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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周户:彰显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主渠道作用的立法举措

来源:《中国法治》2026年第7期 | 作者:管理员 | 发布时间 :2026-07-22 15:39:58 | 27 次浏览: | 🔊 点击朗读正文 ❚❚ | 分享到:

新修订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解读主题笔会

编者按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本次修订是条例2007年出台后的首次全面大修。作为2023年全面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核心配套法规,新条例进一步细化行政复议法有关规定,回应解决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健全完善行政复议体制机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有利于促进更多行政争议在行政系统内部实质性化解,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中国法治》杂志特邀西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王周户教授、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练育强教授、中国政法大学法治政府研究院曹鎏教授撰文解读,以期为新条例的准确实施提供理论参考。




彰显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主渠道作用的立法举措


王周户

(西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教授)


图片


[摘  要]

新修订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为贯彻落实“发挥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主渠道作用”,保障行政复议立法目的彻底实现,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对行政行为合法性、适当性全面审查和推动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新条例从现实出发,以列举加兜底的方式延展拓宽了可申请行政复议事项,站位于实质法治和实体公正,具体赋予了特定领域和情形下许多主体申请行政复议的相应资格和法律地位。新条例细化了申请和受理的一些行为规范,完善了行政复议审理制度以及体制机制,明确了行政行为诸多不适当、不合法的具体情形,强化了各类行政复议决定的适用条件,为施行合法性、适当性全面审查和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提供了有力支持和保障。

[关键词]

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合法性、适当性审查;行政复议事项;提级审理;合并审理


对新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称新条例)内容及其变化的理解,需要把握两条思路。一方面作为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得到有效实施的配套法律制度,其对上位法是如何进行衔接、细化和延伸的;另一方面较之于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其有哪些新的变化。如此一来,可以在思路和方法上把握住“是什么”和“为什么”,进而更好地践行应当“怎么做”,使行政复议法律制度及其相关规定内容得到良好贯彻实施。


一、强化行政复议制度功能,保障行政复议立法目的实现

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行政复议法》第一条规定的行政复议制度功能和行政复议立法目的,新条例第二条规定特意明确强化了行政复议机关应当遵循和坚守的行政复议工作方向和目标要求。

其一,明确要求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对行政行为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全面审查。一方面,合法行政、合理行政是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对行政行为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全面审查是行政复议对依法行政基本要求的贯彻和落实;另一方面,行政复议对行政行为适当性进行全面审查也是较之于行政诉讼所独有的特点和优势。为此,新条例在第五十五条对内容不适当、第五十六条对未正确适用依据的情形又进行了进一步具体规定。

需要指出的是,对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适当性全面审查,属于依法行政基本要求的体现,不受申请人请求的限制,是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不是行政复议机关可裁量选择的。

其二,要求推动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只有行政争议得到实质性化解,才能防止“程序空转”以实现“案结事了”,充分保障并彰显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作用。因此,行政争议得到实质性化解既是保障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主渠道作用的实质性标准,也是发挥行政复议制度公正高效、便民为民制度优势的实效性体现。要做到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就要求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机构关注申请人的实质性诉求,实现对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真正救济,使得行政争议在行政复议程序中得到实质性终结,而非只是程序层面或者制度规则与规范的终结,也使得法律制度调整和规范并予以维护和追求实现的社会关系及其秩序得到修复或恢复。

其三,要求促进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行政争议。行政复议属于行政内部层级监督,在行政系统内以及行政运行环节中解决行政争议,属于政府实现社会治理的应有之义。新条例第四条有关行政复议机构职责、第六条有关行政复议机关加强复议调解工作、第四十八条有关当事人调解“自认豁免”的证据规则等规定,都旨在促进预防与减少行政争议。通过发挥行政复议公正高效、便民为民和有错必纠的制度优势,也能够使得一些行政争议在前期或者早期得到化解,也是从源头上对行政争议的预防和减少。为此,对于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申请的,新条例第三十八条就行政机关如何自行纠错进行了明确具体规定。

为了保障并发挥行政复议制度功能的整体性效果,新条例还在第四条补充完善了行政复议机构在调解、附带审查、层级监督、督促调解书履行、决定抄告等方面的职责事项和内容,要求加强行政复议工作规范化建设,提升行政复议工作流程、条件、标准、保障等规范化水平,保障行政复议活动“有章可循、有据可查”,以增强行政复议工作的权威性与可信度。

新条例第八条增加了加强行政复议信息系统化建设的内容,要求建立全国统一的行政复议信息化平台,既是为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申请、参加行政复议提供便利,也是保障行政复议工作公开、透明和提高行政复议效率的需要。尤其是明确规定了线上复议行为与线下复议活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还在第二十八条进一步强化了线上行政复议活动的法律效力地位及其行为规范。

特别值得指出的是,新条例第五条在原来要求行政复议人员应当具备与履行复议职责相适应的业务素质和道德品行基础上,增加了政治素质要求。这就意味着,要切实发挥好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主渠道作用,推动行政争议得到实质性化解,既要依赖于具备专业化、职业化要求的高素质行政复议人员,也要求其具备以人民为中心的人民群众观念及立场、国情立场、优秀传统文化立场,能够践行群众路线及其工作方法于行政复议案件审理过程中,让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做到法律效果、政治效果、社会效果相统一。


二、拓展行政复议事项范围,增强行政复议吸纳行政争议能力

《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采用“14+其他”模式规定了能够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事项范围。为了更充分保护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继续增强行政复议吸纳和化解行政争议能力,针对行政复议事项范围中除所列举的十四项以外,还有哪些涉及侵犯合法权益的其他行政行为事项应当或者能够纳入行政复议范围内,需要依据行政复议法律制度相关规定及其精神,结合实践发展情况,通过下位法律制度予以补充和完善,新条例第九条进一步明确规定了四项应当纳入行政复议范围的行政行为事项。

一是行政性失信行为,即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或者失信惩戒措施不服。有关行政性失信行为的法律概念及其性质,目前尚无统一明确的法律规定,但通常是指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因为具有不合法、不合规或者其他相关行为情形等因素,被有关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组织在相关管理领域列入失信、不良乃至异常记录名单,因此带来相关行为人不能从事或限制相关业务活动、不能享受某种资格、待遇等。因缺乏统一法律制度规定,各行业领域、各地区的做法有很大差异,导致出现一些不当甚至违法侵犯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现象。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并于2026年4月开始实施的《信用修复管理办法》,以及近期司法部发布的《关于开展行政处罚公示信息集中清理工作的通知》,旨在依法依规解除失信惩戒措施、解决和纠正在行政执法领域因行政处罚信息公布不当甚至不合法行为给企业正常经营带来的困扰,其中很多就涉及行政性失信行为或者变相失信行为。在没有统一法律制度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要注意实践中的那些变相行政性失信行为,也应当将其纳入行政复议行为事项范围予以救济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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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杨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