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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时政要闻

三堂会审丨收受他人财物并转移涉案款物的纪法罪分析

来源: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 作者:管理员 | 发布时间 :2026-03-20 15:47:51 | 11 次浏览: | 🔊 点击朗读正文 ❚❚ | 分享到:

  第二,张某某仅对其知悉并共同占有的240万元贿赂款承担刑事责任。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共同受贿的概括性主观故意不应超过行为人的主观认知范围,因中间人截贿,国家工作人员仅对其明知的与中间人共同收受的贿赂数额承担刑事责任,对中间人私自隐瞒并截留的部分不承担刑事责任。根据吴某供述,因其隐瞒行为,张某某对行贿人送予的财物总额并不知情,但在其分给张某某120万元钱款时,明确表示“一人一半”,张某某表示同意,张某某能充分认识到与吴某共同收受了240万元贿赂款,根据共同犯罪中“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基本原则,张某某和吴某均应对该240万元贿赂款承担刑事责任。吴某脱离共犯关系,另外还单独收受请托人给予的320万元贿赂款,张某某对此不知情,对该部分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综上,根据刑法主客观相一致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应认定张某某与吴某共同受贿的数额为240万元。

  第三,吴某对于其截留的320万元贿赂款,单独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本起事实中,对于吴某私自截留的、超出张某某认知范围的差额部分,系吴某以“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的身份,通过张某某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将请托人所送贿赂款占为己有。从客观上看,该320万元是吴某利用影响力通过张某某职务上的行为向请托人换取的利益;从主观上看,吴某对此具有明确认知。综合主客观因素,应认定吴某对于该320万元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第四,张某某上述行为在构成受贿罪的同时,还构成滥用职权罪。经查,张某某系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帮助相关犯罪嫌疑人变更刑事强制措施及获得从宽处理等,不属于“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的情形,依法不构成徇私枉法罪。同时,相关犯罪嫌疑人均配合侦查、认罪认罚,最终依法受到了惩处,张某某的行为依法不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但张某某违规安排吴某进出办案场所与相关犯罪嫌疑人联系并商谈好处费,属于滥用职权,违反规定处理其无权处理的事项,因其滥用职权行为,造成恶劣影响,依法构成滥用职权罪。根据相关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同时构成受贿罪和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三节、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犯罪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以受贿罪和渎职犯罪数罪并罚。因此,对于张某某上述行为,应以受贿罪和滥用职权罪数罪并罚。

  受贿后掩饰、隐瞒钱款来源怎样定性

  嘉宾:胡健涛 姚翔宇

  事实:2022年,张某某、吴某二人在收取犯罪嫌疑人谢某(请托人)给予的贿赂款后,张某某为掩饰、隐瞒受贿所得的来源和性质,指使吴某安排他人将该部分贿赂款中的60万元在银行存现,再经过多个银行账户多次转移,最终用于归还张某某的个人债务。

  对于张某某、吴某上述行为在定性处理时产生了争议,第一种意见认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第二种意见认为构成洗钱罪。我们采纳第二种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洗钱罪是指,为掩饰、隐瞒贪污贿赂等七类上游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实施了提供资金账户,或者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或者通过转账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或者跨境转移资产,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行为。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二者同属反洗钱刑事规制体系,但在认定时有着严格的法定边界,主要有以下不同:一是主体不同。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将“自洗钱”纳入洗钱罪的打击范围。之后,洗钱罪的主体包括实施上游犯罪的行为人即本犯,也包括本犯之外的第三人,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主体限于第三人。二是规制的上游犯罪范围不同。洗钱罪的上游犯罪仅限于法定的七种犯罪,即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上游犯罪范围没有任何限制。三是行为模式不同,洗钱罪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行为,核心是“洗白”,即切断赃款与上游犯罪的关联,改变资金的非法属性,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仅仅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收益,核心是 “藏匿”,不要求改变资金的来源和性质。

  本起事实中,从主观上看,根据张某某、吴某的供述,吴某收到贿款后,要将张某某应得部分予以兑现。张某某认为身边放着大额现金花不掉,也不能让吴某转到自己的个人银行账户,容易导致受贿行为暴露。因此,为掩饰受贿所得的来源和性质,张某某指使吴某将其中60万元安排他人存现,再经过多个银行账户多次转移,最终将该部分钱款用于归还其个人债务,吴某欣然同意,认为这样做对自己也安全。张某某、吴某主观上有掩饰、隐瞒受贿所得的来源和性质的共同故意,即二人的目的是将受贿所得予以“洗白”而非单纯藏匿,符合洗钱罪的主观构成要件。从客观上看,张某某、吴某上述掩饰、隐瞒受贿所得的来源和性质行为发生在2022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其行为符合“自洗钱”的客观构成要件。因此,对于二人上述行为,应当评价为洗钱罪,与受贿罪等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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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杨昊一