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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时政要闻

彭錞:论行政机关公开相对人负面信息

来源:《江苏社会科学》2026年第2期 | 作者:管理员 | 发布时间 :2026-05-06 16:15:26 | 13 次浏览: | 🔊 点击朗读正文 ❚❚ | 分享到:

观点二的问题在于过度宽松。若仅以组织法授权作为公开负面信息行为的充足依据,将导致监管机关可以在极宽泛的职权框架下进行信息公开,行政机关的公开被理解为一种“内生权限”,只要与其职能相关即可为之,完全由行政机关自行裁量,这显然不符合现代公法对行政裁量本身的约束。组织法依据本身也必须接受合法性与合宪性审查,违背上位法的授权违法。即便组织法授权不抵触上位法,公开负面信息行为仍需接受比例原则的检验,包括考察公开目的是否正当、手段是否适当等。若仅要求组织法层面的授权,行政机关可能以履职便利为名,将公开行为泛化。

观点三乍看最具吸引力,因为它试图通过“目的差异化”解决授权层级的问题,但存在严重的理论与实践风险。首先,从行为目的切分公开行为并以此确定授权层级,在实际操作中几乎不可行。公开相对人负面信息往往具有多重目的:增进政府透明度、警示社会风险、推动责任主体整改、实施声誉惩戒、强化违法威慑等。行政机关在公开时通常不会明确宣示其真实意图。因此,无论是研究者还是司法审查机关,都基本无法从外部准确识别公开行为的目的,这使得基于目的分类的体系缺乏实操性。例如,某生态环境局在官网发布《某企业超标排放情况通报》,载明企业名称、违法事实、处罚决定,并附注“请相关单位和社会公众予以监督”。从形式上看,该公开行为至少同时服务于多重目的:其一,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增进行政透明;其二,通过披露排污风险警示周边公众;其三,向企业施加社会压力,督促其尽快整改;其四,通过公开点名形成声誉贬损效果,对当事人及同业产生震慑。然而,行政机关并未也无需在通报中明示其究竟是以哪个为主要目的,人们无法从外部客观判断该公开行为究竟应归属于哪种目的类型。更麻烦的是,即便能够在理论上区分公开之目的,行政主体仍可以通过包装目的规避更严格的法律保留要求。例如,行政机关完全可以对外宣称是基于社会风险提醒而非基于处罚或强制目的进行发布,从而使行为落入约束较小的“公共警告”或“信息公开”范畴,以规避更严格的法定依据要求。事实上,日本学界也认为:当公开的目的在于对义务违反行为施加制裁或强制时,必须有法律的根据;当公开的目的是保护公众利益而非制裁或强制时,则不要求必须有法律的根据,这被称为“制裁目的的公开以外的公开”(制裁目的の公表以外の公表)。然而,行政机关此时就会通过辩称公开是出于“信息提供目的”而非“制裁目的”,规避对制裁性公开所要求的法律依据。此外,目的分类路径还可能导致公开体系本身碎片化。同一类公开行为若因对行政机关主观目的理解不同而被归入不同法律性质,其授权层级会截然不同,从而导致制度的不稳定性与不可预见性。前文对公开相对人负面信息行为所做的细致分类虽不是根据公开目的,而是根据信息内容,但按照内容区分不同层级的法律授权同样不可行,因为“非违法型负面信息公开”和“违法型负面信息公开”之间以及“违法型负面信息公开”内部诸种行为之间并无天然确定的侵益性排序,故无法先在地规定何者应当配以更高位阶的法律依据。

综上,严苛的法律保留、宽松的组织法授权和梯度化法律保留均难以为行政机关公开相对人负面信息提供可操作、可预期的法治基础。恰当的路径应是原则上承认包括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在内的多层级授权来源,同时对授权条款本身展开严格的合法性与合宪性审查。换言之,公开行为并非只能在法律、法规中逐项列举授权,但任何授权公开负面信息的行为法或组织法规范,无论其层级如何,都必须在上位法的框架内具有明确的目的边界、适当的规范密度,并能通过比例原则审查。这是唯一能因应当下国情又能确保事前授权控制不至于落空的办法。

2. 程序控制

有了法规范授权,行政机关公开相对人负面信息的行为仍然需要符合法定程序要求。日本法上,尽管公开相对人负面事实被视为事实行为(事実行為),不具有产生直接法律效果的处分性(処分性),但由于其具有侵害相对人名誉、信用乃至经济利益的严重后果,法律上也要求其具备“不利益行政处分”(不利な行政処分)的事先程序保障,包括向被公开者提供“辩明机会”(弁明の機会)。与此类似,德国法虽不把公布相对人负面信息界定为行政行为(Verwaltungsakt),但对基本权利构成严重且有针对性的干预,也应类推适用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中关于听证(Anhörung)的规定。该法第28条规定:“在采取对参与人权利产生影响的行政行为之前,应当给予参与人对与该决定有关的事实发表意见的机会。”当然,这并不意味着任何情况下,公布相对人负面信息都必须事前告知并听取陈述申辩,要求公安机关发布通缉令前告知犯罪嫌疑人无疑是荒谬的。日本《行政程序法》第12条第2项规定,“因公益上有紧急作出不利处分的必要性,而不能实施前款规定的陈述意见程序时”,可以豁免事前程序。德国《行政程序法》第28条第2款也明确,当存在延误危险或者为维护公共利益须立即作出决定时,当举行听证可能影响依法必须遵守的决定期限时,行政机关拟发布一般性处分、作出大量同类行政行为,或需借助自动化设备作出行政行为时,在行政强制执行中采取紧急或即时性措施时以及听证程序与强制性公共利益相冲突时,可以不举行事前听证。若无此类例外情形,行政机关公布相对人负面信息原则上应当事前告知并听取陈述申辩。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这一规范立场也有所体现。例如,在“上海冠好佳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诉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通报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行政行为应当遵循法定程序作出,如无明确的法定程序规定,则应当遵循正当程序。本案中,被告对原告的不良记录及重大不良记录……客观上属于涉及原告信誉和名誉的行为,更何况载明的‘对有不良记录的企业原则上不予选聘’,实质影响到原告的公平竞争权,故被告应当遵循正当程序,在作出《通报》前履行告知义务,并听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辩,现被告直接作出《通报》显然有违正当程序,属程序违法。”

3. 监督救济

如前所述,行政机关公布相对人负面信息在特定情形下会侵犯当事人的名誉权和隐私权。无救济则无权利。当公开行为发生侵权,有无以及如何救济便成为问题。日本法上,如果公开行为被认定为违法,当事人可以根据《国家赔偿法》第1条第1项提起损害赔偿请求,并要求行政机关采取道歉公告等名誉恢复措施。在德国法上,如果国家发布相对人负面信息因故意或过失存在“职责违反”(Amtspflichtverletzungen),相对人可以依据德国《民法典》第839条第1款与《基本法》第34条提起国家赔偿诉讼(Amtshaftungsanspruch)。这意味着尽管负面信息公开行为在日本和德国都不被视为具有处分性的行政法律行为,但因其受损的相对人仍有权通过司法途径获得救济。中国法同样如此,司法实践中已出现法院认定行政机关公开行为侵权可诉的案例。例如,在“雄宇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政府不服事故调查报告行政行为案”中,原告认为政府作出的《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已公布,且已通知相关部门,相关媒体亦转载”,有关事实认定“不仅对起诉人的声誉造成负面影响,还直接导致起诉人无法承揽业务,影响以后的招投标业务”,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事故调查报告。二审法院认为“该批复虽系上下级行政机关的内部行政行为,但该行为已经外化并可能对起诉人权益产生影响,具有可诉性,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可见,行政机关公开相对人负面信息若侵犯其权益,该行为具有可诉性。

如何审查行政机关公开相对人负面信息的合法性?日本法上,法院关注如下要件:第一,调查的合理性,要求政府须证明其在公布时有相当的理由相信信息属实;第二,公布的必要性,通过利益衡量判断政府是否有必要在此时以此种方式发布;第三,公布方法的相当性,要求公开的措辞和范围必须恰当,不得使用过分断定的语言或过度曝光;第四,公布目的,要求公开必须基于公共利益。如果上述条件都满足,行政机关即使发布了错误的负面信息也可免责,否则就要承担侵权责任。例如,在1996年的“凯瓦莱萝卜芽事件”(カイワレ大根事件)中,日本厚生省发布消息称某种萝卜芽是食物中毒的原因食材,事后证明是误报。生产厂家对厚生省提起名誉侵权之诉,法院判决政府机关败诉,理由是虽然有保护国民健康的目的正当性,但在原因未确定的阶段,通过断定性的措辞指名特定食材,不仅缺乏真实性,且在必要性和方法的相当性上均存在过失,对生产者造成了毁灭性打击,因此构成国家赔偿法上的违法。德国法上,国家公开相对人的负面信息,如果违反真实性义务(Richtigkeitsgebot),即发布的信息内容错误,或者在发布时未尽到详尽的调查义务,或者在事后发现错误时未能及时删除或更新,均构成侵权。即便信息内容属实,政府也不得违反客观性义务(Sachlichkeitsgebot),使用情绪化、羞辱性或具有强烈暗示性(suggestive Effekte)的表达方式。即使负面信息属实且表达客观,发布仍必须符合比例原则,对当事人造成的损害应与公共利益成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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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杨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