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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奕 | 我国诉权滥用治理的四阶化构造

来源:中国法学 | 作者:管理员 | 发布时间 :2026-10-20 16:13:14 | 48 次浏览: | 🔊 点击朗读正文 ❚❚ ▶ | 分享到:

从运行机制看,覆盖诉讼全流程的识别机制尚未成熟。其一,立案阶段缺乏针对诉权滥用的统一前置筛查标准、清单指引与刚性流程,未形成制度化、标准化的滥诉预警与过滤机制,前置筛查作用未能充分发挥。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发布的《关于在民事诉讼中防范与惩治虚假诉讼工作指引(一)》(法〔2021〕287号)明确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以物抵债”协议纠纷案件、执行异议案件、参与分配程序案件、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案件八类典型案件筛查指引,为司法实务识别虚假诉讼行为提供了重要参照,但该指引并未覆盖恶意诉讼、重复起诉、程序权利滥用等其他典型诉权滥用形态。其二,审理阶段对诉权行使合法性的审查与实体争议审理并未分离,对诉权滥用的审查多依附于实体审理开展,缺乏相对独立的审查环节与判断程序,易出现审查不充分、认定不及时等问题。其三,跨部门信息共享与协同审查机制未建立,人民法院与行政机关、行业主管部门之间缺少针对复杂隐蔽、跨领域滥诉行为的线索移送、信息核查、联合处置机制。其四,识别工作仍以人工审查为主要方式,智能化、数据化辅助技术尚未得到充分、有效运用,及早发现、准确甄别诉权滥用行为的能力有待提升。

此外,由于识别规则与审查程序存在缺陷,司法实践中对诉权滥用行为认定的自由裁量空间较大,同类行为在不同地区、不同裁判场景中,可能出现认定标准宽严不一现象。尤其在知识产权领域,权利客体无形化、市场竞争关联性强、侵权边界模糊等特征突出,合法维权行为与恶意囤积权利、刻意炒作诉讼、滥用维权手段等不当行为容易混淆,客观上提升了行为甄别与实质判断的难度,容易出现识别滞后等问题。加之不同区域、不同专业审判领域之间裁量标准存在客观差异,也易于诱发当事人择地诉讼等规避管辖行为以及投机行权现象,进一步削弱诉权滥用治理的统一性与实施效能。

(三)规制惩戒梯度缺失与成本收益结构失衡

规制阶段是诉权滥用治理的关键实施环节,目的是通过程序约束、实体惩戒与权利救济等方式,纠正不当行权行为、维护诉讼秩序、保障相对人合法权益。现阶段我国虽已初步建立多元规制手段,但仍存在规制手段分散、惩戒规则缺乏层次、成本收益结构失衡等问题。

当前,针对诉权滥用的程序性规制多采用驳回起诉、不予受理两类处置方式,未根据情节轻重设置分层处理规则;实体性惩戒以诉讼费用负担为主,针对诉权滥用所致损失的赔偿范围较窄、认定标准不够明确,损害赔偿机制的适用空间、救济效能不足;惩罚性赔偿仅在知识产权等少数领域有限适用,难以覆盖其他民事与行政滥诉情形。上述问题导致诉权滥用的违法成本与损害后果不相匹配,难以形成稳定有效的法律震慑。例如,在知识产权诉讼领域,现行规则对恶意诉讼的成本约束偏弱,行为人实施不当诉讼仅需承担基础诉讼开支,而被诉企业为应对无端诉讼,需耗费大量时间、人力成本,还可能因诉讼纠纷丧失市场竞争优势、损害品牌权益;在行政诉讼领域,有的当事人刻意堆叠管辖异议、重复起诉、循环复议诉讼等程序手段,即便核心诉求缺乏事实基础或法律依据、最终未获裁判支持,仍可通过冗长的诉讼流程消耗行政机关精力,通过向对方施压变相达成不当诉求,进而形成滥诉套利的逆向激励,加剧诉权滥用。

诉权滥用规制效果不足,不仅会干扰个案的公正审理,破坏正常诉讼秩序,还可能侵蚀司法权威与社会公众对司法的认同。一方面,惩戒力度偏弱、约束机制缺位,容易模糊诉权合法行使边界,助长机会主义行权倾向;另一方面,恶意诉讼的应对成本过高、权利救济渠道不畅,使得善意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充分保障。长此以往,恐将形成正当诉权保障不足、不当行权约束乏力的失衡状态,既不利于营造诚信、理性的诉讼文化,也会持续弱化司法化解矛盾、定分止争的制度功能,给诉讼生态的有序发展带来挑战。

(四)权利保障与滥用规制的平衡机制尚未建立

权利保障是诉权滥用治理体系的兜底环节,功能在于统筹正当诉权保障与滥用规制双重目标的实现。当前,我国诉权滥用治理体系中,权利保障与滥用规制之间既缺少联动适配机制,亦欠缺统筹约束管控与权利保障的平衡思维,导致难以实现宽严适度、统筹兼顾的治理目标。司法实践中,针对诉权滥用的审查多以惩戒约束为导向,当事人行使陈述、申辩权利的流程设置较为简单。当遭遇审查规制错误时,可依托的异议、复议等救济渠道较少,权利受损后的矫正与修复机制缺失,程序权利保障存在短板。

司法资源总量有限,决定了诉权滥用治理必须统筹公正与效率双重价值,在个体救济与公共资源配置间寻求平衡。当前,诉权滥用频发与案件无序增长,已直接打破供需平衡:一方面,冲击司法效率,加剧法院办案负荷,拖累整体司法运转节奏,致使正常诉讼流程迟滞、办案整体效能下降;另一方面,损害司法公平,大量非理性诉讼挤压重大复杂案件与正当合法诉求的办理空间,最终削弱权利保障实效,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这种规制与保障失衡、效率与公平失调的结构性矛盾,既难以有效遏制诉权滥用,也无法稳固守住正当诉权保障底线,亟待通过构建动态平衡机制加以解决。


三、诉权滥用治理困境的成因


精准剖析问题根源是补齐治理短板、完善制度设计、构建长效治理体系的前提。当前我国诉权滥用治理实践中,存在界权标准模糊、识别规则失准、规制手段单一、权利保障失衡等问题,本质上是法理认知偏差、制度设计缺陷、实践惯性制约、协同机制缺位四类因素相互交织、共同作用的结果。

(一)法理认知偏差:未形成体系性认知范式

“当前我国在规制诉讼失范现象的立法与司法的努力中所表现出来的对策离散性,很大程度上源于对现象认知的碎片化。”囿于未能形成关于诉权运行规律、滥用治理逻辑的系统化统一认知,诉权滥用治理实践缺少科学理论指引,滋生多重实践乱象。

第一,诉权性质的认知范式对立,导致治理导向摇摆不定。诉权理论研究长期存在权利本位与社会本位两种价值立场的分野。权利本位范式在我国的展开与重塑,根植于“人民至上”理念,强调诉权作为公民基本权利在程序法上的体现,应优先保障其充分行使,甚至认为对诉权的任何限制都可能构成权利侵害。以诉讼费用收费制度改革为例,有观点认为行政诉讼收费标准低是导致行政诉讼领域诉权滥用的主要原因之一,再审案件不收费与司法权的稳定性、权威性要求亦不相符,主张应当提高诉讼费用标准。但秉持权利本位范式的学者则认为诉讼费用收费制度与公民的诉权、人权保障相关,应整体考虑,避免当事人因经济困难而难以获得司法救济。社会本位范式则强调社会公共利益优先性,主张诉权行使必须服从社会整体利益,此种范式更多强调对诉权的约束和限制,若适用不当,易引发过度规制的潜在风险。两种认知范式的对立,导致我国对诉权滥用治理的司法裁量长期处于摇摆状态。

第二,法律原则的理解适用偏差,未能充分发挥其价值指引作用。诚实信用原则、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比例原则、程序正义原则等基本原则,是规制诉权滥用、保障正当行权的法理依据,但理论与实践对其理解与适用却存在明显偏差。在理解层面,部分观点受法律实证主义思维影响,以诚实信用等原则内容含糊不清、缺乏明确裁判标准为由,将其简单等同于仅能提供伦理评价的道德规范或兜底条款,甚至否定其作为裁判依据的法律属性,忽视其对整个治理体系的统领性价值。在适用层面,现行法律与司法解释仅对前述原则作宣示性规定,内容表达较为笼统,未细化具体适用要件,致使实践中未能将这些原则有效融入具体治理环节。

第三,阶段化规律认知不足,导致治理体系系统性失衡。诉权滥用治理是一项涵盖界权、识别、规制、保障的系统工程,各阶段既独立分工又紧密衔接,具有鲜明的阶段化特征。但理论与实务界对这一规律缺乏深入认知,有的将治理简单等同于“规制”,忽视界权、识别、保障等环节;有的将各阶段孤立看待,未建立有效衔接机制。同时,对诉权保障与滥用规制的关系认知也存在偏差,将二者视为非此即彼的对立关系,未能认识到二者共同服务于“保障正当权利、维护司法秩序”的目标。这一共识的缺失,导致诉权滥用治理体系的系统性失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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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杨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