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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洪雷:法治型式的协同演进——中国法治发展道路的一个分析框架

来源:《中外法学》2026年第3期 | 作者:管理员 | 发布时间 :2026-06-03 15:18:58 | 18 次浏览: | 🔊 点击朗读正文 ❚❚ | 分享到:

将协同演进理论引入法治研究,意味着不再将法治看作一套静态规范,而是理解为一个开放制度系统。在这个系统中,法律规则、权力运行、治理技术、社会预期和发展目标彼此交织,法治的不同功能在特定历史条件下相互塑造、共同演化。

这一视角有助于克服传统法治理论中常见的“制度决定论”或“环境决定论”的单向因果思维,与系统论法学存在理论共鸣,但更强调制度要素之间的双向互动与历史演进。系统论法学的代表人物尼克拉斯·卢曼(Niklas Luhmann)在肯定法律系统具有“认知开放性”的同时,突出其“运作封闭性”,即一个自我指涉、自我再生产的封闭系统。他认为,“虽然环境对于系统来说是重要的,但环境的任何变化,只有通过系统自身内在要素相互之间的自我调整或协调,才能对系统发生影响”。卢曼揭示了法律系统相对于政治、经济系统的自主逻辑,但他对系统间“结构耦合”的分析仍较为抽象。协同演进框架则更注重法律系统与其外部环境之间的互动,强调法律在回应经济社会发展需求中不断调适的动态过程。它借鉴了演化制度主义的“适应性学习”和“变异—选择—保留”框架,认为法治发展是在不断回应外部挑战与内部张力中,通过制度的创新、选择和扩散形成新的稳定形态。

协同演进框架亦不同于传统的制度移植理论。后者常常预设存在可简单复制的“最佳实践”,而前者强调制度的运作效果高度依赖于其与既有制度结构、文化传统、社会条件的匹配程度,主张真正的制度发展不是移植,而是在吸收外部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本土条件进行的适应性转化。中国法治发展正是这种转化而非移植的典型例证。它不是在成熟稳定的现代制度环境中自然演进,而是在快速工业化、城镇化、市场化、信息化和全球化叠加推进的进程中,与经济发展、社会转型和国家治理现代化同步展开。法治的不同功能之间天然具有高度关联性,必须从协同演进的角度才能得到较为完整的解释。

需要说明的是,协同演进理论完整地包含两个层面:一是系统内部各要素之间的共同演化,二是系统与外部环境之间的相互塑造。本文在构建分析框架时,重点聚焦于法治系统内部的协同演进,即控权型、治理型与发展型三种法治型式之间的互动关系。法治系统与经济发展、社会转型、国家治理现代化等外部环境的协同演进,同样是极其重要的理论课题,但囿于主题与篇幅,本文不将其作为核心内容展开,留待后续研究进一步深化。作此限定,旨在使分析框架更为聚焦,同时亦不妨碍将协同演进的基本方法论,即要素间的双向互动与共同变化运用于法治内部结构的分析。

(二)习近平法治思想的理论指引

协同演进理论为理解法治发展提供了动态分析工具,习近平法治思想则为构建法治领域的协同演进分析框架提供了重要的思想理论指引。习近平法治思想深刻阐明了全面依法治国的政治方向、重要地位、工作布局、重点任务、重大关系、重要保障,系统揭示了法治建设的内在规律与时代要求。这一思想所蕴含的世界观与方法论,与协同演进理论具有内在契合性,为从功能协同和系统演进角度理解中国法治发展提供了思想理论基础。

“法治建设要为了人民、依靠人民”的根本立场,为控权、治理、发展三种功能锚定了价值依归。无论制度设计还是实践展开,三者最终都服务于人民的权益保障与福祉提升。这一立场,将三种法治型式熔铸为“以人民为中心”的统一价值整体,使它们从各自为政走向相互支撑、彼此呼应。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协同演进不是单纯的技术性制度调适,而是价值引领下的系统性优化。

习近平法治思想关于控权、治理、发展的深刻论述,为三种法治型式在中国道路中的具体定位提供了根本遵循。在控权维度上,习近平总书记“坚持授权和控权相结合,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等重要论述,深刻揭示了法治的核心功能在于规范和约束权力;习近平法治思想强调,任何权力都要在法治轨道上运行,权力行使必须受到法律约束和监督,为控权型法治在中国法治道路中的功能定位确立了根本逻辑。在治理维度上,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发挥好法治对社会治理的规范和保障作用”的要求,将法治与社会治理有机统一起来;强调要“在法治轨道上统筹社会力量、平衡社会利益、调节社会关系、规范社会行为,依靠法治解决各种社会矛盾和问题,确保我国社会在深刻变革中既生机勃勃又井然有序”,深刻揭示了法治是社会治理摆脱运动式、随意性路径依赖,步入常态化制度轨道的根本保障。在发展维度上,习近平总书记“高质量发展是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首要任务”与“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等论述,从战略高度揭示了发展型法治在中国法治道路中的核心地位,并深刻表明法治在中国语境下承载着推动经济社会发展的积极功能,已从被动约束权力的工具转变为主动塑造发展格局的力量。

习近平法治思想所蕴含的系统观念,是贯穿始终的基础性方法论,也是协同演进框架得以成立的理论基石。系统观念体现在两个相互关联的层面。就法治系统内部而言,“全面依法治国是一个系统工程,必须统筹兼顾、把握重点、整体谋划,更加注重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揭示了法治建设诸要素之间的有机联系。这一要求为理解控权、治理、发展三种法治型式的协同运作提供了实践指引。各项法治任务之间存在着轻重缓急与主次之分,必须统筹把握,避免顾此失彼。就法治系统与外部环境的关系而言,不能“就法治论法治”,而要将法治置于国家治理现代化、经济社会发展、全面深化改革等更宏大的整体图景中加以把握。法治始终是社会大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功能发挥与外部环境的变化密切相关。正是基于这种内外贯通的系统观念,协同演进理论关于要素互动与相互塑造的洞见,与习近平法治思想形成了理论呼应。


三、类型学建构与法治的三种型式

基于前文对法治功能多重性的讨论和对行政法理论基础之争的反思,本节提炼出控权型、治理型和发展型三种法治的理想类型并逐一展开论述,旨在为理解中国法治道路提供一套分析框架。

(一)法治型式的类型学建构

马克斯·韦伯(Max Weber)指出,社会科学研究需要借助“理想类型”作为分析工具,通过对复杂现实的概念化抽象、单方面强化某些特征并综合大量离散或模糊的现象,构建出一个逻辑上自洽的“乌托邦”,以揭示现象背后的结构逻辑。其核心特征包括:一是建构性,理想类型是由研究者主动构造的概念装置,而非被动复制的现实镜像;二是典型性,突出本质特征而忽略非本质细节,以服务于理论分析的需要;三是参照性,其价值不在于与现实一一对应,而在于为经验研究提供比较尺度和参照框架。通过概念建构与经验分析的结合,理想类型方法既避免了陷入对经验现实的碎片化简单描述,也防止了脱离现实的抽象思辨。借鉴这一方法,本文从中国法治实践中抽象出三种法治型式。

在此,有必要先对本研究的类型建构逻辑作进一步的方法论交代:

第一,分类标准的统一性。三种法治型式的划分,严格以法治所承载的核心功能为唯一、一致的标准。具体而言,控权型法治的核心功能是权力制约,治理型法治的核心功能是社会治理,发展型法治的核心功能是发展促进。这一功能主义进路确保了分类维度的内在统一。以“权利保障”为例,它在本文中未被单独设立为一种独立型式,而是被内化于控权型法治之中。其逻辑依据在于:在法治系统中,保障公民权利主要是通过规范和约束公权力来实现的。权利保障是控权功能的直接目标和内在要求,而非一个外在于控权的独立功能维度。换言之,我们是从“通过控权来保障权利”这一功能手段的角度,将其归入控权型法治。当然,治理型和发展型法治的实践也会产生保障权利的外溢效果,但这并非其首要的、定义性的功能。区分功能的主导属性与外溢效果,是保证分类标准统一性的关键。

第二,类型边界的清晰性与实践样态的复合性。作为“理想类型”,控权型、治理型、发展型法治在概念上的边界是清晰而互斥的。它们各自拥有由核心功能所界定的、逻辑上自洽的特征集合。然而,这绝不意味着现实中的任何具体法律制度都只能纯粹地归属于某一种类型。恰恰相反,同一制度现象在实践中几乎必然兼具多种法治型式的特征。例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关于简化审批流程的规定,其首要功能是促进发展(发展型),但同时也通过明确政府权力边界约束了行政权的恣意(控权型),并通过“放管结合”强化了事中事后监管(治理型)。这正是“理想类型”方法的价值所在:它提供了一套清晰的概念坐标,使得研究者能够识别、描述和分析现实制度中所包含的复合性功能结构,判断其主导功能归属,并考察不同功能在同一制度内部的张力与协同。因此,实践中制度的“复合性”不仅不构成对类型划分的否定,反而是运用“理想类型”进行分析的起点和重点。后文关于“相互耦合”的讨论,正是对这种现实复合性的集中阐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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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杨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