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目前尚未明确授权检察公益诉讼保护集体利益。然而,检察机关已“借道”生态环境保护、国有财产保护、农产品质量安全领域办理农村环境污染、基本农田保护、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假劣农药消费类的公益诉讼案件。《宪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二条与第十七条规定集体经济、集体土地、集体财产、集体企业属于集体利益。《宪法》中的集体利益与农村有紧密关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最基础的构成是以户为单位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代表成员集体行使所有权,成员身份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成员大会予以确认。因此,集体利益是基于共有和共享的个人利益与他人利益的混合。在《宪法》规定的集体利益和国家利益中,土地、林地等自然资源的利益内容具有重合性。根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五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履行的职能包括:发包农村土地;办理农村宅基地申请、使用事项等;分配、使用集体收益;分配、使用集体土地被征收征用的土地补偿费;使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或者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个人使用;组织开展集体财产经营、管理;决定集体出资的企业所有权变动;以及为集体经济组织提供公共服务的内容:如为成员的生产经营提供技术、信息等服务;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资源并进行监督等。鉴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已经将刑事司法程序中集体财产受损时的诉权授予检察机关,加之为了保障行刑一体化与反向衔接的顺畅,检察公益诉讼宜将集体利益纳入受案范围,但需要结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普通民众对此类利益的通识性、客观性加以判断。 相对集体利益而言,特殊利益很难在数量上占优并获得广泛认同,因而法律法规规章将其视为客观利益,并由法律授权特定机关予以保护。我国宪法规定的特定群体权益有老年人、妇女、儿童和残疾人,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五十六条与《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七十七条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妇女权益均规定了特别保护条款。集体经济组织有自身利益、集体利益还有成员利益,因而也会出现代表国家时的背离。尤其是当《村民委员会自治法》规定的村民会议决策方式是少数服从多数时,会产生对少数人不公平的决议。此决议并不代表公共利益,也不能称为公共利益。正如卢梭所言,此时的集体利益仅仅是“个别意志的总和”。所以,特定群体权益属于个别意志总和中的特殊利益。这些特殊利益既可能是少数人的利益,也可能是多数人或者绝大多数人的利益乃至是不确定人的利益。因此,仅有《无障碍环境建设法》第六十三条授权保护老年人和残疾人权益的受案范围还远远不够,因为老年人权益保障并非只有无障碍环境建设问题,还涉及老年人福利等一系列问题。在农村集体组织中,老年人、残疾人、贫困群体的利益也容易被侵害。受案范围若以群体权益作为标准进行列举会更加科学。 综上,检察公益诉讼法作为特殊法与基础法,需要将公益保护类型与受案领域对应起来,以体系化的方式归纳受案领域,突出受案范围的规范要素,否则将难以满足检察公益诉讼制度继续发展的需要。 (二)受案范围规范应增加排除性规则 2017年修改《行政诉讼法》时明确将“资源保护”“国有财产保护”纳入行政公益诉讼受案范围,对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行使诉权或者进行诉前监督予以授权。经检察公益诉讼的两年试点,立法机关将试点时期授权的“国有资产”变为“国有财产”领域。国有财产保护类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除了保护经营性资产之外,还保护行政事业性、税收类、费用类、财政补贴类、社会保障类等国有财产。但是,像医保基金、养老保险金这类由政府资金、企业资金与个人财产共同构成的基金,并不属于典型的国有财产。《刑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公共财产包括国有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而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医保基金、养老保险基金等属于专项基金,不属于典型的国有财产。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25年7月7日发布了《加强医疗保障基金监管领域检察公益诉讼办案工作的通知》,要求各地围绕该领域存在的较为普遍、突出的违法违规行为,导致基金流失的公益损害问题,集中开展公益诉讼办案活动。《草案》通过之后,应对“专项基金”是否纳入或者排除出受案范围予以明示。此外,公共卫生安全、虚假宣传并不属于食品药品安全领域,铁路安全、校园安全、防洪安全、用电安全、民用燃气安全并不属于典型安全生产领域的案件,也应作出相应规定。 截至2025年7月,共有30个省级人大常委会出台加强检察公益诉讼的决定。大部分“决定”扩大了地方检察机关办理公益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比如授权地方检察机关可以办理进出口商品质量安全、互联网侵害公益、防灾减灾、应急救援、大数据安全、网络侵害、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旅游消费、老年人权益保护以及农业农村、公共卫生(公共健康)、公共安全、乡村振兴、扶贫攻坚、知识产权保护等领域的公益诉讼案件。这些在地方立法层面扩大的受案范围除了影响我国行政权与司法权的统一,还会使个案办理受到诸多制度阻碍,也会减损司法保护公共利益的功效。由于检察一体化,检察公益诉讼立案机关、制发检察建议机关和提起诉讼的机关之间的地域管辖权并不统一,加之在跨区域情况下法检之间的管辖权也可能无法对应,最终必然会影响法检“公益司法保护”义务的顺畅履行。考虑到地方授权与司法办案的现状,《草案》应对未明确列举的受案领域予以明确排除。 (三)受案范围应与诉讼类型大致对应 已授权的带有“检察公益诉讼条款”的法律中,对于检察公益诉讼所保护的“公共利益”的表述并不统一。立法机关似乎暗含着对“社会公共利益”或“众多个人权益”的保护只能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而不能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立场。我国检察公益诉讼条款尚未明确、系统地将受损公共利益类型与受案领域、诉讼类型进行一一对应,不能从已有的法律授权中推导出三者的匹配度。但是,从制度定位的理论层面分析,在国家利益受损领域,应优先办理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并且原则上排除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除非行政机关明确拒绝履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涉嫌违纪违法犯罪或者缺乏直接的行政主管部门。然而实际情况并非如此。以《英雄烈士保护法》与《反垄断法》为例,两部法律都授权检察机关办理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但2018年5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原民事行政检察厅印发《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捍卫英雄烈士荣誉与尊严的通知》,要求各级检察机关“要注意督促负责英雄烈士保护工作的部门和行政机关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对于属于国有文物的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在此期间检察机关办理的实则是烈士陵园等红色文物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案件,而非国家荣誉保护案件。在《刑法修正案(十一)》颁布后,检察机关反而借助办理涉嫌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的案件之便利办理了大量侵害英烈荣誉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此时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是针对借助网络损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的案件,属于网络公益诉讼案件。直接办理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不受行政管辖权的限制,可以由烈士事迹发生地、烈士生前的户籍地、居住地或者牺牲地的检察机关管辖,而且多是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或者单独办理刑事案件之后另行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此时,针对祖国荣誉包括烈士荣誉的保护,采取的仍然是公法手段,即刑事加民事公益诉讼手段。在2022年《反垄断法》修改之前,我国的反垄断执法体制主要借鉴欧洲,特别是德国的行政执法体制。但2022年修法时增加了对美国反垄断法的借鉴,试图用刑事手段来打击反垄断,但我国《刑法》并没有设立相应的反垄断罪名。因此,检察机关既无权对行政垄断进行监督,也从未单独提起过该领域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检察机关声称已办理的所谓“反垄断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多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类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并不属于典型的反垄断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可见,在我国暂无反垄断刑事罪名的情况下,反垄断领域应以办理行政公益诉讼案件为主,重点监督行政垄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