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ina Behavioral Law Society Development Network

中国行为法学会事业发展网
  • 中国行为法学会第六届四次理事会在京召开
  • 沉痛悼念马宝善同志
  • 中国行为法学会医疗健康法治研究专业委员会战略合作研讨会在京召开
  • 学会动态 | 第二届“澜沧江—湄公河次区域”国际法治论坛在云南警官学院举行
  • [完整版|图文]《中国法治实施报告(2022)》隆重发布
  • 《企业商事刑事风险防范指引丛书》 启动交流会在京召开
  • 中国行为法学会侦查学专业委员会第十四届全国侦查学术研讨会暨第七届现代侦查技战法论坛在浙江绍兴召开
  • 《民营经济促进法(草案)》征求意见座谈会在长沙举行
  • 为人民抒怀、为时代放歌 《人民就是江山》——大型公益原创歌曲交响 音乐会在京举办

   时政要闻

王春蕾:行政协议争议解决的体系化

来源:《中国法律评论》2026年第2期 | 作者:管理员 | 发布时间 :2026-04-17 14:55:06 | 13 次浏览: | 🔊 点击朗读正文 ❚❚ | 分享到:

图片
图片

1.客观标准

客观标准,是指依据行政协议争议的外在特征,判断争议应当适配何种解决机制,主要涵盖四个维度。

一是争议性质,即行政性因素与协议性因素的比重。对于因行政主体行使公权力引发的履职争议,与一般行政争议并无二致,排除民事救济当无疑义,《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1款第11项将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的争议纳入受案范围,关注的正是职权要素。

对于协议性争议,当事人可在公私法救济机制中自主选择。诚然,当前行政协议诉讼尚未摆脱以单方行政行为为纲的审理模式,私法救济或许效率更高。不过,随着行政协议诉讼的关系化改造与民法规则的准用,多数学者仍主张行政协议争议应由公法救济整体解决。

二是复杂程度,可结合事实认定难度、法律关系层次与专业技术要求综合衡量。事实清楚、法律关系单一、专业性不强的争议,适合通过协商和解、调解等合意型机制化解;反之,则需借助复议、诉讼或仲裁等裁判型程序予以保障。

三是公益关涉程度。公益关涉程度较低的行政协议,如一般性合作开发协议、政府委托科研协议等,并不属于立法列举的有名协议,通常应尊重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公益关涉程度较高的行政协议,尤其是涉及公共资源配置、呈现许可化趋势的特许经营协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等,则需借助公法救济增强公益保护。

四是程序本质。复议、诉讼与仲裁属“权利导向型”争议解决机制,以实定法和权利义务为基础,适合第三方裁断;协商和解与调解则属“利益导向型”争议解决机制,不拘泥于严格的权利义务判定,而着眼于当事人的实际利益诉求,寻求各方均可接受的平衡方案。

2.主观标准

主观标准侧重于当事人的内在意志与主观认知,关注当事人的心理需求与程序期待,据此判断何种争议解决机制更具可接受性。

一是尊严维护。行政协议当事人尤其是私主体一方,在信息获取、资源调动等方面本就处于弱势,面对行政主体单方面变更或解除协议时,更易产生权益被支配的焦虑。复议、诉讼与仲裁程序虽然周期较长、解纷成本较高,但程序规则明确、对审结构完备,当事人可平等参与并充分表达诉求,而程序的正式性与可预测性,也在客观上保障了当事人获得尊重对待的权利。

二是效率期待。对期待迅速定分止争的当事人而言,协商和解与调解显然更具吸引力。协商和解最为便捷,可随时启动、自主安排,尤其适合情势变更的情形;调解亦不受严格程序束缚,可贯穿复议与诉讼全过程。

三是权威信赖。行政协议双方对争议解决机制的偏好明显不同:相对人通常更信赖司法裁判或仲裁的第三方裁断,行政主体则有时更认同行政系统内部的专业判断,对司法介入持审慎甚至保留立场。

四是关系修复。有学者指出,纠纷的本质是社会关系的失衡与断裂,纠纷解决因而不止于简单的是非判断,而是面向未来的关系重构。行政协议往往履约周期长、合作关系具有持续性。2024年《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将特许经营最长期限原则上延至40年,在漫长履约过程中摩擦与分歧在所难免。

政府若恣意以“新官不理旧账”、政策调整、规划变更等理由违约,所侵害的不仅是协议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更是政府公信力本身,进而可能动摇社会力量参与公共事务的信心。因此,争议解决不应止步于定分,更应着眼于关系修复。在双方仍有合作意愿的前提下,应优先通过协商和解或调解化解分歧,降低解纷过程的对抗性。

3.标准的综合运用

客观标准与主观标准并非相互独立的两套体系,而是试图从不同维度描述争议解决机制的特征。实践中,不同标准可能指向同一解纷机制而形成合力,亦可能指向不同解纷机制而产生张力,须整体判断、综合考量。

以PPP协议为例,不同阶段争议性质各异,适配的争议解决机制亦随之变化。缔约阶段的争议多集中于资格审查、招标程序与特许权授予,争议的行政性突出,宜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解决。进入履约阶段,争议出现分化:对行政机关指挥、监督、检查等优益权行使不服的,仍属行政性争议;付款结算、工程质量等方面的争议则更具协议性,可导入民商事救济机制。变更解除阶段更为复杂,须区分情形:因公益需要单方解除或临时接管项目引发的争议,属于行政性争议;因准用《民法典》法定解除权或约定解除权规定引发的争议,可视为协议性争议处理。

由此可见,功能适配并非机械的分流技术,而是将实质争议解决的内涵转化为可供参考的选择标准,在客观与主观、公益与私益、效率与公正之间寻求动态平衡。这种平衡既有赖于对个案争议特点的准确把握,也离不开行政协议争议解决制度的体系支撑。不同争议解决制度各司其职、有序衔接,功能适配方能从理念走向实践。


三、行政协议争议解决制度的类型化

类型化是体系化的前提。人类思维对纷繁现实的把握,正是从对事物的分类与归整开始的。行政协议争议解决制度要实现体系化,类型化方法不可或缺。行政协议争议解决制度的类型化,需要先厘清争议类型,再明确争议解决制度的分类,在此基础上探讨二者的对应关系。

2014年《行政诉讼法》修订时将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约定履行、违法变更或解除行政协议四种情形纳入受案范围;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行政诉讼司法解释》,法释〔2015〕9号)又增加了行政协议的效力争议,实现了对行政协议争议的全覆盖。2023年《行政复议法》的修订基本延续了这一框架,将复议范围扩展至不依法订立、不依法履行、未按约定履行、违法变更、解除五种情形。除未包含行政协议效力争议外,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基本一致。

这些具体的争议需作进一步的类型化分析,目前存在两种分类思路:一种是基于行为对象与行为本身的区分,将行政协议争议分为“对行政协议行政行为的争议”与“作为行政协议的行政行为的争议”,前者对应的是作为行政行为的“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属于传统单方行政行为,后者指向行政协议的协议性即意思表示部分。

另一种是按照行政协议法律关系,将其分为行政协议效力争议、行政协议履约争议与行政协议高权争议。两种思路异曲同工,都认识到行政协议构造中同时存在“行政行为”与“法律关系”。相较而言,第二种分类方法概念表述更为简明,便于理解,故本文采后者。

(一)争议解决制度的三种类型

争议解决制度有多种分类方式。诉讼法学者通常依据解纷主体的不同,将争议解决制度分为三类:依托国家公权力的公力救济,如行政裁决、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依靠当事人自身力量的私力救济,如协商和解;借助社会第三方的社会救济,如调解和仲裁等。

日本学者棚濑孝雄基于“纠纷解决过程理论”,提出合意型与决定型的二分框架:前者通过当事人达成合意实现纠纷解决,协商和解、调解、第三方评估都可归入这一类别;后者依据第三方作出的有约束力的决定终结纷争,仲裁、行政复议与诉讼均属此类。当然,二者的边界并非绝对,诉讼调解与复议调解即同时具备合意型与决定型特征。

借鉴合意型与决定型的分类思路,本文进一步将决定型争议解决制度分为两类,具有监督行政功能的称为监督型争议解决制度,不具有监督功能、仅由第三方作出决定的称为裁决型争议解决制度。

1.合意型争议解决制度

合意型争议解决制度以当事人自主合意为核心特征,对抗性最低、灵活性最强,能够在正式程序启动前为当事人提供协商对话的空间。无论是否有第三方居间斡旋,程序的终局决定权始终属于双方当事人。行政协议领域的合意型争议解决制度主要包括协商和解与调解。

第一,协商和解。是指行政协议双方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通过协商与相互让步达成合意,从而化解争议。协商和解中的“协商”侧重于过程,“和解”指向结果。协商和解的最终成果是订立和解协议,和解协议本身既是一种行政协议,也是一种争议解决方式。作为行政协议争议解决渠道的协商和解,已获得部门规章的明确认可。《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52条规定,实施机构和特许经营者就特许经营协议履行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达成一致的,应当签订补充协议并遵照执行。

   通知公告

  • 暂无相关记录!
【编辑:杨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