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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鎏:主渠道目标导向下行政复议多元功能价值之实现

来源:《中国法治》2026年第7期 | 作者:管理员 | 发布时间 :2026-07-20 16:25:18 | 27 次浏览: | 🔊 点击朗读正文 ❚❚ | 分享到:



主渠道目标导向下行政复议多元功能价值之实现



曹鎏

(中国政法大学法治政府研究院副院长、教授)


图片

[摘  要]

主渠道目标要求构建起以化解争议为基础、行政监督为主导、行政救济为终极目标的制度逻辑。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通过多元功能的一体化型塑,为夯实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主渠道”定位提供了关键规范依托。在化解争议层面,通过受案范围精准扩容、利害关系认定标准优化等方面显著强化争议吸纳与前端分流效能;在行政监督层面,通过完善复议前置规则、确立提级管辖制度并构建横向贯通的协同监督格局,助推法治政府建设率先突破;在行政救济层面,依托数字化救济平台、健全阅卷及被申请人出庭等程序保障并细化实质填补权益的多元决定体系,构建从程序启动到结果落位的全周期保障体系。未来应持续强化科技赋能与专业队伍建设,将行政复议的制度优势切实转化为法治中国建设的治理效能。

[关键词]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主渠道目标;多元功能;行政监督;实质性化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称新条例)的修订不仅反映出行政复议规则体系日益完善,更标志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为统领、以新条例为支撑的现代行政复议制度体系日臻完备。新条例在《行政复议法》基础上,明确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促进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行政争议”。这不仅是化解“官民矛盾”、提升政府公信力的务实举措,更是坚持人民主体地位、巩固中国共产党长期执政基础的必然要求。主渠道目标导向下,行政复议的多元功能并非简单叠加,其“行政司法”属性决定了各项功能具有不同的价值意蕴:化解争议是其发挥主渠道作用的基础性功能;行政监督是确保解纷优势的源生性与主导性功能;而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政救济则是其终极功能。作为整个行政复议法律体系中承上启下的重要配套立法,新条例立足于实施性定位,充分发挥行政监督权所具有的穿透式预防与调处优势,将救济的终极功能有机融合于化解的基础功能与监督的主导功能之中,实现了行政复议多元功能的一体化型塑。正确理解与适用新条例,必须遵循功能价值的内在逻辑,准确把握强化化解行政争议、注重行政监督以及落实行政救济三个维度的规范展开脉络,从而将行政复议制度优势切实转化为法治中国建设的治理效能。


一、强化争议吸纳与化解功能,筑牢实质性解纷的制度基石

作为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要求行政复议必须有充分的可接近性,能解决的行政争议范围具有足够的涵盖性。为了实现“应收尽收”,新条例依据《行政复议法》对受案范围进行了细化补充,确保行政复议范围具有足够的涵盖性。新条例第九条针对社会治理中的热点诉求,基于行政复议层级监督的底层逻辑,在《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基础上运用正面列举和概括兜底的立法技术以厘清受案边界:一是对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或者失信惩戒措施不服的,明确其可复议性,这对于规范信用监管、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具有重要作用;二是对教育行政部门就学校开除学籍和退学处理决定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明确纳入受理范围,理顺了教育行政救济的衔接机制;三是对学位授予单位不受理学位申请、不授予学位或者撤销学位行为不服的,通过专门列举予以明确,强化了对受教育者学术权益的复议保障;四是将公务员录用工作中对报考者违纪违规行为作出的处理决定纳入审查,凸显了重大权益保护理念,展现了行政系统内自我监督录用环节的固有优势;五是保留了“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兜底条款,确保原则上未被排除的行政争议均可进入复议程序。新条例第三十五条则通过对“利害关系”进行类型化细化,明确将涉及相邻权、公平参与竞争以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查处违法行为等情形纳入行政复议资格范畴。可见,从案件范围到主体资格的细化阐释,展现了行政复议较为宽松的受案门槛,为绝大多数行政争议能够进入行政复议提供了坚实的制度入口。

广泛的争议吸纳,需要依托科学的审查逻辑,行政复议要发挥主渠道效能,必须彰显其作为“行政司法”的独有属性。新条例第二条明确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全面审查”,并强调“促进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行政争议”。这一规范确立了行政复议超越单一合法性监督的功能定位,使其能够通过对行政裁量权合理性的深度剖析,触及争议的实质核心。为落实《行政复议法》关于实质性化解争议的要求,新条例第三十八条进一步细化了被申请人五日内自行纠正的程序机制,明确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在收到申请书副本后,认为违法或不当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依法先行纠正。这一机制将“行政自制”理念程序化,通过前置性的自我纠偏实现了争议的前端化解。争议的广泛吸纳与深度审查,最终必须落脚于实质性化解的整体效能。为破解实践中争议解决“程序空转”的局限,新条例在规范层面提升了调解与实质性解决机制的功能位阶。新条例第六条明确要求加强行政复议调解工作,鼓励在法治轨道上推动更多行政争议通过调解达成和解。这种由行政机关主导的解纷模式,能够更充分地整合行政资源,从而全面回应当事人的实质权益诉求。正是基于这种对内强化资源整合、对外延展治理深度的效能建构,行政复议方能有效承接行政争议。在注重发挥系统自我净化大部分矛盾作用的同时,保证了司法系统对极少数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终极裁判功能。


二、注重行政系统内自我监督功能,推动法治政府建设率先突破

《行政复议法》第一条将立法宗旨由“保障和监督”调整为“监督和保障”,凸显了行政复议监督依法行政的功能优先性,这既是对法治政府建设率先突破要求的积极回应,也是对中国式行政复议现代化路径的深刻关照。作为制度实施的重要规范依托,新条例将此宏观定位转化为具体的工作要求,在第二条明确要求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适当性进行全面审查,旨在通过纠正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推动行政争议的实质性化解并从源头上实现争议预防。为确保监督效能的连续性与穿透力,新条例针对实践中亟待规范的行政不作为与信息公开争议,对复议前置程序进行了体系化的规则供给。复议前置的本质在于将特定领域的争议优先纳入行政系统内部进行集中过滤与纠偏。对此,新条例第三十条明确界定了“未履行法定职责”的具体内涵,将其精准指向申请人向行政机关申请履行法定职责,该行政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受理、受理后不予答复或者不履行相应法定职责的情形。同时,在政府信息公开领域,新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当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法定不予公开情形而决定不予公开时,相对人应当先行申请复议。此外,新条例第二十六条增设了申请期限的期间扣除规则,明确因行政机关未告知复议前置导致当事人起诉被驳回的,相应诉讼期间不计入复议申请期限。这一规定有效规避了行政机关因未依法履行告知义务而逃避复议监督的风险,不仅体现了对当事人程序权利保护的精细化供给,更全方位保障了监督机制的周延性与实施效能。

行政复议的监督效能不仅局限于系统内部的纠偏,更延伸至国家宏观治理层面,发挥着法治政府建设“晴雨表”与“助推器”的关键作用。为深度融入高质量发展大局,新条例通过一系列制度安排,强化了行政复议在促进实质法治、提升营商环境法治化水平的独特功能。除了第二条明确将“适当性”纳入全面审查范畴,新条例第五十五条进一步明确了“内容不适当”情形:违背行政管理目的、超过必要限度、对相同情况的当事人不平等对待等。这一制度设计实现了比例原则入法的立法创制,让个案中的公平正义的实现有了立法保障,对于从源头上规范并监督行政裁量权、维护全国统一大市场规则的一致性提供了坚实的规范支撑。据统计,2025年度全国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办理涉企行政复议案件6.1万件,纠正侵害企业合法权益的违法和不当执法行为6431件,通过调解、和解实质化解1.5万件。这一数据生动展现了行政复议在纠治涉企执法偏差、推动从形式纠错向实质化解转型的实效。针对破除地方保护与市场分割的隐性壁垒,新条例第四十条确立了提级审理制度,允许上级复议机关对涉及重大社会公共利益或有重大影响、具有法律适用指导意义或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新类型案件实施提级管辖。该制度通过向上级机关集中管辖权,有效排除了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有助于引导行政执法标准的跨区域统一。这种将规范公权力与激发市场活力相结合的模式,促使行政复议从单一纠错向全周期治理转变,显著提升了市场主体的法治获得感,并为其提供了稳定且透明的法治预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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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杨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