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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祥稳 | 私人承担公共治理义务的理据与限度

来源:中国法学 | 作者:管理员 | 发布时间 :2026-10-29 15:19:18 | 50 次浏览: | 🔊 点击朗读正文 ❚❚ ▶ | 分享到:

从实质合理性角度出发,还应考虑对私人主体承担的公共治理义务进行成本收益分析和评估。私人治理并非行政执法的卸责器,应当在整体性治理的框架下处理其与行政监管的关系,评估私人承担的治理义务给政府、私人以及整个市场带来的成本,是否低于实施同等水平的公共执法所需的成本。仅在欲保护的利益在法秩序框架下具有充分重要性,同时行政机关又不具备充分的能力和资源有效制止违法行为和防范风险,且通过私人治理能够降低社会总成本的前提下,才应考虑课以私人治理义务。近年来,金融监管等领域提出的“合作型守门人”模式就强调私人治理是对公共执法的补充而非替代,立法应通过对报告义务和免责规定的合理化,推动二者更好结合,改变传统守门人模式下因利益冲突、信息不足等导致的治理失败。2019年印发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平台经济规范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也明确要求要科学合理界定平台责任,强调“不得将本该由政府承担的监管责任转嫁给平台”。

(二)确保义务的适度和合理

私人主体承担的公共治理义务过于宽松或过于严苛都可能造成公共治理目标的偏移,影响公共价值的实现。理想状态下的义务设置应既能够促进私人主体对违法行为的发现和控制,又不至于过度影响作为这些义务载体的私人间活动,过度扭曲所关涉的私法关系。因此,立法应基于以下三个方面的考虑谨慎设计私人主体的义务,确保义务的适度和合理:

第一,课予私人主体的治理义务在内容上应当尽量清晰、明确,符合法的明确性要求。针对授权规则,行政法释义学形成了授权规范的内容、目的、范围必须足够具体明确的“授权明确性”要求,以确保法的安定性和可预见性。立法为私人主体设定义务也应遵循此类要求,防止承担治理任务的私人滥用裁量权。同时,立法若赋予私人发现和处置违法行为的义务,通常情况下应以一般理性人标准作为识别违法行为的标尺,避免因对违法行为判断、理解存在差异而衍生更多争议。在所涉义务内容较为复杂的情况下,主管部门还应通过制定发布解释性文件或指南的方式为私人主体提供更加确定的指引。

第二,义务内容应当考虑到私人主体的条件、能力和作用,具备事实上的可执行性。私人主体基于风险控制的立场,在具备能力优势或获得利益等情况下承担公共治理义务,故义务内容也应当与其在具体场景中的功能作用相匹配。例如,房屋租赁管理的立法均要求出租人在发现承租人在房屋内有违法犯罪行为时要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并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工作。此处对发现义务和配合义务的界定就需要考虑出租人的信息条件、认知和判断能力等方面因素。因为在社会流动性较高的居住环境下,无法期待出租人对承租人在住所内的所有行为都了如指掌并能准确判断承租人行为的合法性。

第三,应当确保私人主体为实现相应义务所负担的成本是合理的。民法上安全保障义务的适用要求考虑避免相关问题发生所需要的措施和费用、危险交往中可获取的利益与防范危险的成本之间的比例关系等因素,避免安全保障义务人付出过高成本。国外研究者亦提出只有在守门人能够以合理成本区分守法与违法委托人,并可以低成本地拒绝或限制对方时,才应赋予其守门人义务。具体而言,私人执行公共治理义务的成本应与其从事相应活动获取的利益成比例,被限定在财产权的社会义务范围内,其本质是私人主体在特定社会关联中促进公益实现所必须的负担。一旦所需付出的成本超出这一水准而达致特别牺牲的程度,即构成对私主体财产权的限制,需要行政机关以适当的方式予以填补。当然,行政机关亦可考虑以适当的方式从正面激励私人主体开展治理活动,但所采取的措施应符合公平竞争的政策导向,防止出现行政性垄断。

(三)完善后设监管和责任的设置

在私主体未能有效完成立法所赋予的公共治理义务时,将会引发第二性义务,即法律责任。后设监管机制和责任亦是督促私主体积极履行义务的必备要素。但在如何设定责任形式和内容上,理论和实践的立场并不统一。美国法上守门人的责任形态就包括了严格责任、过失责任和基于知情的责任等形式,其在不同的规制空间中展现出不同的优势与劣势。严格责任具有强大的威慑效果,且能够将确定适当合规标准的压力从执法机关转移至守门人,但可能带来极高的成本和对市场的不确定影响;过失责任能够缓和严格责任的高成本,但面临如何确定合理标准以防止威慑过轻或过重的问题;基于知情的责任对守门人和市场造成的影响最小,但威慑效果也最差,较容易被规避。私人主体可能会致力于在形式上满足立法设定的要求,但却并不真正关心是否有效防止了违法行为的发生,甚至可能故意对违法行为视而不见,以避免承担“发现”“知道”违法行为后的处理义务。

在安然公司财务造假等一系列事件后,美国大量关于守门人责任的讨论集中在是否应当进一步强化守门人义务、对守门人施加严格责任上。我国实定法为私人主体设定的责任大多考虑了主观过错,但在执法实践中易滑向结果归责的窠臼。以互联网平台为例,包括《网络安全法》《电子商务法》《食品安全法》在内的立法在规定平台审查违法信息的义务时,通常都设置了“发现”“知道”“知道或应当知道”等要件,这意味着平台对未发现、不具备能力发现的违法信息并不需要承担责任。但实践中,受到专项治理的政策导向、忽视促进发展的价值目标等因素影响,往往采取结果归责的立场,构成了实质上的严格责任。这一做法自有其逻辑:其一,它能够最大程度地督促私主体展开治理活动;其二,它能够减轻行政机关对疏于履行治理义务的私主体进行调查和处理时的负担。但其存在的问题也很明显:一方面,2021年修订的《行政处罚法》已在一般意义上确立了“无主观过错不罚”的要求,结果归责可能与此抵牾;另一方面,结果归责将在极大程度上增加私主体的成本,并造成私人主体法律风险的不确定性。这可能进一步导致因审查标准趋于严格而对市场造成负面影响。

近年来,学界针对互联网平台责任的研究逐渐转向平台的系统性治理义务,即超越个案规则,从整体上审视平台所采取措施的适当性。如有研究者主张“技术避风港”路径,即由监管机构认定一项或多项技术方案作为合规技术方案,在平台按照要求采取合规技术方案的情况下,可以获得责任豁免。有研究者主张构建系统性注意义务,将监管重点放在平台的运营控制系统,关注平台是否建立了整体性的管理架构和治理机制以防止系统性违法的出现。侵权法视角的研究亦提出,平台在间接侵权责任下的注意义务应以平台是否具有整体性治理过错为依据,综合考虑治理的必要性、代价、难度、比较优势等因素。上述立场的共通之处在于关注到了平台审查工作的巨大体量,从整体治理秩序形成的视角关注平台技术设计和治理结构,从而推动实现各种法益的平衡。

基于上述经验,后设监管机制和责任的确定应充分考虑各类责任形态下的社会总成本。原则上仍应坚持主观归责的立场,考虑私人主体履行相应义务的现实条件和实际可能性来匹配责任,并通过执法指南、合规指引和典型案例等澄清追责标准,提升问责的可预见性。对于违法行为体量较大、治理工作较为繁重的复杂生态,应当引入系统性治理视角,由公共执法机关引导私主体建立符合要求的治理系统及尽职免责机制,规定私主体在采取相应水准措施、尽到注意义务时可豁免责任。

同时还须注意,应进一步区分公法责任和私法责任。实践中,私人主体承担的审核、处理等义务既有公法层面的,亦有私法层面的,二者的界限并不清晰,存在交错混合态势,导致责任体系混乱。同样以互联网平台的审查义务为例,一方面,当前平台承担的行政责任较重,部分立法为个体法益的保护配置了行政责任,这可能导致公法追惩权的过度发动,推高公共成本;另一方面,公法层面更为积极的审查义务无界限地侵入私法领域,造成了私法责任的扩张。这要求立法应更加细致地考虑法律责任的设置,对私人利益的个别性侵害若不涉及公共利益,应当主要配置私法责任,允许当事人直接针对未履行适当治理义务的私主体提起诉讼,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或其他责任。这既可以减少行政机关行使后设监管权的成本,同时也能通过民事诉讼督促私主体更加审慎地处理个案。公法责任应被限定在以下两种场景:一是违法行为所侵害的法益具有显著公共性,私主体未履行法定治理义务的行为造成了公共利益的损害;二是私主体未按照法定要求建立系统性的治理机制,导致生态内出现了大规模的系统性违法,此时有必要通过公共执法机制矫正这种系统性失序的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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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杨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