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行法也设定了行政机关发布错误的相对人负面信息的免责情形。根据《民法典》第1025条和1026条,信息传播行为是否构成名誉侵权,并不以信息是否失实为唯一判断标准,而是以行为人是否尽到与其身份、能力以及具体情境相适应的合理核实义务为核心考量因素。相较于普通民事主体,行政机关在公开相对人负面信息时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与核实义务,这是由其公权力主体身份、信息权威性以及公开行为可能造成的放大性社会影响所决定的。行政机关负有在信息发布前对事实来源、证据基础、程序进展以及公开必要性、手段适当性进行审慎审查的责任。若在事实尚未查清、证据明显不足或者程序尚未终结的情况下草率公开信息,或以不适当的“大炮打蚊子”之方式公开信息,就属于未尽到与其职权地位相匹配的注意义务,依法应当承担名誉侵权和国家赔偿责任。
随着网络技术的迅猛发展,信息公开的经济成本大幅下降,一百年前布兰戴斯大法官那句众所周知的箴言——“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已容易实现,但阳光过强会导致灼伤。行政机关公开相对人负面信息,能以较低成本实现风险提示、监管协同,但若内容失真、方式失当,也会损害相对人名誉和隐私权益。只有把公开置于授权、程序与救济三重法治约束之下,才能使其真正成为促进公共利益的治理工具,而不会滑向羞辱式示众与不可逆损害的群氓正义。阳光固然重要,但更重要的是为阳光设定强度、方向与时长的法律阀门,使其照亮公共生活,而不灼伤个体权利。
此外,即便行政机关公开相对人负面信息在合法性层面能够成立,仍有必要进一步考察其有效性。公开本身并非目的,而是一种治理工具,其正当性不仅取决于是否合法,也取决于能否实现其所宣称的治理目标。宏观层面,公开至少包含五类政策目标,即增进透明、警示风险、督促履行、实施惩戒、威慑违法。除增进透明有普适性,实施惩戒必须依据《行政处罚法》为之,其他三种目标应配以不同的公开制度设计以促实效。在本文梳理的公开概念谱系中,警示风险目的之下,包括“非违法型负面信息公开”和“涉嫌违法信息公开”,例如,通报流行病感染病例、公布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公开餐饮商户无资质或食品有害物质超标信息、发布通缉令等。此类公开不仅要披露事实,还应科学、通俗地说明风险的性质、程度以及公众应采取的应对方式,否则会流于信息堆砌,难以收到风险警示的实效。督促履行目标之下,包括“公开相对人已初步查证但未作出首次法律评价的违法事实”,例如公布未按规定期限公示年报的企业。此类公开若仅提供违法事实而不明确履行义务的具体内容、期限及后果,就难以发挥督促履行的功能,甚至可能演变为变相惩罚,因而必须与明确的履行指引、整改期限和后续处理机制相配合。威慑违法目标之下,包含“以公开作为对相对人已查证违法事实的首次法律评价”、“公开相对人已查证违法事实及其首次法律评价”以及“公开对相对人已查证且已作出首次法律评价的违法事实的二次法律评价”,例如通报批评、行政处罚决定公开、公布严重违法失信黑名单。此类公开应当明确公开行为的违法程度与后果等级,使社会公众能够理解其规范信号;合理控制公开的强度和期限,谨防“一次公开、永久污名”;通过与后续整改、信用修复或退出机制相衔接,保留促进行为修正的激励空间,从而使公开在形成威慑压力的同时,仍指向合规回归而非单向排斥,避免治理工具异化为社会放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