政事务的规制亦如此。慎刑实则超越刑法领域,成为指导一切以国家权力为制裁手段的法律规范适用的普遍概念。换言之,在传统中国“诸法合体”的法律格局中,慎刑实际上发挥了类似于现代法中刑法谦抑性、罪刑法定、比例原则、最小损害原则等类似概念的综合功能,为国家公权力介入全领域设定了节制的边界。这也解释了为何慎刑在传统文献中往往被作为治国理政的普遍准则加以论述,而非仅仅是一个刑律适用的技术性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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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杨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