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实体决定的法律救济
对于程序重开的案件,我国司法判决目前仅涉及其举证规则,尚未涉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判决类型。在行政机关重开程序后,其在实体法上既可能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内容相同的行为,即否定性的二次决定,也可能针对该事项作出全新的处理,即肯定性的二次决定。第二阶段的决定无论其内容如何,在性质上都是新的行政行为,受不利决定影响的当事人当然可诉请救济。对于否定性的二次决定,当事人应提起何种救济类型须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为依据:若行政机关拒绝了当事人要求废除原行为的申请,则当事人可提起课予义务之诉(履职之诉),要求行政机关履行废除原行为义务;若行政机关是作出新的负担行为来替代原行为,则当事人可提起撤销之诉以排除不利影响;若行政机关在二次决定中又重新拒绝了当事人的受益申请,当事人依旧可再提起课予义务之诉(履职之诉)。除否定性的二次决定外,如果行政机关所作的新的实体决定具有第三人效力,即该决定虽然对申请人是肯定性的二次决定,却对第三人施予负担或排除其受益,第三人同样可针对该决定提起撤销之诉。如此来看,无论是针对行政机关是否重开程序的决定,还是重开程序后的第二次决定,当事人都有权诉请救济。
六、结 语
行政程序重开在行政行为已具有不可诉请撤销性后,为当事人提供了仍可要求行政机关重开程序,进而对原行为进行实质审查的可能,故其就是再审制度在行政程序中的对应,也是行政机关自我纠错体系中的重要一环。这一概念迄今已频繁出现于我国司法裁判中,甚至《解释》第8条也被认为是对“行政程序重开”案件的一般处理。但司法裁判虽有不少有关程序重开概念内涵和适用要件的总结,却又存在诸多晦暗不明甚至是龃龉矛盾之处。即使是《解释》的说明也仅将程序重开的条件粗略概括为,“一是有法律、法规、规章特别规定,二是当事人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提供了能够证明行政行为确有错误的材料”。行政程序重开的制度构造和具体展开在此仍未获得澄清和说明。此外,司法裁判也常将其与行政行为的职权性撤销或废止相互捆绑,或者仅将其作为撤销或废止的程序法问题,而未认识到二者针对的行为、当事人的权益范围乃至法律效果都存在显著不同。司法裁判的含混矛盾当然是因为缺乏实体法规范的指引。这种规范阙如不仅导致行政程序重开的适用在我国行政实践中仍相当受限,同样掣肘了行政机关自我纠错体系的规范构建。相应地,实体法上未获解决的问题很容易就会转化为诉讼法难题。我国司法裁判始终将行政程序重开与履职之诉的适法性判断互相捆绑,所反映的就是这一问题。故将其从履职之诉的适法性要件中适度剥离,并在实体法上澄清其体系定位和规范构造,就会避免将此难题完全交给法院,亦会在实体法上为遮断行政行为的存续效力提供更多制度可能。也是在这个意义上,对于行政程序重开的讨论并不能局限于诉讼法领域,仍应回溯至实体法,而对这一制度的实体法探讨最终又旨在建构规范化和制度化的行政机关自我纠错体系,进而为当事人提供尽可能周全完备的阻断行政行为效力存续的方式,避免其权利保护仅因诉讼期限经过就受到过度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