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被不起诉人为适格行政相对人。确认被不起诉人具有承担行政责任的主体资格,即是行政法律关系中义务的直接承担者。对于单位犯罪案件不起诉的,需审查单位作为行政相对人的主体适格性。
(三)行政处罚具有实质合理性
1.行为对行政管理秩序造成实际损害。实际损害审查要求违法行为必须对具体行政管理秩序造成实质侵害,而非仅处于“可能违法”的状态。审查时,需结合行为后果、影响范围、危害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对未造成实际损害的轻微违法行为,可建议不予处罚。此外,行政处罚对法益保护具有实质意义,需要评估在刑事程序终结后再启动行政处罚程序是否仍有其价值,能否有效修复受损法益、预防同类违法行为发生。若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已通过其他方式修复,或处罚无法实现法益保护目的,则不具备处罚必要性。
2.处罚种类、幅度与危害后果相当,且符合社会宽容度。即便作出处罚决定,所建议的处罚种类与幅度也应契合行为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同时,需充分考量社会普遍认知与公序良俗,杜绝提出明显过重、有违情理的处罚建议,以实现罚当其错、过罚相当,促进司法办案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四)不存在不应处罚的情形
1.不存在法定不予处罚事由。需主动排查是否存在法律规定的责任阻却事由。比如,根据行政处罚法规定,当事人存在“不满十四周岁”“精神病人不能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时违法”“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超过行政处罚时效”等情形,应依法不予处罚。
2.不存在排除处罚必要性的情形。若当事人通过真诚悔罪、积极赔偿损失、修复环境、取得谅解等方式,已经实质性弥补了其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行政管理秩序已得到有效恢复,此时再施以行政处罚,其必要性和教育意义已大大降低,可视为“可处罚性”的丧失。实践中,需依据《人民检察院行刑反向衔接工作指引》的排除标准,综合考量补救及时性、补救效果、主观悔过态度等因素,避免滥用必要性排除条款。
3.不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在司法实践中,要注意把握“权益实质影响”标准。一是在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前已作出对权益影响性质相同的处罚。这种情形下,若已实施的处罚足以覆盖其应承担的行政责任,则不再移送;若已实施的处罚不足以覆盖其应承担的行政责任,在折抵后仍有剩余责任,则应建议行政机关继续追究。二是在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前已作出对权益影响性质不同的处罚。鉴于我国立法中存在诸多针对同一行为的行政和刑事双重制裁的制度设计,如果不法行为符合双重评价条件,即便是异类制裁并科处理亦不违背“禁止重复评价”的法理要求,应根据“权益实质影响”标准判断已实施的处罚是否足以覆盖其应承担的行政责任,进而采取不同的处理措施。
四、适用“可处罚性”标准的路径优化
(一)严格把握“可处罚性”审查的核心原则
一是坚持处罚必要性与谦抑性原则。实质性评估行为人的有责性,确保行政处罚的适用具有充分的必要性,避免过度或片面的处罚。
二是恪守行政法比例原则与过罚相当。将行政法的比例原则贯穿于“可处罚性”判断始终,确保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针对绝对不起诉和存疑不起诉,只有存在行政违法的事实,且具有处罚可能性和处罚必要性,才能提出检察意见。实践中,反向衔接案件大多为相对不起诉,主要考量处罚必要性问题。
尽管通说认为民事、行政、刑事责任不存在排斥关系,但基于行刑反向衔接责任追究的特殊性,行政罚款与民事赔偿责任的同质性,行为主体在刑事阶段的处遇,如在侦查阶段被采取过刑事拘留强制措施的,对违法行为造成的结果承担了民事赔偿责任的,应当在有责性方面予以考量。检察机关在对被不起诉人是否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进行必要性审查时,切勿僵化看待行刑递进适用关系,应综合考量且保持必要的克制和谦抑,避免片面或者过分、过度。审查时,既充分考量被不起诉人的违法情节、后果、过错程度、处罚依据及前期是否刑事拘留、赔偿与和解等情形,又切实贯彻我国行政处罚法确定的过罚相当、轻微不罚、首违不罚、无错不罚、一事不再罚等原则。
(二)关联违法行为“可处罚性”的判断把握
针对关联违法行为认定和处理争议较大的问题,应当坚持严格依法、过罚相当、刑行协调的原则,在办理反向衔接案件中,对涉案行为开展全要素审查,严格区分主行为与附随行为、目的行为与手段行为、构成要件行为与关联违法行为,明确不同行为的违法属性、侵害法益及评价边界。对已融入犯罪构成、作为定罪量刑基础的行为,依法纳入刑事评价范畴;对超出刑事评价范围、具有独立违法属性的行为,精准判断是否需要启动行政追责,避免一概不罚或一律处罚。
(三)建立一体化履职机制
行刑双向衔接机制本身就体现了一体化履职理念,为补齐反向衔接短板,有必要加强组织保障,基层检察院建立以行政检察部门为主导的“反向衔接综合履职办案团队”,省市级检察院加强业务指导,优化履职方式,解决刑事、民事、行政和公益诉讼检察所面临的与行政执法衔接的现实紧迫需求。
一是着力健全行刑协同审查前置机制。加强“反向衔接综合履职办案团队”建设,挖掘、培养复合型检察人才,定期组织梳理常见不起诉案件涉及的法律法规,建立部门间行政违法行为监督线索移送、汇总台账。对于涉及较强行政专业性案件,办案团队可以在批捕起诉阶段提前介入,对拟不起诉案件是否需要作出行政处罚提出意见。
二是着力健全实施行刑联合听证实质化机制。针对可能存在财产处罚“行刑倒挂”等复杂案件,建立由刑事检察部门主导、行政检察部门协同、行政机关参与、人大代表参与的联合听证模式。通过公开评议与释法说理,增强行政处罚决定的公信力与被不起诉人的认可度。
(四)推进“府检联动”实质化运行
深化“府检联动”机制建设,依托政府层面统筹协调优势,推动行政执法机关与检察机关高效协同。检察机关应坚持以办案为中心,主动与涉案行政执法机关健全完善案情通报、信息共享、定期会商等常态化协作机制,有效防范“不刑不罚”“不诉了之”等情形,着力破解“移不出、接不住、罚不当”的实践难题,推动行刑反向衔接从个案协调向机制化保障转变。上级检察机关应强化统筹指导与协调联动,着力破解检察机关与行政执法机关层级管理不匹配、区域执法标准不统一等突出问题,为行刑反向衔接工作高质量开展提供有力支撑。
作者:张道伟,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张德权,郑州大学法学院助理教授。 (注释及全文见《人民检察》2026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