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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蕊、张彩彩:我国粮食企业社会责任储备合同中的政府权责

来源:《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25年第2期 | 作者:管理员 | 发布时间 :2026-09-02 15:30:48 | 55 次浏览: | 🔊 点击朗读正文 ❚❚ | 分享到:


四、粮食企业社会责任储备合同中政府给付责任的释明

储备合同缔结的强制性或自愿性,影响政府给付责任的设定标准。鉴于社会责任储备合同的缔结具有自愿性,政府在承担社会责任储备对价给付责任时,不但要注重对粮食企业成本利益的补偿,也要注重对粮食企业经济利润的补偿,通过制定明确、具体的对价给付标准,帮助企业对社会责任储备的成本与收益做出合理预期,激励粮食企业积极承担社会责任储备。

(一)给付责任:对价给付不明确

在粮食企业社会责任储备合同中,政府的主要责任是支付粮食企业合理对价。对价包含两个方面:一是日常情况下对粮食企业承担社会责任储备服务支付的对价,体现为“给予相应的政策激励”;二是特殊情况下对粮食企业社会责任储备动用支付的对价,体现为社会责任储备的结算价格。然而,无论是日常情况下政府给予的政策激励,还是特殊情况下政府支付的动用对价,目前规定的内容都不够具体,这导致政府给付责任模糊,缺乏可操作性。具体而言:

第一,政府制定的粮食企业社会责任储备激励内容空泛。日常情况下,粮食企业社会责任储备的所有权人为粮食企业,理应由粮食企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但社会责任储备具有公益性,承担社会责任储备一定程度上限缩了粮食企业的经营自主权,为此,政府需要制定相关的激励措施,提高粮食企业的积极性。本质上说,这种激励措施属于政府对企业承担社会责任储备服务的对价。目前,这种激励内容并不明确。例如,在仙桃市《粮食加工企业社会责任储备协议》中,政府给付条款表述为“甲方(政府)鼓励和支持乙方(粮食企业)发展,在符合相关条件的前提下,协调有关部门在项目、资金等方面为乙方争取支持”。本条看似是在明确政府对粮食企业在项目、资金等方面给予的支持责任,但并不具有明确性:一是如何判断是否“符合相关条件”,缺少确定的标准;二是“争取”一词并不具有强制性色彩,其结果是否获得实际支持、支持力度如何等尚不确定。又如,在徐州市《粮食加工企业社会责任储备协议》第3条中,政府给付条款表述为“甲方(政府)根据乙方(粮食企业)完成粮食社会责任储备情况,在粮食仓储设施建设、承担政策性粮食购销业务等方面优先给予安排、支持”。本条相较于前者更加具体,但粮食企业依然很难根据此条款要求政府提供政策支持。应如何判断粮食企业完成社会责任储备的效果、粮食企业社会责任储备应达到何种效果政府才有必要对其给予政策支持、政府应当给予何种支持以及支持力度如何等,合同中亦没有明确。

即使在粮食企业社会责任储备规范层面,各省市也大多聚焦政府的权利(力)性规定,对于激励机制规定不够明确,难以成为粮食企业社会责任储备中政府责任内容的补充。例如,河南省印发的《关于建立粮食加工企业社会责任储备的指导意见(试行)》规定:“政府对承担社会责任储备的企业在粮食仓储设施建设、税收减免、搭建产销平台、信贷支持等方面给予政策扶持”,要求具体的社会责任储备政策支持措施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结合当地实际自行制定。但驻马店市发布的《关于建立粮食加工企业社会责任储备的实施方案(试行)》,只是对省级层面规定的重复,没有进行细化,使粮食企业社会责任储备激励机制更显“口号性”。2024年11月,驻马店市直接废止了这一试行实施方案,明确现有的加工企业社会责任储备工作按照河南省《关于建立粮食加工企业社会责任储备的指导意见(试行)》规定执行。

第二,政府动用粮食企业社会责任储备时的对价给付标准不明确。政府对企业社会责任储备的动用,是基于前一阶段的权利设定而存在的,虽为两个法律关系,但两者存在不可分割性。加之动用时点的紧迫性,往往不便于政府与粮食企业就对价给付重新协商。为此,政府应当在建立阶段对储备动用的结算价格进行明确,以帮助粮食企业对于整体社会责任储备行为的“成本-收益”做出合理预期。然而,在粮食企业社会责任储备合同中,政府动用社会责任储备后的支付结算条款或缺失或笼统,且均未明确结算标准。例如,承接上述两地企业社会责任储备合同,仙桃市《粮食加工企业社会责任储备协议》虽然明确了社会责任储备动用后“按照‘先供应、后结算’的办法与乙方(粮食企业)结清相关价款和费用”的给付责任,但未确定其价款和费用的支付标准;徐州市《粮食加工企业社会责任储备协议》第7条明确了“给予乙方(粮食企业)合理补偿”的给付责任,但如何补偿亦尚未可知。另外,着眼于粮食企业社会责任储备规范层面,亦没有明确结算标准。

(二)给付目标:激励企业自愿缔结合同

社会责任储备合同的缔结具有自愿性。作为理性经济人,只有当社会责任储备的收益大于成本时,粮食企业才有可能选择承担社会责任储备。为此,政府应当注重粮食企业收益的获取,在设定给付责任时,以激励企业自愿缔结合同为目标。

1.社会责任储备合同缔结的自愿性厘定

实践中,粮食企业社会责任储备的建立需要政府与粮食企业签订社会责任储备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494条确立了特殊情况下为维护公共利益的强制缔约制度。粮食企业社会责任储备合同是为了粮食安全保障的社会公共利益签订的,那么该协议是否可以归属为《民法典》规定的强制缔约合同类型?进言之,在以储备合同为基础建立社会责任储备时,粮食企业是否具有强制发出要约的义务?如果某一粮食企业达到相应条件,但不愿申报建立社会责任储备,政府是否具有强制缔约合同的权力?从实践中看,各地区均明确社会责任储备以企业自主申报的方式建立,政策文件中多有体现“鼓励”“引导”“支持”之意,可见社会责任储备的建立应当具有实质自愿的属性。但有些省份关于粮食企业社会责任储备的相关规范性文件中又带有一定的强制性色彩,例如河南省《关于建立粮食加工企业社会责任储备的指导意见(试行)》,明确辖区内达到一定条件的粮食企业“均应建立社会责任储备”;天津市《关于建立粮食加工企业社会责任储备的指导意见(试行)》,亦要求“本市辖区内规模以上粮油加工企业应当建立社会责任储备”。可以看出,地方政府在粮食企业社会责任储备实践中,尚未认清社会责任储备建立属于自愿行为还是强制行为。同样,《粮食安全保障法》第32条也主要是从政府责任角度出发,规定政府指导规模以上粮食加工企业建立企业社会责任储备,但未从粮食企业角度明确其建立社会责任储备的行为属于“自愿”抑或“应当”。如何厘清社会责任储备合同缔结的自愿性或强制性,需要从粮食企业社会责任储备所依据的社会责任本质以及合同缔结时点两个方面考虑。

第一,粮食企业社会责任储备所依据的企业社会责任属于综合性责任,其延展下的社会责任储备行为属于自愿行为,适用强制缔约制度缺乏理论基础。

《关于改革完善体制机制加强粮食储备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指出,“企业社会责任储备是粮食加工企业依据法律法规明确的社会责任所建立的库存”,可以看出,粮食企业建立社会责任储备的法律基础是企业社会责任。企业在发展过程中,与之相关的各个契约参与主体都为其发展做出过相应的努力和贡献,是以企业需要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以回馈社会。由于我国尚缺乏“企业社会责任”的具体法律规范,使得“企业社会责任”并没有确切的法律界定。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5条第1款对“企业社会责任”进行了原则性规定,要求企业承担社会责任,但并未明确“企业社会责任”的具体内容。2023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次大规模修订(第六次修改),对企业社会责任的内容做出了进一步明确,将其确定为“维护公司职工、消费者等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和“维护生态环境保护等社会公共利益”两大类型,但依然较为抽象。《关于国有企业更好履行社会责任的指导意见》从依法经营、诚实守信、消费者、合作伙伴和各类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绿色发展、员工合法权益保护、公益事业投入等方面明确了国有企业社会责任的具体内容。国务院国资委《关于新时代中央企业高标准履行社会责任的指导意见》从诚信经营、优质供给、安全应急、劳动关系、科技创新、绿色发展、支持乡村全面振兴和区域协调发展等方面明确了中央企业的社会责任内容。可以看出,无论从涉及范围还是表述内容来看,企业社会责任很多方面已经超越了法律对企业所要求的义务,触及了企业自我管理的道德层面,包含很强的“自愿”意愿在内。当前,学界普遍认为企业社会责任是包含多方面因素的综合性责任,具有两大典型内容,即法律责任和道德责任。其中,对于企业承担的安全生产、产品质量、环境保护等社会责任而言,其存在基础是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的负外部性,经由企业社会责任法律化,其中部分已由道德责任转为法律责任,具有强制性;对于企业承担的慈善捐赠等社会责任,存在基础并非源于负外部性,而是具有显著的正外部性特征,其性质与表现形式均为道德责任,具有自愿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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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杨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