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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天昊:公私融合视域下行政协议仲裁制度的构建

来源:《中国法律评论》2026年第2期 | 作者:管理员 | 发布时间 :2026-04-16 15:52:50 | 27 次浏览: | 🔊 点击朗读正文 ❚❚ | 分享到:

在此,可以考虑引入检察公益诉讼制度,激活检察院对行政协议仲裁案件中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公共利益是否获得恰当保护的法律监督。

但这并不意味着直接由检察院对仲裁机构或仲裁庭进行监督,而是由检察院对行政协议中的行政机关在通过仲裁解决相关纠纷时是否存在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情形进行监督,若存在,则检察院应适用《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4款对行政机关发出检察建议,直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此举旨在确保进入仲裁程序的行政机关积极行使自身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在出现公共利益将会严重受损之情形时向法院提出撤裁之申请。

第三,在司法监督的具体审查流程上,中级人民法院若认为可以基于损害公共利益之理由否定仲裁裁决的,应当按照现行的报核制度提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在最高人民法院亦认可该理由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仲裁法司法解释》第21条之规定,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并应当在通知中说明要求重新仲裁之具体理由。

此安排一方面可使最高人民法院统一全国的行政协议仲裁中公共利益之审查尺度,另一方面亦使人民法院指引仲裁庭如何恰当地将公共利益因素纳入行政协议仲裁纠纷的审理和解决之中,并平衡对当事人选择仲裁之意思自治的尊重。特别需要注意的是,行政协议争议在实践中往往面临较大的地方干预压力,向上级人民法院报核虽会降低仲裁解决纠纷的效率,但可以提升仲裁庭对抗地方干预的能力,在行政协议仲裁领域仍有保留的必要。

第四,在司法监督是否违背公共利益的尺度把握上,最高人民法院应当注意区分纯粹商事案件(无论是国内还是涉外)中的足以否定仲裁裁决之公共利益门槛,与行政协议案件中的足以否定仲裁裁决之公共利益门槛。

就前者而言,公共政策通常被理解为我国社会根本利益、法律基本原则或者善良风俗抑或无法为我国法律秩序所容忍的情节,因此,合同违反我国的外汇管理政策等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中强制性规定的,并不当然构成对我国公共政策的违反。

就后者而言,考虑到行政协议之履行公共职责之特殊性,在公共利益与国内强行法之相关性上,未来可能需要最高人民法院更加细致和全面地论证,避免“一刀切”地否定国内强行法就公共利益之保障对仲裁裁决的影响。就此,一方面可以推动由行政庭法官与其他业务庭法官共同参与行政协议仲裁案件的司法审查及复核审查,另一方面可以强化各级检察院对法院围绕行政协议仲裁之司法审查的法律监督,以凝聚各方力量,共同协力塑造行政协议仲裁违背公共利益之恰当审查尺度。

(三)以改善透明参与提升社会公信力

行政协议所保障之公共利益,并非行政机关自身的利益,而是行政机关所代表之社会共同体的共同利益。国际投资仲裁的实践凸显出商事仲裁程序的保密性与排他性在维护社会价值、增进社会公信力上存在短板,在涉及公共利益的国际投资仲裁中,因程序秘密性所造成的社会价值危机,不仅招致了许多外部批评,而且对该机制本身的合法正当性也造成了损害。有鉴于此,以商事仲裁程序处理公私融合法律关系下的纠纷,就需要通过改善程序的透明性和参与性来提升社会公信力。

自21世纪初,上述程序维度之改革共识,就已转变为全球层面国际投资仲裁规则的具体改革实践。如有学者揭示,晚近的自由贸易协定(FTA)和双边投资协定(BIT)对仲裁程序的透明度提出了更高和更详尽的要求。这具体体现为:其一,与仲裁有关的文件和信息的公开;其二,允许非争议当事人的第三方参与争议解决过程,包括接受法庭之友意见书;其三,听证程序对公众公开。

2013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通过《贸易法委员会投资人与国家间基于条约仲裁透明度规则》,该规则一方面肯定了仲裁作为解决国际关系中可能产生的争议的一种方法所具有的价值,而且已广泛用于解决投资人与国家间基于条约的争议;另一方面也特别强调需要考虑到此类仲裁中所牵涉的公共利益,并且相信投资人与国家间基于条约仲裁透明度规则将大大有助于建立公平高效解决国际投资争议的统一法律框架。

这一改革进路又在更具体的条约与协议文本中得到细化。例如,我国商务部于2025年6月宣布将主动对接《全面与进步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CPTPP)等国际经贸规则,稳步扩大制度型开放。该协定第9.23条就规定了仲裁解决投资争端时的第三人参与规则。第9.24条则规定了仲裁程序的透明要求。

我国学者在探讨构建“一带一路”共建国家国际投资贸易仲裁制度时,亦延续了上述改善透明参与的程序改革进路,如建议有关文书和听证都向公众公开,争议相关的第三人可以向仲裁庭提交书面意见。

我国贸仲发布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国际投资争端仲裁规则》亦明确了仲裁案件的公开审理,并以当事人另有约定或仲裁庭另有决定为例外,这背后的理由正是在于,不少投资仲裁涉及东道国为维护公共利益所采取的措施,公众对于私人仲裁庭处理如此重大的问题表现出越来越多的担忧,这也引发了国际投资仲裁制度的合法性危机。为了回应公众对于仲裁程序私密性的质疑,晚近不少投资条约都规定了仲裁案件的公开审理。

然而,我国《仲裁法》对仲裁程序的构建仍是基于商主体的效率价值本位,并将何谓最佳效率的判断权交给了各方当事人。因此,我国《仲裁法》确立了仲裁不公开原则,旨在便利当事人纠纷的解决,仲裁原则上不公开进行,主要是反映了为当事人保密这一仲裁的特点。

当事人发生纠纷之后,一般都不愿意将此纠纷向社会公众公开,以免影响自己的声誉。同样基于对商主体之意思自治的尊重,我国《仲裁法》确立了严格的相对性原则,仲裁机构只能受理有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一方提交的仲裁协议中约定的依法律规定可仲裁的事项,而对于未签订仲裁协议的第三人,则不能进入仲裁程序。

区别于典型的商事交易,行政协议标的涉及如公共服务、公共基础设施的特许经营权等公共资产,与社会价值、公众福祉息息相关,若通过仲裁程序解决行政协议之争议,更适宜参照国际投资仲裁在程序上的“去商事化”改革,尤其是其改善透明参与的努力。结合我国《仲裁法》之规定,可以考虑对行政协议仲裁制度做如下两点改革探索。

第一,行政协议仲裁应当以公开为原则。此公开应当包括仲裁启动信息、仲裁程序文件、仲裁审理过程以及仲裁庭的命令、决定和裁决。这一做法乃与全球层面国际投资仲裁的程序改革趋势相一致,有助于提升通过民间自治性的仲裁程序解决涉公共利益之行政协议争议的社会公信力。

我国《仲裁法》第52条虽规定了“仲裁不公开进行”,但作为该原则的例外,“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因此,可以通过行政协议法之专门立法或各行政领域的单行法,明确规定若行政机关拟通过仲裁解决自身协议纠纷的,应当在仲裁协议中明确约定仲裁应当公开进行,仲裁结果接受社会监督,当然,依法涉及国家秘密、他人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二,行政协议仲裁应当允许第三方以恰当方式参与仲裁程序。这至少应包括允许第三方向仲裁庭提交其关于案件所争议相关事实或法律问题的意见,以帮助仲裁庭更为公正地裁决行政协议争议。此种情形特别出现于当行政协议所涉标的为当地的公共服务、公共基础设施时,当地受直接影响社区的公众代表以及环境保护组织等相关领域的社会公共组织,有权向仲裁庭表明案涉争议对当地社区公众生活、切身利益及其他社会公共利益所可能带来的影响,此亦与全球层面国际投资仲裁之程序改革趋势相一致。

考虑到我国《仲裁法》虽未明确规定允许第三方向仲裁庭提交材料,但亦未明确禁止,对此应由仲裁机构通过专门编撰行政协议仲裁规则去补充完善,以在维护社会价值与保障仲裁效率之间寻求恰当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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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杨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