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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吉:养老机构公建民营的法律实现与规范

来源:《法学评论》2025年第6期 | 作者:管理员 | 发布时间 :2026-09-03 15:39:18 | 47 次浏览: | 🔊 点击朗读正文 ❚❚ | 分享到:

第四,风险负担。

由于养老机构公建民营合同的期限较长,在拟定合同条款时须慎重考虑如何让风险由最适于管理该风险的主体承担。合理分配政府与民营方之间的风险与责任是合同设计的重点,也是公建民营项目成功与否的关键。以管理或维护养老机构设施为例,针对定期检修的项目应预先明定何种情况应由政府方承担,何种状况应由民营方自行负担。前者如年久失修的修缮、因重大事由的修缮,或是与执行业务有直接关系的设备更新等;相反,一般的小额修缮或保险费用支出等则应由民营方负担。对此,在制定合同示范文本时,可以列出详细的“风险分摊”表,以供个案选择采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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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其他事项。

在养老机构公建民营合同中,除上述核心内容外,其他事项也应视情况予以约定。例如,为提高民营方的风险承受能力,约定民营方有投保责任险的义务;为保障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约定民营方的普遍服务义务,并在合同中引入利益第三人合同条款,使服务对象有权直接根据政府与民营机构签订的公建民营合同主张权利;为适应可能的变化,在合同中约定合同变更条款,就合同变更的情形与程序等进行约定;为满足保密或信息公开需求,约定民营方的保密或资讯公开义务等。


六、结语

自2000年提出福利事业社会化,尤其是2013年大规模开展养老机构公建民营改革试点以来,公建民营已成为我国养老机构改革的关键举措。尽管以公建民营模式运营养老机构对于减轻政府负担、提高运营效率等方面具有积极作用,但该模式是一柄“双刃剑”,如果不进行有效规范,不仅无法发挥其正面功能,而且可能会引发公共部门逃避责任、服务对象权益受损等负面效应。目前,我国养老机构公建民营合同法律制度尚不完备,在合同性质、合同主体、合同内容、合同履行、合同监督等方面亟待规范,由此出现良性竞争机制难以形成、政府担保责任未能落实、服务对象权益保障不周等现实问题。

本文主要从民法视角阐释养老机构公建民营的基础法律关系,在将养老机构公建民营合同定性为民事合同的基础上就其私法制度适用展开研究,以期推动养老机构公建民营改革顺利开展、保护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将养老机构公建民营整体纳入民事法律体系。基于养老机构公建民营的行政给付目的及国家肩负的担保责任,政府部门在合同设计、签订及履行过程中均负有相应公法职责。如何围绕养老机构公建民营合同构建完备的公私法规范体系,通过公私法之协力促进政府与市场、公益与私益的有机协调,实现政府部门、社会主体及服务对象之间的利益平衡,无疑是进一步深化养老机构公建民营改革亟待解决的重要课题。


文章来源:《法学评论》2025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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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杨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