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自动化行政处罚中电子技术监控设备合法性的司法审查 付士成 (南开大学法学院教授) 郭亦辰 (南开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摘 要] 自动化行政处罚中电子技术监控设备主要用来收集证据材料,一定程度上具有“自主”取证的特性,应该在实现“规则前移”的基础上,确保监控设备的合法性。实践中,法院对于监控设备的合法性是否予以审查以及如何审查并未形成统一的做法,应该在程序和实体两个层面体系化建构监控设备合法性审查的内容和强度,尤其要在实体法上规范和细化对监控设备是否符合标准、设置合理和标志明显的审查,并综合考量监控设备存在违法情形的法律后果。为了强化监控设备合法性的司法审查,建议适时采取以下措施:制定统一的司法解释、发布相关指导性案例或参考性案例、加快培养复合型审判人员队伍、建立更为常态化的以通知取代申请为条件的专家辅助人制度等。 [关键词] 自动化行政处罚;电子技术监控设备;合法性审查;事实认定
伴随着人工智能和信息技术的发展,电子技术监控设备(以下简称“监控设备”)在行政处罚中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尤其是在交通秩序管理领域,监控设备的应用极为广泛。人们习惯把在监控设备辅助下所进行的处罚活动称为“非现场执法”或“自动化行政处罚”,为了凸显在人工智能背景下监控设备的作用发挥,本文统称为自动化行政处罚。众所周知,调查取证是行政处罚的基础,而在自动化行政处罚中监控设备主要是用来收集证据材料,若监控设备不具备合法性,其所记录证据很可能难以被采信,进而导致行政处罚违法,故保证监控设备合法的重要性不言而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41条第1款对于监控设备的合法性提出了基本的要求,其中明确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利用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事实的,应当经过法制和技术审核,确保电子技术监控设备符合标准、设置合理、标志明显,设置地点应当向社会公布。”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监控设备的合法性主要包括两个层面:一是监控设备自身的合法性;二是监控设备设置的合法性。由于人工智能技术支持下的自动化处罚具有快速、高效、无差别等特性,而且“一旦采用,自动化方案就变得根深蒂固,难以修改”,因而必须从源头上确保监控设备及其设置的合法性,实现“规则前移”,防止算法行政取代依法行政。近年来针对自动化行政处罚所提起的行政诉讼中,相对人诉求监控设备不具备合法性进而主张行政行为违法的情况较为常见,法院对此诉求的审查呈现出不同的样态,故而,有必要在梳理现有做法的基础上思考更契合自动化行政处罚法治化要求的审查路径。
一、监控设备合法性司法审查的争议梳理与问题的提出 面对相对人关于监控设备不具备合法性的质疑,法院应该如何面对?笔者结合案例,梳理了部分地方法院的常见做法及其争议,以便对法院审查监控设备合法性的进路进行解析。 (一)是否予以审查的争议梳理 针对相对人诉请审查监控设备合法性的诉求,法院对于是否予以审查的意见不尽相同。有的法院会对监控设备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对相对人的审查诉求进行正向回应,下文所举的案例将对此予以说明。但有的法院面对相对人的审查诉求,却不予审查。实践中,不予审查的情形主要有以下两种: 1.回避对监控设备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实践中主要体现为法院对相对人请求审查监控设备是否合法的诉求不予回应。如在耿某某诉某交警支队行政处罚案件一审判决中,原告诉求“被告未提供电子技术监控设备经过法制和技术审核的证据,也无法证明该设备符合标准、设置合理、标志明显”。针对原告的诉求,被告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法院对于该诉求未予以回应,只是简单地认为监控设备所摄照片显示原告驾驶车辆有违法行为,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2.变相回避对监控设备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实践中,有的法院对监控设备是否合法的审查转化为对监控设备所取证图片或视频是否合法(包括图像是否符合技术标准)的审查,而对监控设备的合法性不予审查。如在李某诉某交警大队行政处罚案件中,上诉人李某诉称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定、检验合格后,方可用于收集违法行为证据。在不能证明监控设备符合标准的情况下,所记录的证据应为无效证据。庭审中,被上诉人某交警大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监控设备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而是提供证据证明监控设备所拍图像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图像取证技术规范(GA/T832—2014)》的要求。法院在判决书的说理部分对于相对人要求审查监控设备的合法性并未予以回应,仅仅对行政机关取得的图像是否符合技术规范进行了阐述,形成了相对人和法院各执一词的情况,法院最终驳回了李某的诉讼请求。 (二)程序审查抑或实体审查的争议梳理 通过考察法院对于监控设备合法性予以审查的案例,发现法院审查的内容差异较大,有的仅进行了程序审查,有的既进行了程序审查,也进行了实体审查。面对技术性和专业性比较强的监控设备,法院对于如何在内容层面对其进行审查存在一定的认知争议。 1.仅进行程序审查。如有的法院仅审查监控设备是否经过了行政机关的法制或技术审核以及行政机关是否向社会公开监控设备设置地点等,若行政机关履行了以上程序,则认为监控设备符合合法性要求。如上文所述耿某某诉某交警支队行政处罚案件中,耿某某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了上诉,在二审判决中,法院审查后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监控设备技术审核表、法制审核表以及向社会公示监控设备设置点位的截图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该路口电子技术监控设备的设置合法。“上诉人以电子监控设备设置违法为由要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本院不予支持。”结合监控设备所提违法照片,法院维持了一审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 2.既进行程序审查,也进行实体审查。有的法院审查的内容范围较为广泛,除了在程序层面审查设置地点外,还进行实体审查,重点审查监控设备是否合格。比如在马某诉某交警大队行政处罚案件中,法院认为涉案雷达测速仪经省计量监督检测研究院检定合格,在检定有效期内,且设置地点向社会进行了公开,监控设备及其设置合法。有的法院对如何进行监控设备合法性的实体审查进行了更为规范性的探索。比如在何某诉某交警支队行政处罚案件中,法院在对机动车鸣笛声响探测监控设备技术问题进行审查时,形成了“审查三原则”:一是“形成过程”审查,即审查相关技术投入运用前是否经过了充分的论证、检测合格;二是“明显性”审查,即相关技术实际运用时是否存在明显的违反逻辑和科学性的情形;三是“实际效果”审查,即相关技术投入运用后,是否存在明显大量的异议(复议或诉讼),导致产生科学性上的合理怀疑。 (三)审查强度的争议梳理 通过考察法院对监控设备合法性进行审查的案例,发现法院对监控设备的审查强度不大,对此,各地法院有一定程度的共识,即监控设备的合法性认定有很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法院通常会尊重行政机关的判断。正如何某诉某交警支队行政处罚案件的终审判决书所述:“对于技术问题,行政审判的审查强度有限,且专业问题会因为观点角度的不同存在不同的理解和争议,司法审查不宜过多干预。“故本院对该设备系统的专业性予以尊重。”在该判决书所确立的“审查三原则”中,只有达到“明显”的程度,即存在“明显的违反逻辑和科学性的情形”和“明显大量的异议”的情况,法院才会认定监控设备构成不合法。 虽然法院的审查强度不大,但这并不意味着各地法院对审查强度的把握完全一致。比如在程序审查中对于监控设备设置地点应当向社会公布这一点应该审查到什么程度就存在一定的差异。再如对前述案件形成的“审查三原则”中“形成过程”审查,其主要内容是审查监控设备是否检测合格,属于实体审查的范畴,但由于法院往往不具有相关的专业技术能力,只在形式上审查相关监控设备有无经过检测,是否有认定监控设备合格的检测报告,但对于检测报告如何认定监控设备合格的内容并不进行实质审查,正如该案判决书中载明的“本院认为,该套设备系统经过相关部门的检测认证,从技术手段上具有可信度。虽然相关检测报告在法庭上由于商业秘密、专利申请权保护等原因未予质证……不存在被上诉人利用该设备系统滥用执法权的情况”。在此情况下,若相对人依然有较为充分的证据证明监控设备可能存在合格性问题的,法院就应该酌情对检测报告进行审查或委托有关机构进行检定等。因此,无论是程序审查还是实体审查,对于其审查强度皆有进一步探讨的空间。 (四)问题的提出 从以上案例可以看出,在相对人诉求审查监控设备合法性的情况下,法院对于是否予以审查和如何审查等方面的做法不统一。对于前者,有的法院进行了审查,而有的则不予审查,或虽然进行了一定的审查,但审查的内容并非针对有关监控设备是否合法的诉求,可归于不予审查的范畴;对于后者,各地法院在审查的内容及强度等方面也存在一定的差异。上述做法显然不利于法秩序统一性的实现,进而损害法治的权威和司法的公信力。“假如司法裁判不必遵循法秩序统一性原则,那么其在面临‘不讲逻辑’之指摘的同时,还会招致整个社会对法律系统难以估量的信任危机。”当前,在自动化行政处罚的应用日益广泛的情况下,探索破除“信任危机”的法治路径以更好地发挥司法审查的功能就显得尤为必要和紧迫。因此,针对相对人质疑监控设备合法性的诉求,法院是否予以审查?如果需要进行审查的话,审查内容应该如何确定以及审查到什么程度?以上问题都值得深入探讨。
二、监控设备合法性司法审查进路解构 考察前文所述案例,首先需要解决的一个基础性问题就是审查进路的选择问题。审查进路的不同选择体现了各地法院对于监控设备的合法性以及自动化行政处罚合法性的理解有所差异。下面结合司法实践,对此进行探讨。 (一)应予以审查:正向回应相对人审查诉求 从实践来看,监控设备取证往往是自动化行政处罚的基础,也是自动化行政处罚的关键环节。因此,要保障自动化行政处罚合法,首先必须保证监控设备取证的合法性,而取证的合法性又建立在监控设备合法性的基础之上。对此,《行政处罚法》第41条第1款做出了明确规定。在监控设备使用较为广泛的交通秩序管理领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第15、16条也明确规定了监控设备的合法性要求,其中第15条主要针对监控设备本身,第16条主要针对监控设备的设置。因此,相对于传统人工取证基础上作出的行政处罚,自动化行政处罚应该在更广泛层面上考量其合法性。 笔者认为,保障监控设备合法性的主要原因在于监控设备相对于一般电子设备而言具有一定的“自主性”,即在行政机关把规则或命令转化为数字代码输入设备系统之后,设备可以根据算法进行自主取证,监控设备的合法性是保证“自主取证”合法性的基础。这和行政执法人员持有一般电子设备进行取证有明显不同,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在保证取证方式、程序以及事项合法的基础上控制电子设备的启动和摄录活动,电子设备只是取证工具。而监控设备虽然也具有工具属性,但监控设备取证可以说是在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和自主算法的双重控制之下,监控设备在某种意义上具有一定程度的主体性,因此保证监控设备的合法性就显得极为重要。故而,对于监控设备及其设置必须进行依法监督,以避免自动化行政处罚中可能出现的“技术专制”。此外,自动化行政处罚中存在“孤证定案”的情况,即处罚的证据仅有监控设备所拍摄的视频或图像等电子数据。“非现场执法是运用现代信息系统,通过监控、摄像、录像等技术手段采集、记录行政相对人违法证据,进而凭单一的电子数据证据作出行政处罚的执法方式。”法院一般认为对于较为轻微的行政处罚,可以适用优势证据标准,采取“孤证定案”并无不当。很显然,在此情况下审查监控设备的合法性对于“孤证”的证明效力显得尤为重要,会直接影响行政处罚的合法性认定。因此,法院回避或者变相回避对监控设备合法性进行审查是不妥的,这有违行政诉讼为相对人提供救济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功能要求。 总之,对于相对人在行政诉讼中诉求监控设备不合法,进而主张行政行为违法的,法院应该予以正向回应,对监控设备是否合法进行必要的审查。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即使相对人在诉讼的过程中没有诉求监控设备存在违法情况,法院对于监控设备的合法性也应该主动进行审查。因此,在我国行政诉讼中,法院对于行政行为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应进行全面审查,“我国行政诉讼不是也不应是先验肯定行政机关事实认定效力的法律审查”,“我国目前采取的态度是,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认定事实进行全面审查”。由于监控设备在自动化行政处罚事实认定中起着关键性作用,法院理应审查其合法性,并不以相对人是否提出诉求作为前提条件。 (二)应全面审查:涵括程序审查与实体审查 在明确法院对监控设备的合法性应予以审查的前提下,应该对审查的内容作出明确的回答,以厘清实践中有些法院仅进行程序审查,而有些法院既进行程序审查,又进行实体审查的混乱做法。 依据《行政处罚法》第41条以及《程序规定》第15、16条等相关规定,监控设备的合法性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监控设备设置程序要合法,要求监控设备经过法制和技术审核,监控设备设置地点向社会公布;二是监控设备及其设置要符合实体法的要求,包括监控设备自身要合法,即监控设备要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同时,监控设备设置在实体法上要符合设置合理、标志明确的要求。因此,从理论上来讲,法院对监控设备的合法性审查也应该从这两个方面展开,即进行程序审查和实体审查,通过多维度全面审查来监督监控设备的合法性,最终保障自动化行政处罚的合法性。有学者研究指出,自动化行政处罚的司法审查主要集中在事实审查、程序审查和结果审查三个维度,而监控设备的合法性审查是事实审查的关键一环,也是争议集中的焦点,“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自身设置是否合法、性能是否稳定等将决定所采集证据的合法性,司法实践中的争议亦集中于此”。从该学者论述的监控设备合法性审查内容来看,其显然涵盖了程序审查和实体审查两个层面。 从《行政处罚法》第41条第1款的规定来看,法制和技术审核的目的是“确保电子技术监控设备符合标准、设置合理、标志明显,设置地点应当向社会公布”,二者似乎应该合为一体,即审核的目的是达到“确保”要求。然而,上述设想只是理想化的状态,现实中很可能出现行政机关只在形式上履行了法制或技术审核手续,但实质上并没有严格审核监控设备是否符合标准、是否设置合理、是否标志明显等事项。比如从耿某某诉某交警支队行政处罚案件二审判决书来看,行政机关只是提供了法制和技术审核表,并没有论述其是否达到了《行政处罚法》第41条第1款所要达到的“确保”要求,法院也未进一步审查,如此,仅进行程序审查不利于实现《行政处罚法》第41条第1款所规定的合法性要求。在实践中,针对自动化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存在两种倾向:一是对非现场执法过程中的问题选择“逃避式审理”,存在“说理逃逸”现象;二是法官审查时可能遭遇技术壁垒,导致出现“模糊式审理”现象。为克服以上情况,应在过程论视野下延长“线性”审理长度,除审理最终行政决定的合法性外,还应该让监控设备接受比一般行政事实行为更严格的司法审查。笔者认为,法院仅进行程序审查实际上是“逃避式审理”和“模糊式审理”之现实投射的情境之一,明显与强化监控设备合法性审查以更好地保障相对人权益的价值目标有所背离。 综上,法院在审查监控设备的合法性时,不仅要进行程序上的审查,还要进行实体上的审查。相关进路应该从以下层面展开: 首先,应审查行政机关程序上是否对监控设备进行法制和技术审核以及是否对社会公开监控设备设置地点,若行政机关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进行过相关审核及向社会公开设置地点的,应该认定其违背了《行政处罚法》第41条第1款所规定的法定程序,构成监控设备程序违法,如此有助于促进和监督行政机关积极履行审核和公开的义务。需要说明的是,程序层面对于监控设备“设置地点应当向社会公布”的审查,并不能仅仅限于是否公布了“设置地点”,公开时间、方式、内容等都应该纳入审查的范围,即使是程序审查也不能过于简单化,应该进行综合考量。比如在上文所述耿某某诉某交警支队行政处罚案件中,行政机关仅仅出示“向社会公示监控设备设置点位的截图”,法院审查就认为其履行了设置地点应当向社会公布的程序要求,这在审查范围和强度上都有所不足。 其次,应审查实体监控设备是否达到了符合标准、设置合理、标志明显等要求。“为确保客观事实无瑕疵,需对设备本身提出合法性要求。……因此,设置自动化设备并非简单的程序问题,其将影响客观事实的获取从而影响最终的事实认定。”为保证自动化行政处罚的合法性,把设置自动化设备视为简单的程序问题是不妥的,还应该从实体层面审查监控设备的合法性。行政机关应该提供证据如设备的生产合格证、检测报告等证明监控设备符合标准要求,必要时,法院可以要求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委托有关机构对监控设备进行检查。同时,应该提供照片、视频等以证明监控设备设置合理、标志明显。如果行政机关不能提供上述实体上的证明,经综合判断,法院有可能认定监控设备不具备合法性。 “法律与科技的耦合,既可以开拓出高效快捷的权力行使方式,也可能会打开新的潘多拉魔盒。”法院从程序和实体层面展开对监控设备合法性的多维度全面审查,有利于人工智能和信息化背景下自动化行政处罚的法治化,并有助于避免新的潘多拉魔盒被打开,可以更好保障相对人权益。在前述进路框架下,对于监控设备合法性程序审查和实体审查的具体内容和强度还有待结合实践对其进行规范化分析和解构。
三、监控设备设置程序合法性司法审查的规范化思考 监控设备及其运行具有很强的技术性和专业性,因而对于相对人来讲,从设置程序层面强化对其控制就显得尤为重要。在实践中,主张监控设备设置程序违法也是相对人诉求自动化行政处罚违法的重要切入点之一,法院对于相关问题的审查也较为重视。 (一)程序层面审查内容和强度的体系化建构 根据现有的法律规定,程序层面对监控设备设置的要求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应当经过法制和技术审核;二是设置地点应当向社会公布。对于前者的程序审查在内容和强度上比较容易把握,只要行政机关提供法制和技术审核记录就能予以认定,在此不再赘述。 对于设置地点应当向社会公布的审查则较为复杂,有学者指出公开的核心是保证公众知悉监控设备在某地点后用,因此在公开时间上应该留出一定的过渡期,在公开方式上应该多样化,在公开内容上应该清晰、完整。笔者认为,从更好保障公民知情权、监督权的视角,上述说法较为可取,但是从实践来看,很可能会出现未达到上述要求的情形,审查时不宜简单地认定为不合法,应进行综合考量。1. 对公开时间的审查。笔者查阅了众多的启用监控设备的公告,有的公告写明了拟启用某处监控设备并明确了启用日期,公告日期和启用日期通常间隔一周或一周以上的时间,而有的公告仅写明拟启用某处监控设备,但并未写明启用的日期。第二种情况应视为监控设备从公告之日起启用。根据笔者的梳理,发现未写明启用日期的公告多于写明启用日期的公告。据此,笔者认为,在公告日期和启用日期之间留出一定的时间间隔即过渡期更有利于保障公民权益,但并不能认定从公告之日起启用监控设备的行为就违法,毕竟行政机关履行了设置地点应当向社会公布的义务,而且行政活动本身就应该追求效率,相对人负有配合和容忍的义务。2. 对公开方式的审查。在公开方式上应该尽可能多样化,比如同时在公安交管官方网站、新闻媒体等公众媒介发布公告,如此,有助于不同媒介受众了解公告的内容,但采取单一方式进行公布也具有合法性,关键是审查行政机关有没有通过公众媒介对社会进行了公开,公开了就应该认定其具有合法性。3. 对公开内容的审查。公告应该包括以下基本内容:监控设备的具体设置地点、监控设备采集违法行为的具体类型和形态。除了以上基本内容外还可以包括法律依据、设置目的等。基本内容必须清晰、完整,基本内容有缺失的应该认定公开存在违法,因为上述基本内容直接关系到相对人对监控设备在何地及对何种违法行为进行取证的正确认知,关乎知情权核心价值的实现。在实践中,有的公告只写明新增监控设备用于采集违法行为,并没有写明采集违法行为的具体类型、形态,此种情况应该认定为基本内容缺失,以更好地保障相对人权益。 (二)法律后果的综合考量 经法院审查,若认定行政机关设置监控设备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要求的,有可能会构成“违反法定程序收集证据材料”,进而影响其所获证据的合法性及其证明效力,从而起不到《行政处罚法》第41条第1款规定的“利用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事实”之目的。鉴于监控设备可以“自主”收集证据,因此监控设备设置程序的合法性构成合法收集证据的一部分。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适用解释》)第43条第(一)项规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属于以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应该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需要说明的是,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只有违反法定程序达到“严重”程度的,收集的证据才是非法证据。因此,对于监控设备设置程序违法的,应区别不同情况认定其收集证据的效力,不能一刀切地认定所获证据材料均为非法证据。 结合实践,笔者认为对于经审查认为监控设备设置程序违法的法律后果应该区别不同情况作以下认定:1. 若行政机关不能提供法制和技术审核记录的,则构成程序违法,但如果行政机关在实体上能够证明监控设备符合标准、设置合理、标志明显的,应该认定该程序违法未达“严重”的程度,未对公民权益造成实质损害,监控设备取得的证据材料可以用于违法事实的认定。2. 在现代社会,为了更好地保障相对人知情、陈述、申辩等权利,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调查取证时应该向相对人表明身份。比如《行政处罚法》第55条对此有明确的规定,执法人员在进行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但监控设备取证有其特殊性,即在行政机关设定好算法程序和固定安装后,监控设备会“自主”取证,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如何表明身份成为现实问题。笔者认为,如果行政机关没有向社会公布设置地点或者虽然有公布但基本内容缺失的话,应视为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在调查时没有表明身份,这就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55条的规定,监控设备所拍图像构成“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对于该问题还可以从另一个视角进行解读,若行政机关没有向社会公布设置地点或者虽然有公布但基本内容缺失的,则违背了正当行政程序关于告知的基本要求,会严重影响相对人的知情权,构成了对公民权益的实质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57条第(二)项的规定,监控设备的取证将构成“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监控设备取证的理由材料应该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四、监控设备及其设置实体合法性司法审查的规范化思考 《行政处罚法》第41条第1款及相关单行法条款对于如何保障监控设备实体上合法做了原则性规定,这为法院实体层面的审查提供了法律基础。但是基于监控设备及其设置、运行的技术性和专业性较强的特性,法院在进行实体审查时需要在尊重行政机关的判断与合法性之间有所平衡。下文结合实践,对实体审查中涉及的相关问题进行分析。 (一)实体层面审查内容和强度的体系化建构 1.如何审查监控设备是否符合标准?从现行法律规定来看,监控设备自身合法性的基本要求是“符合标准”,即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当前,我国对用于行政执法的监控设备并没有专门的、统一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对此,应该适用通用的监控设备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比如笔者以“公路监控”为关键词在“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查询,共检索到国家标准9个,行业标准4个,道路上的交通监控系统应该符合以上标准的要求。有些地方会制定地方标准,该地方的监控设备还应该符合地方标准的要求。在实践中,行政机关往往可以通过提供监控设备合格证等证明其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要求。另外,行政机关还可以提供有关技术部门关于监控设备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证明材料,比如在何某诉某交警支队行政处罚案件中,“审查三原则”之“形成过程”审查主要就是从此进路进行的审查。 监控设备除了要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外,有的法律还明确规定在某些情况下要予以认定或检定,如《程序规定》第15条第2款规定:“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执法记录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需要认定、检定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应当经认定、检定合格后,方可用于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哪些情形属于需要认定、检定呢?一般来讲,对具有计量功能的监控设备如机动车测速监控、机动车鸣笛声呐探测监控等进行检定。比如2006年公安部发布的《关于加强公安交通管理执法工作的通知》(公交管〔2006〕49号)就要求“使用具有计量功能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要符合标准,并经过检定”。如前述马某诉某交警大队行政处罚案件中,行政机关就提供了测速监控设备的检定报告,法院经审查认定该设备合法。 监控设备在安装之后可能会发生老化、故障等情况,因此日常运行中还应该注意对监控设备的维护,以保障其始终符合标准要求。《程序规定》第15条第3款还规定:“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应当定期维护、保养、检测,保持功能完好。”有学者提出,若相对人对于监控设备功能是否正常提出质疑,行政机关应该提供定期维护、保养、检测的记录,特别是最近一次的记录以证明监控设备的合法性。笔者对于上述观点较为认同,但认为法院在审查监控设备的合法性时应该综合考量,即使行政机关不能提供定期维护、保养、检测的记录,但通过合格证、检定报告或临时检测等能证明监控设备符合标准、运行正常的,不宜简单否定监控设备的合法性。 2.如何审查监控设备是否设置合理?当前,绝大多数监控设备都是固定式的,为了保证取证的合法性,法律对于监控设备设置合理也非常重视。法院对于监控设备设置合理的审查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 (1)是否由适当的主体进行设置。国务院发布的《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国发〔2021〕26号)要求“严禁交由市场主体设置电子技术监控设备并由市场主体直接或者间接收取罚款”。笔者认为,上述规定应该从两个方面去理解:一是监控设备不可以由企业等市场主体出资安装和运营;二是不可以采取BOT模式,由市场主体和行政机关合作安装和使用,以防止出现市场主体和行政机关合作、通过罚款回收安装投资的情况。换言之,应该完全杜绝市场主体出资设置监控设备,而应由行政机关通过财政资金安装、维护、运行监控设备以避免自动化执法背离公益。若法院审查认为存在市场主体出资安装、运营监控设备的情况,应该认定监控设备设置不合法。 (2)设置是否科学、规范。为保证所取证据的规范有效,科学、规范地设置监控设备是最基本的前提之一。有的领域通过立法对此做出了原则性规定,如《程序规定》第16条第1款规定:“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设置应当遵循科学、规范、合理的原则,设置的地点应当有明确规范相应交通行为的交通信号。”何为科学、规范呢?结合实践中反映出的问题,笔者认为其基本要求为监控设备的设置要遵循事物的发展规律,符合人们生活习惯需要,有助于行政执法目的的实现和公民权益的保障。若监控设备的设置对人们正常生活造成了困扰,就应该考量其是否违反了科学、规范的要求。实践中常见的情况包括:①滥设监控设备,影响了对公民个人信息权和隐私权的保护。比如对于交通监控设备的设置,公安部2007年发布的《关于规范使用道路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通知》(公通字〔2007〕54号)做了原则规定,重点设置在危险路段,事故及严重违法行为多发、交通秩序混乱路段、路口等。但在现实中,很多路段在设置交通监控设备时没有考虑以上原则性要求,设备设置过多、过密,有的对居民生活及隐私权、个人信息权益保障造成了一定的侵害,有违科学、规范的要求。②监控设备的设置有违人们的生活习惯或法律的规范性要求,不利于行政目的的实现。下面结合交通领域的一个事例予以说明,即发生在2021年的“天量罚单事件”。据报道,某地一高速“Y”字形岔路口监控设备在设置不足一年的时间累计抓拍违法行为18万余宗,经调查发现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在于“Y”字形岔路口中间有一条较长的实线,待靠右行驶的车辆发现岔路口需要变道时往往只能压实线变道。很显然,该处监控设备的设置是不科学的,因其与人们生活习惯及法律规定靠右行驶的要求相违背。之后交管部门对该处监控设备及交通信号进行了改进,包括在实线右侧施划虚线允许车辆往右方岔路变道、提前设置变道提示标志等。前述何某诉某交警支队行政处罚案件中,“审查三原则”之“明显性”审查和“实际效果”审查的主要审查内容就是监控设备设置是否科学和规范。从司法实践来看,法院审查认为监控设备设置不符合科学、规范要求的案例并不多见,换言之,法院对于设置是否合理通常会尊重行政机关的判断,很少会作出监控设备设置不合理的认定。 3.如何审查监控设备是否标志明显?标志明显的基本要求是必须有明显的文字、符号、物体等表明某处监控设备对某些违法行为进行取证。以常见的交通秩序管理为例,相关文字、符号、物体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线等。从实践来看,法院对于认定监控设备标志不明显的情况往往较为谨慎,一般来讲,只有存在标志缺失或标志未达到客观、清晰、明确的要求,容易使相对人产生误判的情形,才会予以认定。比如在杨某诉某交警大队行政处罚案件中,法院审查认为“原告实施涉案违章停车行为的地点地面上有形式上与停车泊位线相同的白色实线”,被告“未设置禁停标志或者设置公告明示交通标线已废弃的情况下,未经核实即径行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需要注意的是,对于是否符合标志要求应该进行综合判断,即使没有明显的标志,但如果相对人根据法律规定或其他情形能够清楚地判断存在监控设备取证情形的,应该认定监控设备符合标志明显要求。“法官不会过于纠结特定路段的警告标志是否设置合理,而是从总体上判断有关警告标志的信息是否应为当事人知晓。”比如在高速公路上即使没有限速一百二十公里的标志,不影响监控设备对于时速超过一百二十公里以上违法车辆的取证,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67条的规定,高速公路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一百二十公里。再如李某诉某交警支队行政处罚案件中,法院审理认为路口处的箭头标线虽然有旧的标线痕迹,但综合相关情况足以使驾驶人员能够判断出该车道为直行车道,因此行政机关认定事实清楚。 (二)法律后果的综合考量 1.监控设备不符合标准的法律后果。若监控设备经法院审查不符合标准的,会直接影响取证结果的真实性。根据《证据规定》第56条第(一)项的规定,法院审查证据的真实性时要审查证据形成的原因。在监控设备不符合标准的情况下,其取证材料的形成建立在监控设备出现算法错误的基础之上,导致形成的证据材料与应有的结果存在一定的差距,缺乏真实性。依据《证据规定》第57条第(九)项的规定,不具备真实性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需要说明的是,在实践中,法院对于证据材料会进行综合判断,若认为相对人违法的证据确实充分,有可能认定即使行政机关不能提供监控设备是否符合标准及设备是否定期维护证据的,也不足以影响行政处罚的合法性。笔者认为,上述做法有商榷的空间,应分为两种情况区别分析:(1)为了更好地维护法治的价值,对于行政机关不能通过合格证或必要的检测、检定等证明监控设备符合标准的,应该严格适用《证据规定》第57条第(九)项的规定,因为产品合格、合乎标准是对设备的最基本要求,也是合法取证的基础,往往是相对人关注和质疑的焦点。(2)对于行政机关不能提供监控设备定期维护记录的,应该进行综合判断,如果行政机关能够提供证据证明监控设备符合标准的,不宜因缺乏定期维护记录而简单否定监控设备收集证据材料的真实性。 2.监控设备不符合设置合理的法律后果。若法院审查认定监控设备存在设置不合理的情况,会导致监控设备取证的证据材料不具备合法性。因为根据《证据规定》第56条第(二)项的规定,法院审查证据的合法性要审查证据的取得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的要求,具体表现为证据取得主体合法、证据取得方式合法等。结合以上要求,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分析:一是经审查监控设备是由不适当的主体如市场主体设置的,应该视为证据取得主体不合法。《行政处罚法》明确规定调查取证应该由行政机关进行,假如监控设备由市场主体安装或运营,这就与法律规定相违背,因为这会导致调查取证事实上由市场主体实施,很容易造成行政权的滥用,进而影响证据取得的合法性。二是经审查监控设备设置不符合科学、规范要求的,应该视为证据取得方式不合法。从本质上来讲,不符合科学、规范的要求是违背法律的精神和原则的,比如《行政处罚法》第5条规定了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若监控设备的设置不符合科学、规范的要求,就与公正原则的要求相违背。那么,利用不符合科学、规范的监控设备进行“自主”取证,在取证方式上是不合法的。在法律后果层面,根据《证据规定》第57条第(九)项的规定,不具备合法性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3.监控设备不符合标志明显的法律后果。有学者认为经司法审查认定监控设备标志不明显的构成以偷拍、偷录、窃听等非法手段获取证据,应不予采纳。上述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因为偷拍、偷录、窃听等非法手段获取证据的问题在行政机关向社会公布监控设备设置地点的情况下已经得到解决。笔者认为,既然法律明确规定了监控设备应该符合标志明显的要求,若在标志不明显的情况下进行取证,实际上就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违反了法律规定的肯定性规定,同样因其不具备应当、必须具备的条件,而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根据《适用解释》第43条第(二)项的规定,不符合标志明显要求的监控设备所进行的取证既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同时又侵害了相对人的知情权、受益权等合法权益,所取得的证据材料应该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五、强化监控设备合法性司法审查的建议 总体来看,面对相对人关于审查监控设备合法性的诉求,多地法院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经验不足、标准不一的问题,突出表现为各地法院对于监控设备合法性是否审查、审查的内容、强度、法律后果等方面还未形成统一的认识,这不利于法秩序统一价值的实现,一定程度上会影响执法和司法的公信力。为了更好地实现对监控设备合法性的司法审查,结合法治实践,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1.适时制定统一的有关监控设备合法性审查的司法解释,更好地保障法治统一性目标的实现。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五个五年规划的建议》指出:“加强宪法法律实施和监督,完善维护国家法治统一制度机制。”“规范司法权力运行,完善司法公正实现和评价机制,提高司法裁判公正性、稳定性、权威性。”对于如何更好地维护法治统一和实现司法公正、稳定、权威提出了新的要求。由于我国幅员辽阔,社会关系复杂,各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存在差异,立法、执法和司法的水平不一,因此维护法治统一的价值目标更为重要,因为法治统一基础上的平等、公平等价值本身是司法追求的核心价值目标之一,这既关乎公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也关乎司法的公信力。 面对监控设备的合法性审查,如何维护法治统一和实现司法的公正、稳定、权威价值也是当前面临的重要挑战,各地法院在审查中存在一定的认知差异。一般而言,法治统一和司法公正、稳定、权威的基础是规范的统一,即应建立在法制统一原则的基础之上,“我国奉行的单一制的国家结构形式、民主集中制原则作为党和国家机构组织和运行的基本原则以及法制不统一给政治、经济、社会造成的危害等,都决定了法制统一原则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实现中国式法治现代化的进程中的至关重要作用”。总体来看,监控设备合法性司法审查所适用的规范散见于我国的《行政处罚法》《道路交通安全法》《证据规定》《适用解释》《关于规范使用道路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通知》等立法、司法解释或行政规范性文件之中,在具体的适用过程中,法官可能会有不同的理解,比如实践中各地法院对于如何判断监控设备是否符合标准,是否设置合理,是否符合标志明显等标准不一,客观上无助于法治统一和司法公正、稳定、权威等价值目标的实现。笔者认为,伴随着大数据、人工智能等在行政处罚中适用的日益广泛和深入,作为信息采集物质基础的监控设备的合法性及其司法审查也愈加重要,可以考虑适时制定并发布有关监控设备合法性审查的司法解释。其主要目的包括:一是整合适用于监控设备合法性审查的规范,弥合因制定主体不一及规范分散可能导致的多规冲突;二是协调和统合人们对于监控设备合法性审查内容的理解,尽可能促进司法审查标准的统一;三是减少实践中各地法院对监控设备合法性审查与法律后果裁决不一致的问题,构建促进法律效果趋同的制度框架。其内容主要包括:对于监控设备内涵的界定;利用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事实的原则要求,如符合合法、适当的要求等;监控设备设置程序合法的具体规定;监控设备及其设置实体合法的具体规定;监控设备不合法的法律后果等。 2.整理并发布有关监控设备合法性审查的指导性案例或参考性案例,发挥案例的参照和指引作用。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发布的《关于案例指导作用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指出,最高人民法院确定并统一发布对全国法院审判、执行工作具有指导作用的案例,其中有关案例的条件包括:社会广泛关注的;法律规定比较原则的;具有典型性的;疑难复杂或者新类型的;其他具有指导作用的案例。显然,伴随着大数据和人工智能的发展,有关监控设备合法性审查的案例往往为社会广泛关注,且符合“新类型”的要求,而且当前关于监控设备合法性的法律规定较为模糊,很多案例还具有“疑难复杂”的特性,契合发布指导性案例的诸多条件,因此适时整理发布相关的指导性案例对于统一审查标准,维护司法公正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规定》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谈到对于“应当参照”理解时,有学者指出“指导性案例已经获得基于(附属的)制度性权威的规范拘束力”,“具备‘准法源’的地位”。由于监控设备的合法性审查兼具法理性和技术性的特点,所以在选择指导性案例时,应该充分考虑二者的平衡,尽可能选择法理说理充分而又符合科学要求的案例,“兼顾司法原本解决既有案件纠纷的职责与政策形成作用这两方面的制度需要”,发挥新类型案例的政策形成作用,体现其“准法源”职能,为各地法院提供富有操作性的指引。 除了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我国地方法院尤其是地方高级人民法院也会发布参考性案例,如上文提到的在判决书中论述监控设备“审查三原则”的案例已被收录为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年第四批参考性案例(第108号)。各地法院发布的参考性案例虽然不具有指导性案例的全国参照作用,但在各地法院辖区范围内具有一定的参考作用,而且参考性案例更接近地方具体的司法实践,因此其参考作用往往更为直接。因此,各地法院应该重视有关监控设备合法性审查参考案例的整理与发布工作,同时,要加强和辖区外法院的交流,以更好地保障各地方的参考性案例在证据认定和审查结果上具有一致性。 3.加快培养既懂法律,又懂监控设备技术的复合型审判人员,强化审判人员实质性化解因监控设备合法性引起的行政争议的能力。自动化行政建立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现代化技术快速发展的基础之上,因此自动化行政引起的行政争议不仅是一个法律问题,也是一个科技含量很高的技术性问题。在自动化行政中,监控设备的取证有一定的“自主”特性,因此若对技术一无所知的话,很显然会大大限制对监控设备设置及其作用发挥的合法性判断。要培养既懂法律,又懂技术的复合型审判人员,可以采取以下路径:一是强化对现有审判人员数字技术素养的培养,使其尽可能了解监控设备收集证据的原理;二是探索双向的人才流动机制,吸引从事数字技术的人才进入审判人员队伍;三是吸收了解监控设备技术原理的人员担任人民陪审员,进一步发挥专家型人民陪审员的作用。 建立既懂法律,又懂监控设备技术的复合型审判人员队伍既有助于保证事实认定的准确性,又有助于从法律和技术两个层面全面、正当地说理,包括向行政相对人清晰阐释监控设备所收集证据的采信理由、行政行为的技术合规性依据,破解“专业壁垒”造成的理解隔阂,让当事人真正看懂裁判、认同裁判。这种兼顾法律严谨性与技术专业性的说理模式,能够有效消解行政相对人的抵触情绪,减少涉诉信访风险,推动行政争议从“程序了结”走向“实质化解”,最终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促进行政争议的实质解决。 4.针对监控设备合法性审查,建立更为常态化的以通知取代申请为条件的专家辅助人制度。法官是“法律适用”的专家,最擅长的是对法律的理解与适用,而对监控设备设置及其运行、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判断可能面临着“知识障碍”,虽然通过对法律和技术复合型审判人员的培养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缓解现实需要和判断不能之间的张力,但相对于技术的突飞猛进,复合型审判人员的培养往往很难跟上技术前进的步伐。在此情况下,建立常态化的专家辅助人制度是一种不错的选择。一般认为,我国行政诉讼专家辅助人制度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八条有关专业人员出庭的规定,根据该条的规定,对于行政行为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当事人可以向法庭申请由专业人员出庭进行说明,法庭也可以通知专业人员出庭说明。笔者认为,随着自动化行政的逐渐增多和监控设备的更广泛应用,人们质疑监控设备合法性的情况会更为普遍,对专家辅助人的需求也会更为普遍。但现有的专业人员出庭除了法庭通知外,需要当事人向法庭申请,法院“准许”是专家辅助人出庭进行辅助的最重要条件。很显然,法庭的“准许”在一定程度上对当事人尤其是行政诉讼中原告对于需要专家辅助人出庭帮助的诉求有所限制,这与人们对于监控设备合法性质疑基础上的专家辅助人需求有所冲突。为了缓解相关冲突,可以考虑把须经法庭准许的当事人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制度改为向法庭和对方当事人通知的机制,即当事人拟由专家辅助人出庭帮助的,只要在开庭前通知法庭和对方当事人即可,以便更好地保障当事人获得专家辅助的权利,促进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常态化。但为了防止当事人滥用该权利,可以对专家辅助人的出庭人数有所限制,如规定每个案件中当事人只能有两名专家辅助人出庭提供帮助等。
六、结语 当前,出于节省资源、提高效率的需要,行政机关使用监控设备的领域和范围越来越广,通过监控设备取得的证据资料往往成为自动化行政处罚成立和生效的基础。面对监控设备及其运行所具有的技术复杂、算法不透明等特性,本就在行政处罚中因地位不平等而处于“弱势”的相对人有可能面临更大的困境。故而,针对自动化行政处罚的行政诉讼,相对人诉求监控设备存在不合法的情形日益常见,这反映出人们试图通过司法审查弥合对监控设备及其合法性认知不足的努力,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笔者认为,在大数据和人工智能快速发展的当下,法院对于相对人关于审查监控设备合法性的诉求应积极地予以正向回应,从程序和实体两个层面展开多维度全面审查,并在平衡监控设备技术性和合法性的基础上积极探索不同程序和实体问题的司法审查强度,同时综合考量相关情况下的法律后果。在《行政处罚法》和相关领域的单行法对监控设备及其设置、运营已经做出规范要求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严格的合法性审查是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和保障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必然要求。相信随着自动化行政处罚的发展,尤其是完全自动化行政处罚被逐步认可和采用,人们对监控设备的合法性会提出更为严格的要求,法院如何更好地审查监控设备的合法性将成为学术界和实务界持续关注的重要问题。
文章来源:《扬州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26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